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3〕1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3〕16号
当事人: (略)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H
地 址: (略) 濂溪区生态工业园城内1仓库
法定代表人:虞成超
我局于2023年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现查明:
(略) (略) 成立于2014年6月,主要从事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生产工艺流程为:切纸、印刷、覆膜、模切、磨合得成品。当事人的生产区域处于密闭状态,印刷机和覆膜机配套安装有废气处理设施。调查证实:2023年10月16日生产过程中,因印刷机故障,当事人员工关闭总电闸维修,使得生产设施和废气处理设施均停止运行。维修完成后,当事人员工重新开启生产设施,但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被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发现。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虞成超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总经理冯上贵接受本案相关事实调查,并明确了具体委托权限;
3.2023年10月16日现场照片2张,证明10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但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
4.2023年10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2张、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在2023年10月20日正常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
5.2023年10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即进行生产的情况属实;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 (略) (略) 应当按照国家和环保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时,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当事人在生产时未按规定及时开启废气处理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已密闭,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处罚幅度(A)为2≤A<6万元”的裁量基准,并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 (略)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整(¥2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4日
当事人: (略)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H
地 址: (略) 濂溪区生态工业园城内1仓库
法定代表人:虞成超
我局于2023年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现查明:
(略) (略) 成立于2014年6月,主要从事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生产工艺流程为:切纸、印刷、覆膜、模切、磨合得成品。当事人的生产区域处于密闭状态,印刷机和覆膜机配套安装有废气处理设施。调查证实:2023年10月16日生产过程中,因印刷机故障,当事人员工关闭总电闸维修,使得生产设施和废气处理设施均停止运行。维修完成后,当事人员工重新开启生产设施,但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被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发现。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虞成超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总经理冯上贵接受本案相关事实调查,并明确了具体委托权限;
3.2023年10月16日现场照片2张,证明10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但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
4.2023年10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2张、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在2023年10月20日正常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
5.2023年10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即进行生产的情况属实;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 (略) (略) 应当按照国家和环保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时,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当事人在生产时未按规定及时开启废气处理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已密闭,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处罚幅度(A)为2≤A<6万元”的裁量基准,并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 (略)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整(¥2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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