遂宁市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开征求《遂宁市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等14个配套政策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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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开征求《遂宁市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等14个配套政策意见的公告

为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制度改革,构建城乡统一 (略) 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略) 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和《 (略) 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略) 船山区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具体推进方案(试行)〉的通知》等文件要求。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起草了《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14个配套政策。

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月15日前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联系单位: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联系地址:

(略) 船山区和平西路199号,邮编:*。

联系人:代志,电话:0825-*,邮箱:*@*q.com

附件:1.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交易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3.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4.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5.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6.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7.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财务管理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

8.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9.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0.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施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1.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2.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13.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4.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12月15日

附件1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规范我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工作,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构建城乡统一 (略) 场,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略) 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和《 (略) 船山区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具体推进方案(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 本办法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权人身份通过 (略) 场,依法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并以书面合同约定与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的行为。

作为出让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出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该集体土地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不属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入市原则】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应遵循依法依规、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节约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符合相关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合理使用。

第五条【职能分工】 区发展改革局、区经信科技局、区商务局、区文化广电旅游局依据职责负责制定鼓励支持和限制禁止类产业清单和准入标准;船山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区农业农村局、区市场监管局 (略) 实施主体的法人资格指导工作;区农业农村局 (略) 的集体民主决策机制;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农业农村局、区纪委监委机关负责土地增值收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机制的制定和监管工作;区住房城乡建 (略) 土地上的建设安全和质量管理工作;区委政法委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防控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入市主体】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主体是行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股份)经济合 (略)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已经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 (略) ,尚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在自愿的基础上,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可委托所在村(股份)经济合 (略) ,并就委托事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 (略) (略) (略) 。

第七条【民主决策】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应严格落实村级重大事项“五议两公开”制度,入市主 (略) 动议、入市方案、委托事项、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应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履行民主决策程序。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按一事一议的要求形成决议,到会成员占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且通过人数达到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方有效。

(2)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的,入市事项须经乡镇(街道)党政联席会议或乡镇(街道)领导班子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入市范围】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按 (略) 。

(1)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除商品住宅外)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

(2)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及最新年度变更调查成果为基准,结合现状地类分析确认为建设用地的。

(3)已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4)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

(5)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

第九条【入市土地用途】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用途应符合国家、省、 (略) 船山区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可用于工业、商业、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鼓励营利性的养老、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项目。

第十条【入市方式】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的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三种。交易形式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形式交易,也可采用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供应方式。

(略) 交易或者未经批准采取 (略) 交易的,农民集体与用地者不得私下签订出让、出租合同或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第十一条【出让】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 (略) 主体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租赁】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 (略) 主体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先租后让】 先租后让的租赁年限一般为5年,最高不超过10年,与后续出让年期总和不得超过该宗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租赁期满并达到约定的相关条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转出让手续;租赁期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一年内可申请延期一次,超过一年仍未达标的,区政府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租让结合】 租让结合是在第十三条基础上,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将部分用 地保持租赁、部分用地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

第十五条【弹性年期】 弹性年期是指以低于对应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的使用年期出让的供应方式。期限届满仍符合产业政策和导向要求的,仍然正常生产并保持增长态势,并达到约定的相关条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法申请续期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作价出资】 入市主体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作价,以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兴办企业。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由集体所有权人持有。

第十七条【公开交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 (略) 的,入市主体应委托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交易公告,实行公开交易。入市交易完成后,受委托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入市主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八条【历史遗留用地处置】 对2009年以前已经形成并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为建设用地、但尚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依法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到位后,经规划同意允许保留地上建筑物再次利用的,现今所有权人无异议的,可由属地乡镇报请区政府“一事一议”确定供应方式。

第十九条【最高使用年限】 以出让或作价出资(入股) (略) 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以 (略) 的,土地租赁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但最高不超过20年,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到期后确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在合同到期前1年申请续期。

(略) 程序

第二十条【编制计划】 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将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一并纳入, (略) 规模、结构和时序,并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入市准备】 入市主体可自行或委托专业(中介) (略) 地块进行拆迁安置、场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宗地勘测定界等前期工作,提交区自然资源和规 (略) 地块红线图。

第二十二条【入市申请】 入市地块完成土地前期开发相关工作后,入市主体应向区自然资源和规 (略) 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1)入市申请书,入市申请应 (略) 宗地位置、面积、规划用途、前期开发情况、地上附着物等基本情况;

(2)村民成员或代表的表决书或相关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

(3)土地所有权证 (略) 地块红线图;

(4)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意见;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提出规划条件】 区自然资源和规 (略) 申请后,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应当会同区发展改革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船山生态环境局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提出规划条件。

(1)区自然资源和规划 (略) 地块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强度;

(2)区发展改革局明确产业准入要求;

(3)船山生态环境局明确生态环境要求。

第二十四条【确定起始价】 入市主体应当交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估价 (略) 地块进行地价评估,在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下,结合产业政策、 (略) 场情况等因素 (略) 起始价和底价。

第二十五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入市主体为社会文档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略) 方案】 入市主体应 (略) 地块的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按照标准 (略) 方案,入市方案可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入市方 (略) 宗地位置、面积、权属、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开竣工时间和控制指标、入市方式、使用年限、入市起始价、收益分配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方案表决公示】 入市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 (略) 决议,并按规定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作为 (略)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拟订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的依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入市方案须经乡镇党政联席会议或乡镇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方案核对】 入市主体应 (略) 交易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内, (略) 方案 (略)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应组织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会同发改、住建、环保等部门, (略) 宗地是否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准入要求等内容进行联合审查,并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入市主体按照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次报送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入市交易】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方式、程序、规则,采用与国有建设用地相同的方式进行。

土地成交后,交易结果除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公示外,还应当在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签订合同】 土地交易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土地所有权人和受让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并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交易双方使用自然资 (略) 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示范合同,在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见证下正式签订合同,并现场拍照。

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可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开发建设需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三方监管协议】 (略) 地块开发利用要求,本着平等、自愿、诚信、守约的原则,通过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等方式,明确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权人等各方权利和义务。

监管协议使用自然资 (略) 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出让(出租)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集体经营性 (略) 后原则上应当以宗地为单位整体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分割转让转租,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略) 场】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互换、出租、赠与或者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具体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相关约定。

