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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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序号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权划转单位

裁量基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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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

*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将项目信息或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3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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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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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6

*

对电网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1.《 (略) 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略) 有关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略) 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 (略) 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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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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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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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0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1

*

对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行政处罚

《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2

*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行政处罚

1.《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略)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3

*

对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处罚

《 (略)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4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5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6

*

对违法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7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8

*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9

*

对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行政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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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1、《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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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2

*

对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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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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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不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要求的行政处罚

(略)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略) 人民政府 2022-01-15

第十九条

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 (略) 有关规定,安装或者就近预留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已经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 (略) 有关规定,落实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等的平战转换要求。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方案,完善和落实平战转换实施方案,明确人员职责并开展技能培训,做好平战转换准备。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4

*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燃油锅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一条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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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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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该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2019-04-23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6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2019-04-23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7

*

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2019-04-23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8

*

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防工程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2019-04-23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粮食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29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 (略) 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①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受到两次以上警告的

根据累计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50元计算;根据一次性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200元计算。罚款额最低不少于5000元。

③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根据累计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50元计算;根据一次性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200元计算。罚款额最低不少于10万元。

④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4000吨以上或一次性收购在1000吨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

⑤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4000吨以上或一次性收购在1000吨以上的,并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序号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权划转单位

裁量基准

1

*

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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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将项目信息或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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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级尚未制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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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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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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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级尚未制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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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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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级尚未制定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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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网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1.《 (略) 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略) 有关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略) 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 (略) 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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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级尚未制定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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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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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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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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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级尚未制定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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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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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级尚未制定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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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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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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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行政处罚

《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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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行政处罚

1.《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略)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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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级尚未制定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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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处罚

《 (略)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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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级尚未制定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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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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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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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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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7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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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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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行政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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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1、《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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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2

*

对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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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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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不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要求的行政处罚

(略)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略) 人民政府 2022-01-15

第十九条

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 (略) 有关规定,安装或者就近预留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已经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 (略) 有关规定,落实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等的平战转换要求。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方案,完善和落实平战转换实施方案,明确人员职责并开展技能培训,做好平战转换准备。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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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燃油锅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一条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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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该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2019-04-23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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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2019-04-23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7

*

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2019-04-23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市级尚未制定

28

*

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防工程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2019-04-23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粮食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29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 (略) 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①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受到两次以上警告的

根据累计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50元计算;根据一次性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200元计算。罚款额最低不少于5000元。

③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根据累计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50元计算;根据一次性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200元计算。罚款额最低不少于10万元。

④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4000吨以上或一次性收购在1000吨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

⑤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4000吨以上或一次性收购在1000吨以上的,并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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