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 (略) 、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申请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核发条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城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所涉及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认为建设项目的实施影响其权益的,有权向规划许可机关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情况和规划条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六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公开许可条件、程序,积极推行网上受理、审批。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建设用地规划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行使规划许可权的镇人民政府核发。
第八条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向建设工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有效身份证明包括:法人单位应提交法人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单位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文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身份证明。
第九条规划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对简易项目,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缩短审查时限并向社会公开承诺。
规划许可机关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现场踏勘,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许可机关不得作出准予规划许可决定或准予变更规划许可决定:
(一) (略) 、镇总体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
(四)侵害相邻权利人日照、采光、通行等物权,建设单位以征得相邻权利人同意为由申请规划许可的。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已经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被撤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取得开工手续后一年内未进行建设,另一申请人在同一地块提出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调整用地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开工建设,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撤回许可的情形。
依法撤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已经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撤回。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机关决定撤回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原申请人撤回理由、撤回依据,原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撤回规划许可应当下达《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机关作出撤回决定后应报核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格式要求进行印制。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就下列事项向土地出让机关提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和建筑节能要求;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设置;
(四)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社区、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许可机关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二)建设项目实行批准、核准、备案的,提交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需在规划用地阶段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提交规划设计方案或总平面图。
第十七条规划许可机关按照下列程序作出出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二)需在规划用地阶段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退界要求、拆迁范围控制线,附件应明确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纠正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规划许可机关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
(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所列材料;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测绘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绘制的地形图;
(五)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地震安全、文物保护、河道、电力高压走廊、防洪、民航、铁路、电信、市政管线、交通等,还需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改建、扩建需新增建设用地的,需提供原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改建、扩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人的,需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扩建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规划许可机关按照下列程序作出划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决定:
(一)组织现场踏勘,核定建设项目用地具体界限,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明确提出完成论证的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组织听证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意见或组织听证;
(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选址意见书中确定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查,需在规划用地阶段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实;
(四)作出准予规划许可决定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退界要求(包括退道路红线,退用地周边界限,退黄、紫、绿、蓝控制线)、拆迁范围控制线,附件应明确规划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明确不予许可理由。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告知申请人规划编制的条件及依据。
第二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机关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
(二)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对景观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备案,由州、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变更:
(一)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原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规划许可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及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参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报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重新报备。
第二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准予变更规划条件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书面告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撤回原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机关确定不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规划许可机关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可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依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工程勘察和建筑方案设计。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 (略) 、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临街门面改建装修、抗震加固等工程。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要求、附图、附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不占用土地地表的地下管线、架空线路及其他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总平面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需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专门管线工程等工程建设,需提交专项工程规划方案;
(五)改建、扩建工程,需提交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规划许可机关按照下列程序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
(一)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公告、组织听证;
(二)申请材料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作出准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决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附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或总平面图;申请 (略) 重要地块、主次干道 (略) 广场周边的,应根据周边环境和建筑风格一并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提出明确规划要求;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书面告知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在土地使用权用地范围内进行改建,不改变原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其他规划条件的,可免于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建设单位可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计划应明确每一期同步建设的各类管线、避难场所、消防通道、配套公共设施和绿化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对每一期建设提出具体的规划要求。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规划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报备。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规划条件的,责令核发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畅通对违反规划许可行为的举报渠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反馈或者公开发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规划许可机关违反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机关予以赔偿。
第四章附则
第 (略) 、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开发区、农牧 (略) 、镇规划统一管理,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市、镇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七条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石油、水利、通讯、电力、公路、铁路等特殊工程,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进行建设,已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机关可依据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并实施规划管理。
第 (略) 规划区内的乡、村庄的建设项目,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经批准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实施规划许可。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0日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级审批办法》(新建规字[1991]08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暂行办法》(新城规字[1990]16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 (略) 、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申请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核发条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城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所涉及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认为建设项目的实施影响其权益的,有权向规划许可机关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情况和规划条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六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公开许可条件、程序,积极推行网上受理、审批。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建设用地规划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行使规划许可权的镇人民政府核发。
第八条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向建设工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有效身份证明包括:法人单位应提交法人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单位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文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身份证明。
第九条规划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对简易项目,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缩短审查时限并向社会公开承诺。
规划许可机关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现场踏勘,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许可机关不得作出准予规划许可决定或准予变更规划许可决定:
(一) (略) 、镇总体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
(四)侵害相邻权利人日照、采光、通行等物权,建设单位以征得相邻权利人同意为由申请规划许可的。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已经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被撤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取得开工手续后一年内未进行建设,另一申请人在同一地块提出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调整用地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开工建设,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撤回许可的情形。
依法撤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已经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撤回。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机关决定撤回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原申请人撤回理由、撤回依据,原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撤回规划许可应当下达《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机关作出撤回决定后应报核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格式要求进行印制。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就下列事项向土地出让机关提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和建筑节能要求;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设置;
(四)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社区、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许可机关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二)建设项目实行批准、核准、备案的,提交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需在规划用地阶段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提交规划设计方案或总平面图。
第十七条规划许可机关按照下列程序作出出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二)需在规划用地阶段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退界要求、拆迁范围控制线,附件应明确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纠正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规划许可机关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
(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所列材料;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测绘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绘制的地形图;
(五)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地震安全、文物保护、河道、电力高压走廊、防洪、民航、铁路、电信、市政管线、交通等,还需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改建、扩建需新增建设用地的,需提供原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改建、扩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人的,需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扩建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规划许可机关按照下列程序作出划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决定:
(一)组织现场踏勘,核定建设项目用地具体界限,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明确提出完成论证的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组织听证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意见或组织听证;
(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选址意见书中确定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查,需在规划用地阶段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实;
(四)作出准予规划许可决定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退界要求(包括退道路红线,退用地周边界限,退黄、紫、绿、蓝控制线)、拆迁范围控制线,附件应明确规划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明确不予许可理由。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告知申请人规划编制的条件及依据。
第二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机关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
(二)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对景观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备案,由州、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变更:
(一)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原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规划许可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及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参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报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重新报备。
第二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准予变更规划条件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书面告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撤回原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机关确定不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规划许可机关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可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依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工程勘察和建筑方案设计。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 (略) 、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临街门面改建装修、抗震加固等工程。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要求、附图、附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不占用土地地表的地下管线、架空线路及其他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总平面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需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专门管线工程等工程建设,需提交专项工程规划方案;
(五)改建、扩建工程,需提交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规划许可机关按照下列程序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
(一)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公告、组织听证;
(二)申请材料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作出准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决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附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或总平面图;申请 (略) 重要地块、主次干道 (略) 广场周边的,应根据周边环境和建筑风格一并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提出明确规划要求;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书面告知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在土地使用权用地范围内进行改建,不改变原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其他规划条件的,可免于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建设单位可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计划应明确每一期同步建设的各类管线、避难场所、消防通道、配套公共设施和绿化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对每一期建设提出具体的规划要求。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规划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报备。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规划条件的,责令核发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畅通对违反规划许可行为的举报渠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反馈或者公开发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规划许可机关违反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机关予以赔偿。
第四章附则
第 (略) 、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开发区、农牧 (略) 、镇规划统一管理,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市、镇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七条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石油、水利、通讯、电力、公路、铁路等特殊工程,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进行建设,已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机关可依据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并实施规划管理。
第 (略) 规划区内的乡、村庄的建设项目,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经批准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实施规划许可。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0日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级审批办法》(新建规字[1991]08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暂行办法》(新城规字[1990]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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