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3〕1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3〕14号
当事人:九江唐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CWYMWY55
地 址: (略) 濂溪区新港镇陶埠大道5号仓库4
法定代表人:胡玲玲
我局于2023年8月29日、9月19日、9月21日、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
现查明:
当事人九江唐 (略) 成立于2023年9月。其法定代表人胡玲玲与九江网 (略)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位于濂溪区新港镇陶埠大道5号A4-1-3房屋用于生产锆铁红墨粉,租赁期限为自2023年8月10日至2026年8月9日,其租金(含物业管理)共计*元,租金分十二期支付,现实际已向出租方支付了一年租金共计55200元。承租房屋后,当事人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即*续安装生产设备,并投入生产。由于当事人未提供设备购置发票确认其价值,我 (略) 对当事人相关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其价值为*元。据此,结合当事人已支付租金55200元,确认当事人总投资额为*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 (略) 法定代表人胡玲玲的身份;
2.《环境监察现场记录》(2023年8月29日,编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 (略) 进行了检查, (略) 正在生产;
3.《现场照片录像的说明》(2023年9月19日,周鹏)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3 (略) 进行了现场检查, (略) 正在生产;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9月26日,周鹏)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8月29日、9月19日、 (略) 进行了现场检查, (略) 正在生产;
5.《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9月26日,周鹏)证明该公司2023年8月23日开始生产,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向网营物联支付租金共55200元;
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 (略) 网 (略) 租赁园区A4-1-3部分2300平方米房屋作为从事新材料生产厂房,园区 (略) 濂溪区新港镇陶埠大道5号;
7.《 (略) 濂溪生态环境局拟环保处罚涉及的九江唐 (略) 所属机器设 (略) 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1份,认定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评估值为*.00元;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九江唐 (略) 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不得开工建设。但当事人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其辩称“设备进场安装,并未进行生产”,而当事人在调查和审查期间始终未能提供有关环评批复文件,且在我局执法人员多次现场检查时均处于生产状态。经审查,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未获得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已投入使用的,处罚幅度(A)为3%≤A≤4%”的裁量基准,并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九江唐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建设;
2.罚款人民币*万*仟*佰点击查看>>元*角(¥13669.6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4日
当事人:九江唐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CWYMWY55
地 址: (略) 濂溪区新港镇陶埠大道5号仓库4
法定代表人:胡玲玲
我局于2023年8月29日、9月19日、9月21日、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
现查明:
当事人九江唐 (略) 成立于2023年9月。其法定代表人胡玲玲与九江网 (略)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位于濂溪区新港镇陶埠大道5号A4-1-3房屋用于生产锆铁红墨粉,租赁期限为自2023年8月10日至2026年8月9日,其租金(含物业管理)共计*元,租金分十二期支付,现实际已向出租方支付了一年租金共计55200元。承租房屋后,当事人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即*续安装生产设备,并投入生产。由于当事人未提供设备购置发票确认其价值,我 (略) 对当事人相关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其价值为*元。据此,结合当事人已支付租金55200元,确认当事人总投资额为*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 (略) 法定代表人胡玲玲的身份;
2.《环境监察现场记录》(2023年8月29日,编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 (略) 进行了检查, (略) 正在生产;
3.《现场照片录像的说明》(2023年9月19日,周鹏)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3 (略) 进行了现场检查, (略) 正在生产;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9月26日,周鹏)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8月29日、9月19日、 (略) 进行了现场检查, (略) 正在生产;
5.《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9月26日,周鹏)证明该公司2023年8月23日开始生产,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向网营物联支付租金共55200元;
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 (略) 网 (略) 租赁园区A4-1-3部分2300平方米房屋作为从事新材料生产厂房,园区 (略) 濂溪区新港镇陶埠大道5号;
7.《 (略) 濂溪生态环境局拟环保处罚涉及的九江唐 (略) 所属机器设 (略) 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1份,认定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评估值为*.00元;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九江唐 (略) 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不得开工建设。但当事人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其辩称“设备进场安装,并未进行生产”,而当事人在调查和审查期间始终未能提供有关环评批复文件,且在我局执法人员多次现场检查时均处于生产状态。经审查,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未获得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已投入使用的,处罚幅度(A)为3%≤A≤4%”的裁量基准,并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九江唐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建设;
2.罚款人民币*万*仟*佰点击查看>>元*角(¥13669.6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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