当土地使用者将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出租时,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或最高剩余年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等交易行为的,交易双方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三十四条【抵押融资】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 (略) 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立抵押权。银行业等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借款人债务。贷款到期后抵押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处置和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监管机制】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改、经信、住建、环保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属地产业平台、乡镇(街道、园区)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监管,督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责任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动态巡查,督促使用 (略) 合同和开发协议约定及时开发利用。涉嫌土地闲置的,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2)乡镇监管责任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监管,督促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土地。

(3)集体经济组织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督促使用 (略) 合同和开发协议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发现存在违法违规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提出、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约定事项实施监管。

第三十六条【改变规划条件】 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等规划条件要求的,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 (略) 补充合同,补缴相关价款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续期规定】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 (略) 合同的约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提前收回】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符合规定需提前收回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土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收回,并依法予以相应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收益管理】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增值收益的征收、入库、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农民集体获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的内部使用按照农业农村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保障集体 (略) 收益与土地征收补偿大体平衡, (略) 土地所得收益基本均衡。

第四十条【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2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交易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交易行为,维护各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则。

(略) 船山区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 (略) 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交易遵循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等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应 (略)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交易平台 (略) 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等事项。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主体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入市前,土地所属村(组)集体应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并由该集体经济 (略) 主体 (略) ,或由其委托的其他法人组织 (略) 。

第六条区自然资源主管部 (略) 交易进行指导, (略) 方案、公开交易等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入市准备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宗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除商品住宅外)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

(2)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及最新年度变更调查成果为基准,结合现状地类分析确认为建设用地的。

(3)已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4)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交易前,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入市动议。入市主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略) 宗地 (略) 。

(二)勘测定界。入市主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 (略) 宗地进行勘测定界,出具宗地勘界报告及勘测定界红线图。

(三)取得规划条件。入市主体应取得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略) 宗地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土地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四)价格评估。入市主体可以委托土地估价专业评估机构开展地价评估,也可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法定公示地 (略) 宗地地价。经集体决策后综 (略) 宗地底价、起始价和竞买保证金。

第九条 入市主体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方案, (略) 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等内容。

入市方案应当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 (略) 决议, (略) 、拟订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的依据。

第十条经集体经济组织民主 (略) 的土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并持勘测定界成果、土地所有权证明、入市方案、入市决议等材料在发布公告前10个工作日报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 (略) 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入市主体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章 入市交易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互换、赠与、出资、抵押等。

转让、互换、赠与、出资、抵押等,参照国有建 (略) 场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等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交易,具体操作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略) 主 (略) 交易申请书、入市决议、土地所有权证明、入市方案、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等材料,通过网上或现场方式向交易 (略) 交易申请。入市交易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交易平台应 (略) 交易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通 (略) 场或者指定的场所、 (略) 交易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以首次发布的时间为起始日。

第十五条竞买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向交易平台提出竞买申请,并按照规定向交易平台交纳竞买保证金。采用出让方式交易的,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公告起始价的20%。竞买保证金支付方式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有关规定执行。交易平台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对收到的竞买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交易平台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实施交易,确定竞得人后,交易平台应当与竞得人签订《 (略)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交易 (略) 交易结果通 (略) 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向社会公布,入市主体同步在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和其他指定的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受让(承租)人、成交时间、地点及交易方式、成交金额等。

第十八条 交易平台应当在成交后1个工作日内将《成交确认书》 (略) 主体,同时抄送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成交后自动转作受让(承租)宗地的定金。未竞得土地的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入市后手续办理

第二十条公示期满后,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 (略) 主体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并与区人民政府、入市主体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监管协议》。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人及转让方应按照国家及我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二十二条受让人(承租人)应当在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价款,入市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土地。

第 (略) 主体和受让人(承租人)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共同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交易平台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造成集体资产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经营性 (略) 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或擅自侵占、挪用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交易活动应当终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交易平台未按规定审核竞买人资格,竞得人属于按国家和我区规定应列为禁止参与土地竞买的;

(二)未取得区人民政府书面意见,交易 (略) 主体委托发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通过弄虚作假等 (略) 交易资格的;

(四)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五)交易平台或中标人、竞得人在交易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3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各级关于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的指导意见和规定精神,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既要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增值收益,又要坚持集体经济性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处理好分配与积累的关系,确保分配的可持续;既要强化监管,又要发挥内部机制体制作用,推进民主管理和制度管理,做到规范有序。为切实加强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的管理,规范收益分配行为,依据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船山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村、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

第二章完善分配制度

第三条收益范围和分配周期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 (略) 交易产生的收益。收益分配以一个会计核算年度为周期,即每年的12月末为核算日期,次年的第一季度内进行分配。

第四条收益分配对象

收益分配对象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即2008年以来,在开展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期间,经农村集体进行成员界定并固化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进行成员界定的需先完成成员界定,界定后原则上不再对成员进行变动。

第五条收益计算方法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取出让方式一次性流转的收益(即资产变现收益)计算;属于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略) 成本、国家相应税费及相关费用。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租赁、作价出资或入 (略) 交易产生的经营性收益,是在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及扣除管理成本后的剩余部分。

第六条收益分配方式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项目参与成员的分红,集体 (略) 取得的收益,统一列入财政账户统一核算管理。

第三章强化民主决策机制

第七条强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的民主决策机制。由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收益分配方案(草案),由村党支部会议进行初审,审核无异议后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形成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所在家庭户代表在决议书上签字同意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实施。社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方案应先报村党支部批准,再报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

第四章加强监管与指导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的监管与指导,强化有效的监管手段,推动收益分配制度的不断完善。实行收益分配方案审核报备制度,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的收益分配草案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对收益分配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对风险进行评估,防止纠纷和引发上访。集体经济组织在收益分配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分配工作相关方案、报告及财务资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备案。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情况纳入船山区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实施重点监管,做到各级财政、农业和纪检监察部门实时查询、实时指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支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实行定期专项审计。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本指导 (略) 船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4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 (略) 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 (略) 、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41号)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5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制度的目标,在集体经营性 (略) 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三条 船山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 (略) ,发生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行为, (略) 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交易行为的,出让方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调节金,受让方依法缴纳契税,不再缴纳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 (略) 成交地价总额扣除土地取得成本及前期合理投入后的净收益。

第五条 使用权出让,对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征收调节金,具体规定如下:

商服土地:政府征收调节金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5%收取;

工矿仓储:政府征收调节金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0%收取。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使用权进行再次转让、出租的,转让方应当按照使用权转让、出租的总价的3%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四章 收取与使用

