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嘉峪关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规则试行》意见建议的通知
公开征求《嘉峪关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规则试行》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进 (略)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存量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根据《 (略) 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和《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20〕42号)要求, (略) 实际,制定本规则,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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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 (略)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秩序, (略) 场监管,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略) 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20〕42号)《 (略) 完善建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实施方案》等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 (略) 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下简 (略) 场)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则。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
(略) 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的原则。
(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略) 场交易管理部门,负 (略) 场的建设、管理、指导和监督,交易活动及场所设 (略) 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法院、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强化经费保障,有序推 (略) 场培育和发展。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利用自然资源 (略) 场交易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一站式服务,实现信息发布、挂牌竞价、合同签订以及交易事项受理、审核、监管等功能, (略) 场信息化系统、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数据和功能衔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本规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一并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分为协商交易和公开交易两种,具体包括竞价转让、招标转让和协议转让三种形式。
竞价转让,指 (略) 场交易机构组织下,通 (略) 场交易平台,根据委托人、相关职能部门等设定的条件,由符合资格的竞买人自主加价,按照“符合条件、价高者得”的原则,在规定时间内以最高报价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分为挂牌方式转让和拍卖方式转让。
招标转让,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通 (略) 场交易平台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活动,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中标人的行为。
协议转让,指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
第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1.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
2.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3.依法需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4.共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交易,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5.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交易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6.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
7.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等附属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与整宗地分割转让的;
8. 已认定为闲置土地及正在进行闲置土地调查的;
9.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 (略) 政府批准同意。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仍保留土地划拨性质,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转让程序:申请转让→受理审核→行政审批→转移登记→资料归档
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转让程序:申请转让→受理审核→地价评估→行政审批→公开交易→签订出让合同→缴纳税费→转移登记→资料归档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经批准直接转为出让的,原则上按照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 (略) 场价扣减拟出让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权益价确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方可转让。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协议转让程序:申请转让→受理审核→签订转让合同→缴纳税费→转移登记→资料归档
公开转让程序:申请转让→受理审核→发布公告→公开交易→签订转让合同→缴纳税费→转移登记→资料归档
第十二条以预告登记登记方式进行转让。属于低效利用土地难以继续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嘉峪关工业园区管委会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可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进入土 (略) 场以引进投资方式预转让。预转让由拟受让方向嘉峪关工业园区管委会、自然资源部门承诺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达到转让条件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交易双方可凭预转让相关文件,依据本规则规定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十三条 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权利性质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也可根据权利人申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十四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司法处置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处置前应查询土地权属性质等权利状况,征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涉及净地转移、在建工程转让的,应 (略) 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重新约定开发建设期限和履约条款。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司法处置土地可进 (略) 场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开发投资总额完成比例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可视为完成法定开发投资比例进行转让。
1.工程建设部分开工,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达到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的50%以上;
2.工程建设虽部分开工,但已完成的地上建筑面积不小于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的三分之一;
3.具有资质的审计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开发投资额度(不含土地出让金和税费)达到25%的报告。
第十七条 工业用地“标准地”转让。土地出让时签订工业项目“标准地”履约监管协议的,应达到出让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约定的亩均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和环境标准等条件,由监管协议执行单位就是否存在限制转让情形出具书面意见。“标准地”全部或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标准地”约定条件不变。
涉及以“标准地”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的,由监管协议执行单位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交易价格。交易双方应依法申报交易价格,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级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申报价格或挂牌竞价不合理上涨时,市级政府可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2006年1月20日之前提交以副本换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司法处置的情况除外。
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条本规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和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出租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宗出租,也可以部分出租。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设立前,建设用地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租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出租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应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转租)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地“标准地”出租。以“标准地”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应达到出让合同和监管协议约定的投资强度、建设标准等条件,由监管协议执行单位就是否存在限制出租或转租情形出具书面意见。“标准地”全部或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后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标准地”约定条件不变。
第四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所称国有建设用地的抵押,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与其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土地抵押价格应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益价格,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定。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抵押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批准,不再另行办理抵押审批手续。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优先缴纳土地出让金收入,其抵押价值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计算,具体价格可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19〕922号)的有关规定科学合理评估。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抵押的,土地抵押价值原则上不超过标定地价。若超过标定地价,需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同意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一并抵押,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赁期限。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企业作为抵押权人设定的抵押。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同时设定多个抵押权人时,应载明抵押权顺位。
第五章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交易:
(一)公告或者须知有误,明显误导交易参与人的;
(二)交易场所秩序混乱,影响交易正常实施或者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重大争议的;
(三)利害关系人提出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争议,且提供合法书面证明材料的;
(四)交易双方提交的交易材料存在虚假情况,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土地交易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 (略) 场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交易期限顺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受让方拒绝签订审核确认单或者相关交易合同的;
(二)交易过程存在过错,证实损害了对方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竞买保证金管理。为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市 (略) 场交易机构设立竞买保证金专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和交易机构共同监管。受让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 (略) 场交易机构签订转让合同后,将成交价款的20%转作交易地块的定金,未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活动结束之日后3个工作日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监测监管。建立健 (略) 场动态监测监管制度,全面掌握交易数量、结构、价格、时序等有关信息,综 (略) 场形势, (略) 场动态。对不按规定进 (略) 场交易或不按规则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纠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四十条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交易双方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 (略) 场交易 (略) 自然资源 (略) 级政府申请调解;达成交易的,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 (略) 提起诉讼。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书承诺事项或拒绝交付土地(含拒签交地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政府 (略) 场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交易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纪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为进 (略)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存量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根据《 (略) 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和《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20〕42号)要求, (略) 实际,制定本规则,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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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 (略)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秩序, (略) 场监管,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略) 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20〕42号)《 (略) 完善建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实施方案》等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 (略) 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下简 (略) 场)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则。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
