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林业局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公示
藤县林业局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公示
序号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内容 | 处罚决定日期 | 处罚有效期 | 公示截止期 | 处罚机关 |
1 | 梁华 | 自然人 | 藤林罚决字〔2023〕第223号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2022年12月17日,李海春、聂勇华(已判决)与梁华、聂文勇一起在藤县藤州镇永隆村白石顶帮助他人完成喷除草剂工作后,经四人合谋盗伐了广西国有六万林场种植在永隆村委会9班林4.3小班(小地名:社主冲)的尾叶桉树木。四人盗伐尾叶桉蓄积为4立方米,出材3立方米。2023年10月19,藤 (略) 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5号),同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8号),认为: (略) 审理期间, (略) 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梁华、聂文勇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两份《不予起诉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梁华、聂文勇不起诉。2023年11月2日,藤 (略) 向我局发出《检察意见书》(藤检意〔2023〕1号),要求我局对梁华、聂文勇给予行政处罚。 梁华、聂文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广西实施新<森林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罚款1687.50元。 | 2023/12/12 | 2024/6/12 | 2026/12/12 | 藤县林业局 |
2 | 聂文勇 | 自然人 | 藤林罚决字〔2023〕第223号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2022年12月17日,李海春、聂勇华(已判决)与梁华、聂文勇一起在藤县藤州镇永隆村白石顶帮助他人完成喷除草剂工作后,经四人合谋盗伐了广西国有六万林场种植在永隆村委会9班林4.3小班(小地名:社主冲)的尾叶桉树木。四人盗伐尾叶桉蓄积为4立方米,出材3立方米。2023年10月19,藤 (略) 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5号),同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8号),认为: (略) 审理期间, (略) 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梁华、聂文勇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两份《不予起诉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梁华、聂文勇不起诉。2023年11月2日,藤 (略) 向我局发出《检察意见书》(藤检意〔2023〕1号),要求我局对梁华、聂文勇给予行政处罚。 梁华、聂文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广西实施新<森林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罚款1687.50元。 | 2023/12/12 | 2024/6/12 | 2026/12/12 | 藤县林业局 |
3 | 李海燕 | 自然人 | 藤林罚决字〔2023〕第222号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经依法查明,2022年11月20日,李海春、聂勇华(已判决)与李海燕、聂昌明一起在藤县藤州镇永隆村白石顶帮助他人完成喷除草剂工作后,经四人合谋盗伐了广西国有六万林场种植在永隆村委会9班林4.2小班(小地名:社主冲)的尾叶桉树木。四人盗伐尾叶桉蓄积为3立方米,出材2立方米。2023年10月19,藤 (略) 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6号),同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7号),认为: (略) 审理期间, (略) 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李海燕、聂昌明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两份《不予起诉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李海燕、聂昌明不起诉。2023年11月2日,藤 (略) 向我局发出《检察意见书》(藤检意〔2023〕1号),要求我局对李海燕、聂昌明给予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广西实施新<森林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罚款900元。 | 2023/12/12 | 2024/6/12 | 2026/12/12 | 藤县林业局 |
4 | 聂昌明 | 自然人 | 藤林罚决字〔2023〕第222号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经依法查明,2022年11月20日,李海春、聂勇华(已判决)与李海燕、聂昌明一起在藤县藤州镇永隆村白石顶帮助他人完成喷除草剂工作后,经四人合谋盗伐了广西国有六万林场种植在永隆村委会9班林4.2小班(小地名:社主冲)的尾叶桉树木。四人盗伐尾叶桉蓄积为3立方米,出材2立方米。2023年10月19,藤 (略) 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6号),同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7号),认为: (略) 审理期间, (略) 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李海燕、聂昌明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两份《不予起诉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李海燕、聂昌明不起诉。2023年11月2日,藤 (略) 向我局发出《检察意见书》(藤检意〔2023〕1号),要求我局对李海燕、聂昌明给予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广西实施新<森林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罚款900元。 | 2023/12/12 | 2024/6/12 | 2026/12/12 | 藤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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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内容 | 处罚决定日期 | 处罚有效期 | 公示截止期 | 处罚机关 |