第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的增值收益调节金,由区财政局作为征收主体代区政府收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按规定缴清增值收益调节金后,方可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条 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资金全额上缴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安排用于全区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

第五章 拨付程序

第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涉及收取的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使用,按财政资金审批程序拨付。

第十条 申请。对符合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配套费使用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审批。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财政局负责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调节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区政府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拨付。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处 罚

第十三条 增值收益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增值收益调节金。对未按合同、协议及规定期限缴纳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从签订出让合同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增值收益调节金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十四条 对伪造、变造合同或串通订立虚假合同以及采取违规篡改历史成本、虚列扣除项目等其他不正当手段逃避缴纳增值收益调节金的,由财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应缴未缴增值收益调节金进行追缴。

第十五条 对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略) 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略) 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2024年12月31日止,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5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略)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略)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船山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船山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尚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处置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章 管理主体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主体,可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授 (略) 场法人资 (略) 或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管理。

第七条乡镇政府(街道办)要成立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领导小组,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等工作,包括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贯彻、各项制度的建立、日常业务指导、经济活动审计及监督等。区财政局负责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包括制定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会计人员及农村会计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章 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组织将其所有的由集体使用的部分或全部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抵押等形式。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十条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管理和处置农村集体土地资产。

第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组织处置集体土地资产需成立资产处置小组,负责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活动的组织和实施。村务公开监督组应全程监督集体土地资产处置过程。

第十二条集体土地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求意见:就集体土地资产处置事宜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户代表会议或采取入户走访、发放征求意见表、电话、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广泛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

(二)形成处置方案:在收集意见基础上,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形成集体土地资产处置初步方案。初步方案包括处置土地资产范围、处置方式、处置底价以及参与条件等有关处置事宜。初步方案需由村党支部进行初步审议,同时,将负责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的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向全体成员公示公开。公示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

(三)民主决议处置方案: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必须向全体村民进行公示公开,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代表)大会成员在召开成员大会期间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所作决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到会代表同意并签字后方为通过。

(四)方案公示监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形成的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决议事项通过村务公开栏和农村“三资”管理平台、村广播等多种方式及时进行公示公开,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方案备案管理: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形成的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决议事项报所在乡镇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农业服务中心、三资中心备案审查。乡镇将审查后的方案按程序向区自规局、区农业农村局等相关区直部门上报备案审查结果。区直相关部门收到审查结果后,如对乡镇审查结果有异议,需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相应意见回复。

(六)方案组织实施: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委托组织按照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方案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要全程参与监督。所在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要对决策及实施过程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章 资产收益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委托组织要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强化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与监督。

(一)收益分配制度。集体土地资产处置产生的收益,应编制收益分配预案,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进行分配,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备案。

(二)民主理财制度。要建立民主理财小组,落实理财小组职责、制定民主理财办法、完善民主监督机制。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按规定程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民主理财小组依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对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有权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上级纪委反映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向群众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三)财务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进行财务公开;集体土地资产处置事项要及时逐项逐笔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必须设置固定的财务公开栏,对集体财务实行“张榜公示”。

(四)重点监控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集体土地资产收益分配、村级债权债务、转移性资金收支等事项重点监控。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的使用管理进行询问,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委托组织负责人应及时作出答复。村民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上级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及建议,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委托组织要认真处理,限期整改,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各乡镇政府(街道办)要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促进集体资产管理规范化。

第十六条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及区财政局等部门要定期开展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专项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区、镇两级要定期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生产经营、一事一议、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等审计工作,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 (略) 船山区农业农村局、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6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改革试点工作要求,规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建立规 (略) 交易秩序,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办法。

首次登记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主 (略) 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为首次登记。村庄内存量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土地整治复垦方案,需要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也为首次登记。首次登记权利人为镇、村或社(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首次登记土地权利性质均为批准拨用。

转移登记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 (略) 后,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审查批准后再次发生转让或转租的,土地权利人也应当按规定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抵押登记指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物设立的登记。

第四条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区范围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船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原则

第六条 登记遵循自愿申请、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七条 登记遵循一体登记原则,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的权利主体保持一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林木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办理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林木所有权占用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前置权籍调查

第八条 拟申请登记的农村集体性建设用地的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权籍调查股进行前置权籍调查,地籍测量成果由申请人提供。

第二节 申 请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按照不同登记类型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下同):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组集体 (略) 主体的,不用提交);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船山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建设用地的文件。(土地整理类的建新区项目);

(五)权籍调查表、现状宗地图;

(六)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拨用的村民决议;

(七)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已缴清的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五)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六)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转移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证明材料: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或作价出资(入股)股东会决议,或再转让合同等材料;

(五)区交易平台出具的该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交易平台已完成交易手续的文书;

(六)权籍调查表、现状宗地图;

(七)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八)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税收已缴清的凭证;

(九)规划红线图及规划设计条件;

(十)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应当一并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转移事实的材料;

(五)区交易平台出具的该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交易平台已完成交易手续的文书;

(六)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七)相关规定的税收已缴清的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登记证明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灭失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适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三节 受理、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相关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拟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四节 公告、登薄、发证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公告意见及登记状况,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无误,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登记并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技术规定:土地分类执行标准为《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按照二级类别填写土地地类用途,《不动产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要明确其二级分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

第三十条 本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7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财务管理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财务管 理行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以及受上述主体委托、代理村会计核算业务的“镇代理会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条 编制预算应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的各项收入、支出全部纳入预算。

第四条 预决算编制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年初编制财务预算方案,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备案。村集体经济组织年末应向“中心”报送全年开支情况,按程序审核、审批通过。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五条 由“中心”统一代理村组财务会计的记账和核算工作,指导村组财务管理。村集体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真实、有效、合法的原始凭证,必须注明用途并在原始凭证上签章,交理事会审核同意并加盖专用章后,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由“中心”人员审核记账。凡属支出的凭证,必须手续齐全,手续不全的,“中心”拒绝办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使用统一规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严禁使用自制收据。

第七条“中心”应建立以村为单位的票据领用、核销制度,旧票据未核销,不得领用新票据。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八条“中心”应按照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无形资产台账,实行专人管理、定期盘点,账实相符。

第九条“中心”应当依法对无形资产计算摊销,摊销年限为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年限,未载明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用于转让、承包、 租赁、入股的,必须制定方案,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镇、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财务公开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心”实行公开制度,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情况、财务预算和决算执行情况、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定期如实地公示公开,接受村集体成员监督。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心”公布的财务账目必须真实可靠,拟公开的财务社务事项经理事会核实、监事会审查、加盖村集体公章后对外公布。公布的材料必须存档。

