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望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清单分表-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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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望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清单分表-行政许可

1 行政许可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 (略) 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 (略) 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 (略)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勘查特定矿种,应 (略) 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 (略) 地质矿产主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4.《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5.《 (略) 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皖自然资规〔2020〕5号)第一条: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一)矿业权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的矿产种类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战略性矿产和油页岩、银、铂、锰、铅、锌、硫、锶、金刚石、铌、钽、石棉等12种重要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和县(市、区, (略) 、县,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产以外其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勘查开采多个矿种的,按主矿种确定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本级出让登记权限下放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略) 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 (略) 地质矿产主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 (略)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 (略)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修正)第十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4.《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5.《 (略) 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皖自然资规〔2020〕5号)第一条: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一)矿业权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的矿产种类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战略性矿产和油页岩、银、铂、锰、铅、锌、硫、锶、金刚石、铌、钽、石棉等12种重要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和县(市、区, (略) 、县,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产以外其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勘查开采多个矿种的,按主矿种确定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本级出让登记权限下放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第二条: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提供使用下列基础 (略) 、自治区、 (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1万、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五)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 (略) 、自治区、 (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六) (略) 、自治区、 (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七条:市(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范围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 (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 (略) 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07﹞195号):十四、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1、全国统一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2、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3、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原国土资源部2016年68号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5.《 (略) 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 (略)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6.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规定: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 (略) 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 (略)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略)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略) 、自治区、 (略) 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 (略) 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2.《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年3月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略) 、自治区、 (略) 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年3月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改)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略) 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年3月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第四条:县( (略) ,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略) 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略) 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 (略)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 (略) 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略) 、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略) 、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 (略) 城乡规划条例》(20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3.《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二、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件2),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 (略)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略) 、自治区、 (略) 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 (略)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18项: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略) 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年3月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公布)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 (略)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 (略) 、县人民政府批准;(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超过5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5.《 (略) 人民政 (略) 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略) 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23项:“一次性发开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审批” (略) 、县人民政府, (略) 批准权限的除外。
6.《 (略) 人民政府关于衔 (略) 第五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政〔2014〕35号)附件2第3项:“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省国土资源厅承接后项目名称修改为:“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600公顷以上的审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略) 、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略) 、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 (略) 城乡规划条例》(20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 (略) 城乡规划条例》(20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 行政许可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 (略) 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 (略) 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 (略)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勘查特定矿种,应 (略) 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 (略) 地质矿产主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4.《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5.《 (略) 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皖自然资规〔2020〕5号)第一条: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一)矿业权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的矿产种类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战略性矿产和油页岩、银、铂、锰、铅、锌、硫、锶、金刚石、铌、钽、石棉等12种重要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和县(市、区, (略) 、县,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产以外其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勘查开采多个矿种的,按主矿种确定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本级出让登记权限下放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略) 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 (略) 地质矿产主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 (略)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 (略)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修正)第十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4.《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5.《 (略) 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皖自然资规〔2020〕5号)第一条: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一)矿业权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的矿产种类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战略性矿产和油页岩、银、铂、锰、铅、锌、硫、锶、金刚石、铌、钽、石棉等12种重要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和县(市、区, (略) 、县,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产以外其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勘查开采多个矿种的,按主矿种确定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本级出让登记权限下放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第二条: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提供使用下列基础 (略) 、自治区、 (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1万、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五)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 (略) 、自治区、 (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六) (略) 、自治区、 (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七条:市(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范围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 (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 (略) 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07﹞195号):十四、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1、全国统一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2、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3、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原国土资源部2016年68号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5.《 (略) 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 (略)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6.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规定: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 (略) 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 (略)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略)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略) 、自治区、 (略) 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 (略) 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2.《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年3月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略) 、自治区、 (略) 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年3月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改)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略) 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年3月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第四条:县( (略) ,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略) 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略) 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 (略)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 (略) 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略) 、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略) 、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 (略) 城乡规划条例》(20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3.《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二、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件2),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 (略)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略) 、自治区、 (略) 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 (略)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18项: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略) 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年3月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公布)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 (略)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 (略) 、县人民政府批准;(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超过5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5.《 (略) 人民政 (略) 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略) 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23项:“一次性发开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审批” (略) 、县人民政府, (略) 批准权限的除外。
6.《 (略) 人民政府关于衔 (略) 第五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政〔2014〕35号)附件2第3项:“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省国土资源厅承接后项目名称修改为:“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600公顷以上的审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略) 、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略) 、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 (略) 城乡规划条例》(20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 (略) 城乡规划条例》(20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受理、许可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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