1 | 梁华 | 自然人 | 藤林罚决字〔2023〕第223号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2022年12月17日,李海春、聂勇华(已判决)与梁华、聂文勇一起在藤县藤州镇永隆村白石顶帮助他人完成喷除草剂工作后,经四人合谋盗伐了广西国有六万林场种植在永隆村委会9班林4.3小班(小地名:社主冲)的尾叶桉树木。四人盗伐尾叶桉蓄积为4立方米,出材3立方米。2023年10月19,藤 (略) 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5号),同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8号),认为: (略) 审理期间, (略) 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梁华、聂文勇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两份《不予起诉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梁华、聂文勇不起诉。2023年11月2日,藤 (略) 向我局发出《检察意见书》(藤检意〔2023〕1号),要求我局对梁华、聂文勇给予行政处罚。 梁华、聂文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广西实施新<森林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罚款1687.50元。 | 2023/12/12 | 2024/6/12 | 2026/12/12 | 藤县林业局 |
2 | 聂文勇 | 自然人 | 藤林罚决字〔2023〕第223号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2022年12月17日,李海春、聂勇华(已判决)与梁华、聂文勇一起在藤县藤州镇永隆村白石顶帮助他人完成喷除草剂工作后,经四人合谋盗伐了广西国有六万林场种植在永隆村委会9班林4.3小班(小地名:社主冲)的尾叶桉树木。四人盗伐尾叶桉蓄积为4立方米,出材3立方米。2023年10月19,藤 (略) 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5号),同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8号),认为: (略) 审理期间, (略) 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梁华、聂文勇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两份《不予起诉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梁华、聂文勇不起诉。2023年11月2日,藤 (略) 向我局发出《检察意见书》(藤检意〔2023〕1号),要求我局对梁华、聂文勇给予行政处罚。 梁华、聂文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广西实施新<森林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罚款1687.50元。 | 2023/12/12 | 2024/6/12 | 2026/12/12 | 藤县林业局 |
3 | 李海燕 | 自然人 | 藤林罚决字〔2023〕第222号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经依法查明,2022年11月20日,李海春、聂勇华(已判决)与李海燕、聂昌明一起在藤县藤州镇永隆村白石顶帮助他人完成喷除草剂工作后,经四人合谋盗伐了广西国有六万林场种植在永隆村委会9班林4.2小班(小地名:社主冲)的尾叶桉树木。四人盗伐尾叶桉蓄积为3立方米,出材2立方米。2023年10月19,藤 (略) 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6号),同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7号),认为: (略) 审理期间, (略) 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李海燕、聂昌明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两份《不予起诉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李海燕、聂昌明不起诉。2023年11月2日,藤 (略) 向我局发出《检察意见书》(藤检意〔2023〕1号),要求我局对李海燕、聂昌明给予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广西实施新<森林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罚款900元。 | 2023/12/12 | 2024/6/12 | 2026/12/12 | 藤县林业局 |
4 | 聂昌明 | 自然人 | 藤林罚决字〔2023〕第222号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经依法查明,2022年11月20日,李海春、聂勇华(已判决)与李海燕、聂昌明一起在藤县藤州镇永隆村白石顶帮助他人完成喷除草剂工作后,经四人合谋盗伐了广西国有六万林场种植在永隆村委会9班林4.2小班(小地名:社主冲)的尾叶桉树木。四人盗伐尾叶桉蓄积为3立方米,出材2立方米。2023年10月19,藤 (略) 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6号),同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3〕27号),认为: (略) 审理期间, (略) 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李海燕、聂昌明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两份《不予起诉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李海燕、聂昌明不起诉。2023年11月2日,藤 (略) 向我局发出《检察意见书》(藤检意〔2023〕1号),要求我局对李海燕、聂昌明给予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广西实施新<森林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罚款900元。 | 2023/12/12 | 2024/6/12 | 2026/12/12 | 藤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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