第十三条公开方式:在村社的适当位置设置固定性公开栏;有条件的可将公开内容印发到户;对重大事项,可通过会议、广播、电视、网络、“明白卡”、民主听证会等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在公开栏旁应设置意见箱及时收集村民的意见。

村集体成员对公布的财务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理事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监事会要求理事会作出解答,理事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乡镇政府(街道办)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区审计部门负责指导纳入村主要干部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对村集体成员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督促农业农村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张榜公布。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按规定移交纪检司法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 (略) 船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8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建设用地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同权同价” (略) 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可用于办理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再转让、转租后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抵押登记条件和设定

第六条 抵押人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进行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

(三)被依法列入国家、省重点项目征地范围内。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

第八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九条 宗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不动产权证书》。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内容;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抵押登记变更、转移与注销

第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

已经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书》等,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经依法登记后,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持原《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持注销申请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明,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9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略) 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全区范围内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不动产权证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管理细则

第三条 规划报建管理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建筑规划和建筑退距要求:

建筑层数整体三层局部四层,建筑高度不宜大于24米,容积率:不大于2.5,建筑密度:不大于50%。地块周边无

建筑,不临道路和其他 (略) 政规划控制线,且周边为农田,建筑后退用地红线最小距离可按3米退距,但建筑挑檐等构筑物须在用地红线内。其余情况仍按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执行。

(一)规划条件的办理。

由属地镇(街道)牵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主体,镇村参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技术指导,依据集体土地不动产权证、船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宗地界址纸质成果和电子成果,各责任方参与现场指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 (略) 地块的界址点测绘,取得界址点测绘成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上述资料,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并附用地红线图。

(二)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等资料向区行政审批局申请核发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持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新集体土地不动产权证。

第四条 建设过程管理

(一)用地交接: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牵头,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属地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监管,村委会参与,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施放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出具放线资料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现场交桩。

(二)施放建筑红线:在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用地红线范围内,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审批通过的建筑总平面蓝图进行建筑放线,出具放线资料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现场交桩。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区行政审批局提交房屋竣工规划测绘图、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区行政审批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筑工程进行规划核实,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条 处罚与处置

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积的或者无法计算工程造价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违法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经依法处理后,将处理情况抄告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关股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条 本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10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施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管理机制,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条 报批管理

凡在我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区行政审批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第三条报建管理

经批准实施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并联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程序办理建设报审手续,区行政审批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人防办(如必要)按相关要求办理施工许可,并联竣工验收及备案等手续。

(一)设计文件审查。由第三方具有资质的审图机构出具报告后报区住建局备案。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主要涉及图纸审查备案、招标备案、安监备案、质监备案、城市基础配套费核缴等事项。

(三)并联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主要涉及区住建局、区自规局等部门的验收。并联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资料完整、符合要求的项目,区住建局应当场办结。

第四条工程监督管理

船山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按规定对报监项目实施质量行为监督及竣工验收监督。

船山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报监建筑工程的开工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报建规费

凡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内的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按标准缴纳以下费用。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0元/平方米。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0元/平方米。(新建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符合标准的项目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达到标准的按比例缴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条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将函告区综合执法局对其严格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条本 (略) 船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11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为推进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试点工作,结合区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山区行政区域内,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适用于国家现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二章 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应办理环评手续的建设项目,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前,建设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第五条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评报告, (略) (略) 相关分级审批管理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自行在四川政务服务网(http://**)备案。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审批资料 (略) 政务服务中心生态环境窗口受理。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审批基本程序为:申报、受理、受理公示、审查、拟审批公示、审批、审批公告、领件。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审批所需要件包括:

(一)建设项目立项、备案或相关产业符合性手续。

(二)建设项目规划手续。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纸质版及电子版。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 (略) 船山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12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根据《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2009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或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为建设用地和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已建成,均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坚持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段处置的原则,充分发挥村民自治作用,按相关程序处置后,在符合现行或在编的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进行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盘活利用。

(一)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属乡镇(街道)、村、社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用地及其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使用并出具证明,在符合现行或在编的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 (略) 。

(二)用地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建设,经套合2021年度变更调查是建设用地,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先进行违法查处,对其中符合现行或在编的国土空间规划的,可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相关政策处置。

第四条本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至2024年12月31日止,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13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 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船山区行政区域内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作为租赁方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最低不得低于5年,租赁期限应与产业周期、建设投资规模相衔接。

第二章 方式及程序

第六条 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租赁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核对确 (略) 意见书后,入市主体委托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承租人。

(二)土地所有权人与承租人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时,应同步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监管协议》,并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三)承租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期限缴纳租金。土地所有权人出具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结算单,政府计提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将余下土地租 (略) 主体。

第七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规定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转租

第八条 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后,根据租赁合同或其他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其剩余年期。

第九条 在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内,承租人转租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已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三)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规划条件使用土地;

(四)符合租赁合同约定。

第四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并遵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出租人未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出租人延期交付土地达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退回已经收取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承租人并可请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承租人不能按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承租人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出租人并可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至2024年12月31日止,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14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期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坚持公开公平,诚实守信,平等协商,风险共担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制定作价出资(入股)方案。入市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核对确 (略) 意见书后,土地所有权人应细化制定作价出资(入股)方案。制定作价出资(入股)方案前,土地所有权人应充分了解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人代表、资产负债情况、目前生产经营情况等),讨论商定各自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等,最终形成作价出资(入股)方案。作价出资(入股)方案应包括宗地位置、空间范围、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新公司基本情况(含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人代表、公司章程等)、宗地评估价格、作价出资(入股)金额及比例、股份收益及分配办法等内容。

(二)签订作价出资(入股)合同。作价出资(入股)方案应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后,土地所有权人与合作方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合同。

(三)成立新公司。作价出资(入股) (略) (略) 注册登记。作价出资(入股)双方应按照约定认缴出资额。

(四)土地登记。在其他股东出资额全部认缴完毕后,新公司缴纳相关税费后,依法申请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第五条 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

第六条 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新企业持有,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照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有关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宗地在转让、出租、抵押时需提供股东会决议、土地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的相关资料等。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略) 必须严格按照国 (略) 章程做好经营管理工作, (略) 主体和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八条 区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后新公司的监管, (略) 重大事项变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件资料外。