(略) 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的原则。
(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略) 场交易管理部门,负 (略) 场的建设、管理、指导和监督,交易活动及场所设 (略) 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法院、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强化经费保障,有序推 (略) 场培育和发展。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利用自然资源 (略) 场交易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一站式服务,实现信息发布、挂牌竞价、合同签订以及交易事项受理、审核、监管等功能, (略) 场信息化系统、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数据和功能衔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本规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一并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分为协商交易和公开交易两种,具体包括竞价转让、招标转让和协议转让三种形式。
竞价转让,指 (略) 场交易机构组织下,通 (略) 场交易平台,根据委托人、相关职能部门等设定的条件,由符合资格的竞买人自主加价,按照“符合条件、价高者得”的原则,在规定时间内以最高报价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分为挂牌方式转让和拍卖方式转让。
招标转让,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通 (略) 场交易平台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活动,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中标人的行为。
协议转让,指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
第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1.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
2.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3.依法需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4.共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交易,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5.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交易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6.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
7.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等附属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与整宗地分割转让的;
8. 已认定为闲置土地及正在进行闲置土地调查的;
9.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 (略) 政府批准同意。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仍保留土地划拨性质,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转让程序:申请转让→受理审核→行政审批→转移登记→资料归档
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转让程序:申请转让→受理审核→地价评估→行政审批→公开交易→签订出让合同→缴纳税费→转移登记→资料归档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经批准直接转为出让的,原则上按照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 (略) 场价扣减拟出让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权益价确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方可转让。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协议转让程序:申请转让→受理审核→签订转让合同→缴纳税费→转移登记→资料归档
公开转让程序:申请转让→受理审核→发布公告→公开交易→签订转让合同→缴纳税费→转移登记→资料归档
第十二条以预告登记登记方式进行转让。属于低效利用土地难以继续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嘉峪关工业园区管委会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可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进入土 (略) 场以引进投资方式预转让。预转让由拟受让方向嘉峪关工业园区管委会、自然资源部门承诺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达到转让条件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交易双方可凭预转让相关文件,依据本规则规定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十三条 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权利性质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也可根据权利人申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十四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司法处置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处置前应查询土地权属性质等权利状况,征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涉及净地转移、在建工程转让的,应 (略) 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重新约定开发建设期限和履约条款。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司法处置土地可进 (略) 场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开发投资总额完成比例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可视为完成法定开发投资比例进行转让。
1.工程建设部分开工,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达到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的50%以上;
2.工程建设虽部分开工,但已完成的地上建筑面积不小于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的三分之一;
3.具有资质的审计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开发投资额度(不含土地出让金和税费)达到25%的报告。
第十七条 工业用地“标准地”转让。土地出让时签订工业项目“标准地”履约监管协议的,应达到出让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约定的亩均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和环境标准等条件,由监管协议执行单位就是否存在限制转让情形出具书面意见。“标准地”全部或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标准地”约定条件不变。
涉及以“标准地”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的,由监管协议执行单位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交易价格。交易双方应依法申报交易价格,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级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申报价格或挂牌竞价不合理上涨时,市级政府可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2006年1月20日之前提交以副本换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司法处置的情况除外。
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条本规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和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出租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宗出租,也可以部分出租。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设立前,建设用地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租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出租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应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转租)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地“标准地”出租。以“标准地”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应达到出让合同和监管协议约定的投资强度、建设标准等条件,由监管协议执行单位就是否存在限制出租或转租情形出具书面意见。“标准地”全部或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后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标准地”约定条件不变。
第四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所称国有建设用地的抵押,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与其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土地抵押价格应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益价格,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定。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抵押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批准,不再另行办理抵押审批手续。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优先缴纳土地出让金收入,其抵押价值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计算,具体价格可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19〕922号)的有关规定科学合理评估。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抵押的,土地抵押价值原则上不超过标定地价。若超过标定地价,需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同意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一并抵押,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赁期限。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企业作为抵押权人设定的抵押。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同时设定多个抵押权人时,应载明抵押权顺位。
第五章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交易:
(一)公告或者须知有误,明显误导交易参与人的;
(二)交易场所秩序混乱,影响交易正常实施或者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重大争议的;
(三)利害关系人提出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争议,且提供合法书面证明材料的;
(四)交易双方提交的交易材料存在虚假情况,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土地交易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 (略) 场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交易期限顺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受让方拒绝签订审核确认单或者相关交易合同的;
(二)交易过程存在过错,证实损害了对方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竞买保证金管理。为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市 (略) 场交易机构设立竞买保证金专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和交易机构共同监管。受让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 (略) 场交易机构签订转让合同后,将成交价款的20%转作交易地块的定金,未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活动结束之日后3个工作日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监测监管。建立健 (略) 场动态监测监管制度,全面掌握交易数量、结构、价格、时序等有关信息,综 (略) 场形势, (略) 场动态。对不按规定进 (略) 场交易或不按规则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纠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四十条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交易双方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 (略) 场交易 (略) 自然资源 (略) 级政府申请调解;达成交易的,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 (略) 提起诉讼。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书承诺事项或拒绝交付土地(含拒签交地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政府 (略) 场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交易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纪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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