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3〕1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3〕15号
当事人:九江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7
地 址: (略) 濂溪区新港沿江工业基地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勇标 职务:董事长
我局于2023年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现查明:
当事人九江 (略) 成立于2010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金属结构制造销售等。根据环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当在喷漆房中进行喷漆活动,且喷漆房应为密闭空间,属于微负压状态,喷漆产生的漆渣颗粒物及调漆、喷漆及晾干过程产生的有机废气经收集后通过干式喷漆柜、喷淋塔、水雾处理器、催化燃烧(RCO)处理后经15m高排气筒排放。当事人已于2023年6月按照环评要求在5号厂房安装了污染防治设施。但自2023年9月22日起,当事人工人直接在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的6号厂房进行喷漆作业,至今在6号厂房喷漆作业消耗的油漆共有600公斤。2023年10月11日现场检查时,5号厂房内有工件正在进行除锈作业,而6号厂房内有已喷完漆的工件,且堆放有大量油漆桶,北侧有喷漆工具及已调好的油漆,地面存在喷漆痕迹。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勇标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总经理吴剑接受本案相关事实调查,并明确了具体委托权限;
3.2023年10月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4张、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在无废气处理设施的6号厂房内从事喷漆作业的情况;
4.2023年10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无废气处理设施的6号厂房内从事喷漆作业的情况及违法行为实施时间和使用油漆量的情况;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九江 (略) 应当按照国家和环保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当事人未使用已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厂房进行喷漆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已密闭,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处罚幅度(A)为2≤A<6万元”的裁量基准,并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九江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整(¥3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4日
当事人:九江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7
地 址: (略) 濂溪区新港沿江工业基地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勇标 职务:董事长
我局于2023年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现查明:
当事人九江 (略) 成立于2010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金属结构制造销售等。根据环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当在喷漆房中进行喷漆活动,且喷漆房应为密闭空间,属于微负压状态,喷漆产生的漆渣颗粒物及调漆、喷漆及晾干过程产生的有机废气经收集后通过干式喷漆柜、喷淋塔、水雾处理器、催化燃烧(RCO)处理后经15m高排气筒排放。当事人已于2023年6月按照环评要求在5号厂房安装了污染防治设施。但自2023年9月22日起,当事人工人直接在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的6号厂房进行喷漆作业,至今在6号厂房喷漆作业消耗的油漆共有600公斤。2023年10月11日现场检查时,5号厂房内有工件正在进行除锈作业,而6号厂房内有已喷完漆的工件,且堆放有大量油漆桶,北侧有喷漆工具及已调好的油漆,地面存在喷漆痕迹。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勇标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总经理吴剑接受本案相关事实调查,并明确了具体委托权限;
3.2023年10月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4张、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在无废气处理设施的6号厂房内从事喷漆作业的情况;
4.2023年10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无废气处理设施的6号厂房内从事喷漆作业的情况及违法行为实施时间和使用油漆量的情况;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九江 (略) 应当按照国家和环保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当事人未使用已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厂房进行喷漆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已密闭,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处罚幅度(A)为2≤A<6万元”的裁量基准,并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九江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整(¥3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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