第九条 本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至2024年12月31日止,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为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制度改革,构建城乡统一 (略) 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略) 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和《 (略) 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略) 船山区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具体推进方案(试行)〉的通知》等文件要求。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起草了《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14个配套政策。

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月15日前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联系单位: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联系地址:

(略) 船山区和平西路199号,邮编:*。

联系人:代志,电话:0825-*,邮箱:*@*q.com

附件:1.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交易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3.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4.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5.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6.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7.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财务管理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

8.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9.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0.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施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1.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2.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13.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4.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12月15日

附件1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规范我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工作,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构建城乡统一 (略) 场,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略) 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和《 (略) 船山区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具体推进方案(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 本办法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权人身份通过 (略) 场,依法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并以书面合同约定与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的行为。

作为出让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出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该集体土地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不属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入市原则】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应遵循依法依规、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节约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符合相关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合理使用。

第五条【职能分工】 区发展改革局、区经信科技局、区商务局、区文化广电旅游局依据职责负责制定鼓励支持和限制禁止类产业清单和准入标准;船山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区农业农村局、区市场监管局 (略) 实施主体的法人资格指导工作;区农业农村局 (略) 的集体民主决策机制;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农业农村局、区纪委监委机关负责土地增值收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机制的制定和监管工作;区住房城乡建 (略) 土地上的建设安全和质量管理工作;区委政法委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防控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入市主体】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主体是行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股份)经济合 (略)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已经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 (略) ,尚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在自愿的基础上,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可委托所在村(股份)经济合 (略) ,并就委托事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 (略) (略) (略) 。

第七条【民主决策】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应严格落实村级重大事项“五议两公开”制度,入市主 (略) 动议、入市方案、委托事项、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应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履行民主决策程序。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按一事一议的要求形成决议,到会成员占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且通过人数达到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方有效。

(2)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的,入市事项须经乡镇(街道)党政联席会议或乡镇(街道)领导班子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入市范围】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按 (略) 。

(1)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除商品住宅外)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

(2)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及最新年度变更调查成果为基准,结合现状地类分析确认为建设用地的。

(3)已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4)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

(5)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

第九条【入市土地用途】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用途应符合国家、省、 (略) 船山区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可用于工业、商业、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鼓励营利性的养老、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项目。

第十条【入市方式】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的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三种。交易形式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形式交易,也可采用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供应方式。

(略) 交易或者未经批准采取 (略) 交易的,农民集体与用地者不得私下签订出让、出租合同或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第十一条【出让】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 (略) 主体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租赁】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 (略) 主体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先租后让】 先租后让的租赁年限一般为5年,最高不超过10年,与后续出让年期总和不得超过该宗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租赁期满并达到约定的相关条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转出让手续;租赁期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一年内可申请延期一次,超过一年仍未达标的,区政府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租让结合】 租让结合是在第十三条基础上,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将部分用 地保持租赁、部分用地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

第十五条【弹性年期】 弹性年期是指以低于对应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的使用年期出让的供应方式。期限届满仍符合产业政策和导向要求的,仍然正常生产并保持增长态势,并达到约定的相关条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法申请续期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作价出资】 入市主体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作价,以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兴办企业。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由集体所有权人持有。

第十七条【公开交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 (略) 的,入市主体应委托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交易公告,实行公开交易。入市交易完成后,受委托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入市主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八条【历史遗留用地处置】 对2009年以前已经形成并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为建设用地、但尚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依法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到位后,经规划同意允许保留地上建筑物再次利用的,现今所有权人无异议的,可由属地乡镇报请区政府“一事一议”确定供应方式。

第十九条【最高使用年限】 以出让或作价出资(入股) (略) 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以 (略) 的,土地租赁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但最高不超过20年,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到期后确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在合同到期前1年申请续期。

(略) 程序

第二十条【编制计划】 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将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一并纳入, (略) 规模、结构和时序,并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入市准备】 入市主体可自行或委托专业(中介) (略) 地块进行拆迁安置、场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宗地勘测定界等前期工作,提交区自然资源和规 (略) 地块红线图。

第二十二条【入市申请】 入市地块完成土地前期开发相关工作后,入市主体应向区自然资源和规 (略) 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1)入市申请书,入市申请应 (略) 宗地位置、面积、规划用途、前期开发情况、地上附着物等基本情况;

(2)村民成员或代表的表决书或相关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

(3)土地所有权证 (略) 地块红线图;

(4)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意见;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提出规划条件】 区自然资源和规 (略) 申请后,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应当会同区发展改革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船山生态环境局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提出规划条件。

(1)区自然资源和规划 (略) 地块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强度;

(2)区发展改革局明确产业准入要求;

(3)船山生态环境局明确生态环境要求。

第二十四条【确定起始价】 入市主体应当交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估价 (略) 地块进行地价评估,在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下,结合产业政策、 (略) 场情况等因素 (略) 起始价和底价。

第二十五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入市主体为社会文档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略) 方案】 入市主体应 (略) 地块的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按照标准 (略) 方案,入市方案可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入市方 (略) 宗地位置、面积、权属、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开竣工时间和控制指标、入市方式、使用年限、入市起始价、收益分配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方案表决公示】 入市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 (略) 决议,并按规定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作为 (略)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拟订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的依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入市方案须经乡镇党政联席会议或乡镇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方案核对】 入市主体应 (略) 交易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内, (略) 方案 (略)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应组织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会同发改、住建、环保等部门, (略) 宗地是否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准入要求等内容进行联合审查,并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入市主体按照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次报送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入市交易】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方式、程序、规则,采用与国有建设用地相同的方式进行。

土地成交后,交易结果除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公示外,还应当在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签订合同】 土地交易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土地所有权人和受让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并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交易双方使用自然资 (略) 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示范合同,在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见证下正式签订合同,并现场拍照。

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可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开发建设需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三方监管协议】 (略) 地块开发利用要求,本着平等、自愿、诚信、守约的原则,通过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等方式,明确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权人等各方权利和义务。

监管协议使用自然资 (略) 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出让(出租)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集体经营性 (略) 后原则上应当以宗地为单位整体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分割转让转租,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略) 场】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互换、出租、赠与或者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具体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相关约定。

当土地使用者将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出租时,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或最高剩余年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等交易行为的,交易双方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三十四条【抵押融资】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 (略) 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立抵押权。银行业等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借款人债务。贷款到期后抵押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处置和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监管机制】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改、经信、住建、环保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属地产业平台、乡镇(街道、园区)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监管,督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责任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动态巡查,督促使用 (略) 合同和开发协议约定及时开发利用。涉嫌土地闲置的,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2)乡镇监管责任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监管,督促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土地。

(3)集体经济组织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督促使用 (略) 合同和开发协议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发现存在违法违规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提出、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约定事项实施监管。

第三十六条【改变规划条件】 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等规划条件要求的,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 (略) 补充合同,补缴相关价款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续期规定】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 (略) 合同的约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提前收回】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符合规定需提前收回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土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收回,并依法予以相应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收益管理】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增值收益的征收、入库、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农民集体获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的内部使用按照农业农村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保障集体 (略) 收益与土地征收补偿大体平衡, (略) 土地所得收益基本均衡。

第四十条【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2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交易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交易行为,维护各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则。

(略) 船山区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 (略) 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交易遵循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等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应 (略)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交易平台 (略) 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等事项。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主体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入市前,土地所属村(组)集体应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并由该集体经济 (略) 主体 (略) ,或由其委托的其他法人组织 (略) 。

第六条区自然资源主管部 (略) 交易进行指导, (略) 方案、公开交易等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入市准备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宗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除商品住宅外)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

(2)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及最新年度变更调查成果为基准,结合现状地类分析确认为建设用地的。

(3)已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4)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交易前,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入市动议。入市主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略) 宗地 (略) 。

(二)勘测定界。入市主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 (略) 宗地进行勘测定界,出具宗地勘界报告及勘测定界红线图。

(三)取得规划条件。入市主体应取得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略) 宗地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土地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四)价格评估。入市主体可以委托土地估价专业评估机构开展地价评估,也可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法定公示地 (略) 宗地地价。经集体决策后综 (略) 宗地底价、起始价和竞买保证金。

第九条 入市主体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方案, (略) 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等内容。

入市方案应当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 (略) 决议, (略) 、拟订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的依据。

第十条经集体经济组织民主 (略) 的土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并持勘测定界成果、土地所有权证明、入市方案、入市决议等材料在发布公告前10个工作日报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 (略) 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入市主体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章 入市交易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互换、赠与、出资、抵押等。

转让、互换、赠与、出资、抵押等,参照国有建 (略) 场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等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交易,具体操作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略) 主 (略) 交易申请书、入市决议、土地所有权证明、入市方案、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等材料,通过网上或现场方式向交易 (略) 交易申请。入市交易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交易平台应 (略) 交易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通 (略) 场或者指定的场所、 (略) 交易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以首次发布的时间为起始日。

第十五条竞买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向交易平台提出竞买申请,并按照规定向交易平台交纳竞买保证金。采用出让方式交易的,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公告起始价的20%。竞买保证金支付方式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有关规定执行。交易平台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对收到的竞买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交易平台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实施交易,确定竞得人后,交易平台应当与竞得人签订《 (略)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交易 (略) 交易结果通 (略) 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向社会公布,入市主体同步在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和其他指定的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受让(承租)人、成交时间、地点及交易方式、成交金额等。

第十八条 交易平台应当在成交后1个工作日内将《成交确认书》 (略) 主体,同时抄送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成交后自动转作受让(承租)宗地的定金。未竞得土地的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入市后手续办理

第二十条公示期满后,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 (略) 主体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并与区人民政府、入市主体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监管协议》。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人及转让方应按照国家及我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二十二条受让人(承租人)应当在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价款,入市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土地。

第 (略) 主体和受让人(承租人)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共同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交易平台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造成集体资产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经营性 (略) 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或擅自侵占、挪用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交易活动应当终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交易平台未按规定审核竞买人资格,竞得人属于按国家和我区规定应列为禁止参与土地竞买的;

(二)未取得区人民政府书面意见,交易 (略) 主体委托发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通过弄虚作假等 (略) 交易资格的;

(四)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五)交易平台或中标人、竞得人在交易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3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各级关于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的指导意见和规定精神,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既要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增值收益,又要坚持集体经济性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处理好分配与积累的关系,确保分配的可持续;既要强化监管,又要发挥内部机制体制作用,推进民主管理和制度管理,做到规范有序。为切实加强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的管理,规范收益分配行为,依据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船山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村、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

第二章完善分配制度

第三条收益范围和分配周期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 (略) 交易产生的收益。收益分配以一个会计核算年度为周期,即每年的12月末为核算日期,次年的第一季度内进行分配。

第四条收益分配对象

收益分配对象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即2008年以来,在开展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期间,经农村集体进行成员界定并固化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进行成员界定的需先完成成员界定,界定后原则上不再对成员进行变动。

第五条收益计算方法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取出让方式一次性流转的收益(即资产变现收益)计算;属于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略) 成本、国家相应税费及相关费用。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租赁、作价出资或入 (略) 交易产生的经营性收益,是在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及扣除管理成本后的剩余部分。

第六条收益分配方式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项目参与成员的分红,集体 (略) 取得的收益,统一列入财政账户统一核算管理。

第三章强化民主决策机制

第七条强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的民主决策机制。由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收益分配方案(草案),由村党支部会议进行初审,审核无异议后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形成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所在家庭户代表在决议书上签字同意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实施。社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方案应先报村党支部批准,再报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

第四章加强监管与指导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的监管与指导,强化有效的监管手段,推动收益分配制度的不断完善。实行收益分配方案审核报备制度,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的收益分配草案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对收益分配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对风险进行评估,防止纠纷和引发上访。集体经济组织在收益分配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分配工作相关方案、报告及财务资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备案。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情况纳入船山区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实施重点监管,做到各级财政、农业和纪检监察部门实时查询、实时指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支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实行定期专项审计。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本指导 (略) 船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4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 (略) 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 (略) 、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41号)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5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制度的目标,在集体经营性 (略) 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三条 船山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 (略) ,发生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行为, (略) 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交易行为的,出让方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调节金,受让方依法缴纳契税,不再缴纳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 (略) 成交地价总额扣除土地取得成本及前期合理投入后的净收益。

第五条 使用权出让,对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征收调节金,具体规定如下:

商服土地:政府征收调节金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5%收取;

工矿仓储:政府征收调节金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0%收取。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使用权进行再次转让、出租的,转让方应当按照使用权转让、出租的总价的3%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四章 收取与使用

第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的增值收益调节金,由区财政局作为征收主体代区政府收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按规定缴清增值收益调节金后,方可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条 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资金全额上缴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安排用于全区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

第五章 拨付程序

第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涉及收取的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使用,按财政资金审批程序拨付。

第十条 申请。对符合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配套费使用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审批。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财政局负责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调节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区政府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拨付。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处 罚

第十三条 增值收益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增值收益调节金。对未按合同、协议及规定期限缴纳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从签订出让合同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增值收益调节金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十四条 对伪造、变造合同或串通订立虚假合同以及采取违规篡改历史成本、虚列扣除项目等其他不正当手段逃避缴纳增值收益调节金的,由财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应缴未缴增值收益调节金进行追缴。

第十五条 对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略) 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略) 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2024年12月31日止,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5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略)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略)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船山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船山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尚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处置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章 管理主体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主体,可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授 (略) 场法人资 (略) 或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管理。

第七条乡镇政府(街道办)要成立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领导小组,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等工作,包括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贯彻、各项制度的建立、日常业务指导、经济活动审计及监督等。区财政局负责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包括制定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会计人员及农村会计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章 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组织将其所有的由集体使用的部分或全部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抵押等形式。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十条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管理和处置农村集体土地资产。

第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组织处置集体土地资产需成立资产处置小组,负责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活动的组织和实施。村务公开监督组应全程监督集体土地资产处置过程。

第十二条集体土地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求意见:就集体土地资产处置事宜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户代表会议或采取入户走访、发放征求意见表、电话、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广泛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

(二)形成处置方案:在收集意见基础上,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形成集体土地资产处置初步方案。初步方案包括处置土地资产范围、处置方式、处置底价以及参与条件等有关处置事宜。初步方案需由村党支部进行初步审议,同时,将负责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的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向全体成员公示公开。公示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

(三)民主决议处置方案: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必须向全体村民进行公示公开,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代表)大会成员在召开成员大会期间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所作决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到会代表同意并签字后方为通过。

(四)方案公示监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形成的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决议事项通过村务公开栏和农村“三资”管理平台、村广播等多种方式及时进行公示公开,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方案备案管理: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形成的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决议事项报所在乡镇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农业服务中心、三资中心备案审查。乡镇将审查后的方案按程序向区自规局、区农业农村局等相关区直部门上报备案审查结果。区直相关部门收到审查结果后,如对乡镇审查结果有异议,需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相应意见回复。

(六)方案组织实施: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委托组织按照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方案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要全程参与监督。所在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要对决策及实施过程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章 资产收益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委托组织要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强化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与监督。

(一)收益分配制度。集体土地资产处置产生的收益,应编制收益分配预案,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进行分配,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备案。

(二)民主理财制度。要建立民主理财小组,落实理财小组职责、制定民主理财办法、完善民主监督机制。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按规定程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民主理财小组依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对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有权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上级纪委反映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向群众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三)财务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进行财务公开;集体土地资产处置事项要及时逐项逐笔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必须设置固定的财务公开栏,对集体财务实行“张榜公示”。

(四)重点监控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集体土地资产收益分配、村级债权债务、转移性资金收支等事项重点监控。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的使用管理进行询问,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委托组织负责人应及时作出答复。村民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上级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及建议,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委托组织要认真处理,限期整改,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各乡镇政府(街道办)要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促进集体资产管理规范化。

第十六条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及区财政局等部门要定期开展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专项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区、镇两级要定期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生产经营、一事一议、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等审计工作,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 (略) 船山区农业农村局、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6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改革试点工作要求,规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建立规 (略) 交易秩序,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办法。

首次登记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主 (略) 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为首次登记。村庄内存量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土地整治复垦方案,需要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也为首次登记。首次登记权利人为镇、村或社(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首次登记土地权利性质均为批准拨用。

转移登记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 (略) 后,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审查批准后再次发生转让或转租的,土地权利人也应当按规定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抵押登记指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物设立的登记。

第四条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区范围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船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原则

第六条 登记遵循自愿申请、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七条 登记遵循一体登记原则,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的权利主体保持一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林木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办理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林木所有权占用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前置权籍调查

第八条 拟申请登记的农村集体性建设用地的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权籍调查股进行前置权籍调查,地籍测量成果由申请人提供。

第二节 申 请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按照不同登记类型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下同):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组集体 (略) 主体的,不用提交);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船山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建设用地的文件。(土地整理类的建新区项目);

(五)权籍调查表、现状宗地图;

(六)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拨用的村民决议;

(七)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已缴清的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五)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六)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转移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证明材料: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或作价出资(入股)股东会决议,或再转让合同等材料;

(五)区交易平台出具的该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交易平台已完成交易手续的文书;

(六)权籍调查表、现状宗地图;

(七)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八)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税收已缴清的凭证;

(九)规划红线图及规划设计条件;

(十)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应当一并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转移事实的材料;

(五)区交易平台出具的该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交易平台已完成交易手续的文书;

(六)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七)相关规定的税收已缴清的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登记证明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灭失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适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三节 受理、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相关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拟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四节 公告、登薄、发证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公告意见及登记状况,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无误,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登记并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技术规定:土地分类执行标准为《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按照二级类别填写土地地类用途,《不动产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要明确其二级分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

第三十条 本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7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财务管理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财务管 理行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以及受上述主体委托、代理村会计核算业务的“镇代理会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条 编制预算应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的各项收入、支出全部纳入预算。

第四条 预决算编制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年初编制财务预算方案,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备案。村集体经济组织年末应向“中心”报送全年开支情况,按程序审核、审批通过。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五条 由“中心”统一代理村组财务会计的记账和核算工作,指导村组财务管理。村集体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真实、有效、合法的原始凭证,必须注明用途并在原始凭证上签章,交理事会审核同意并加盖专用章后,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由“中心”人员审核记账。凡属支出的凭证,必须手续齐全,手续不全的,“中心”拒绝办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使用统一规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严禁使用自制收据。

第七条“中心”应建立以村为单位的票据领用、核销制度,旧票据未核销,不得领用新票据。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八条“中心”应按照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无形资产台账,实行专人管理、定期盘点,账实相符。

第九条“中心”应当依法对无形资产计算摊销,摊销年限为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年限,未载明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用于转让、承包、 租赁、入股的,必须制定方案,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镇、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财务公开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心”实行公开制度,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情况、财务预算和决算执行情况、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定期如实地公示公开,接受村集体成员监督。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心”公布的财务账目必须真实可靠,拟公开的财务社务事项经理事会核实、监事会审查、加盖村集体公章后对外公布。公布的材料必须存档。

第十三条公开方式:在村社的适当位置设置固定性公开栏;有条件的可将公开内容印发到户;对重大事项,可通过会议、广播、电视、网络、“明白卡”、民主听证会等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在公开栏旁应设置意见箱及时收集村民的意见。

村集体成员对公布的财务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理事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监事会要求理事会作出解答,理事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乡镇政府(街道办)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区审计部门负责指导纳入村主要干部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对村集体成员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督促农业农村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张榜公布。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按规定移交纪检司法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 (略) 船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8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建设用地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同权同价” (略) 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可用于办理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再转让、转租后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抵押登记条件和设定

第六条 抵押人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进行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

(三)被依法列入国家、省重点项目征地范围内。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

第八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九条 宗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不动产权证书》。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内容;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抵押登记变更、转移与注销

第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

已经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书》等,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经依法登记后,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持原《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持注销申请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明,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9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略) 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全区范围内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不动产权证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管理细则

第三条 规划报建管理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建筑规划和建筑退距要求:

建筑层数整体三层局部四层,建筑高度不宜大于24米,容积率:不大于2.5,建筑密度:不大于50%。地块周边无

建筑,不临道路和其他 (略) 政规划控制线,且周边为农田,建筑后退用地红线最小距离可按3米退距,但建筑挑檐等构筑物须在用地红线内。其余情况仍按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执行。

(一)规划条件的办理。

由属地镇(街道)牵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主体,镇村参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技术指导,依据集体土地不动产权证、船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宗地界址纸质成果和电子成果,各责任方参与现场指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 (略) 地块的界址点测绘,取得界址点测绘成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上述资料,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并附用地红线图。

(二)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等资料向区行政审批局申请核发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持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新集体土地不动产权证。

第四条 建设过程管理

(一)用地交接: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牵头,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属地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监管,村委会参与,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施放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出具放线资料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现场交桩。

(二)施放建筑红线:在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用地红线范围内,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审批通过的建筑总平面蓝图进行建筑放线,出具放线资料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现场交桩。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区行政审批局提交房屋竣工规划测绘图、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区行政审批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筑工程进行规划核实,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条 处罚与处置

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积的或者无法计算工程造价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违法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经依法处理后,将处理情况抄告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关股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条 本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10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施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管理机制,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条 报批管理

凡在我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区行政审批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第三条报建管理

经批准实施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并联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程序办理建设报审手续,区行政审批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人防办(如必要)按相关要求办理施工许可,并联竣工验收及备案等手续。

(一)设计文件审查。由第三方具有资质的审图机构出具报告后报区住建局备案。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主要涉及图纸审查备案、招标备案、安监备案、质监备案、城市基础配套费核缴等事项。

(三)并联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主要涉及区住建局、区自规局等部门的验收。并联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资料完整、符合要求的项目,区住建局应当场办结。

第四条工程监督管理

船山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按规定对报监项目实施质量行为监督及竣工验收监督。

船山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报监建筑工程的开工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报建规费

凡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内的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按标准缴纳以下费用。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0元/平方米。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0元/平方米。(新建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符合标准的项目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达到标准的按比例缴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条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将函告区综合执法局对其严格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条本 (略) 船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11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为推进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试点工作,结合区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山区行政区域内,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适用于国家现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二章 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应办理环评手续的建设项目,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前,建设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第五条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评报告, (略) (略) 相关分级审批管理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自行在四川政务服务网(http://**)备案。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审批资料 (略) 政务服务中心生态环境窗口受理。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审批基本程序为:申报、受理、受理公示、审查、拟审批公示、审批、审批公告、领件。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审批所需要件包括:

(一)建设项目立项、备案或相关产业符合性手续。

(二)建设项目规划手续。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纸质版及电子版。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 (略) 船山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12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根据《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2009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或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为建设用地和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已建成,均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坚持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段处置的原则,充分发挥村民自治作用,按相关程序处置后,在符合现行或在编的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进行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盘活利用。

(一)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属乡镇(街道)、村、社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用地及其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使用并出具证明,在符合现行或在编的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 (略) 。

(二)用地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建设,经套合2021年度变更调查是建设用地,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先进行违法查处,对其中符合现行或在编的国土空间规划的,可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相关政策处置。

第四条本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至2024年12月31日止,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13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 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船山区行政区域内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作为租赁方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最低不得低于5年,租赁期限应与产业周期、建设投资规模相衔接。

第二章 方式及程序

第六条 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租赁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核对确 (略) 意见书后,入市主体委托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承租人。

(二)土地所有权人与承租人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时,应同步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监管协议》,并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三)承租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期限缴纳租金。土地所有权人出具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结算单,政府计提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将余下土地租 (略) 主体。

第七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规定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转租

第八条 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后,根据租赁合同或其他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其剩余年期。

第九条 在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内,承租人转租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已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三)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规划条件使用土地;

(四)符合租赁合同约定。

第四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并遵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出租人未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出租人延期交付土地达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退回已经收取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承租人并可请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承租人不能按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承租人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出租人并可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至2024年12月31日止,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附件14

(略)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期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坚持公开公平,诚实守信,平等协商,风险共担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制定作价出资(入股)方案。入市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核对确 (略) 意见书后,土地所有权人应细化制定作价出资(入股)方案。制定作价出资(入股)方案前,土地所有权人应充分了解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人代表、资产负债情况、目前生产经营情况等),讨论商定各自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等,最终形成作价出资(入股)方案。作价出资(入股)方案应包括宗地位置、空间范围、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新公司基本情况(含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人代表、公司章程等)、宗地评估价格、作价出资(入股)金额及比例、股份收益及分配办法等内容。

(二)签订作价出资(入股)合同。作价出资(入股)方案应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后,土地所有权人与合作方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合同。

(三)成立新公司。作价出资(入股) (略) (略) 注册登记。作价出资(入股)双方应按照约定认缴出资额。

(四)土地登记。在其他股东出资额全部认缴完毕后,新公司缴纳相关税费后,依法申请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第五条 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

第六条 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新企业持有,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照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有关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宗地在转让、出租、抵押时需提供股东会决议、土地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的相关资料等。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略) 必须严格按照国 (略) 章程做好经营管理工作, (略) 主体和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八条 区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后新公司的监管, (略) 重大事项变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件资料外。

第九条 本 (略) 船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至2024年12月31日止,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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