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 (略) 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参照《 (略) 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保护粮食生产, (略) 场,以及应对县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权责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三原县人民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县级有关部门应对县级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积极履职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购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其职责是:负责拟定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提出县级储备粮的品种、价格、出入库计划建议,经县政府批准后,安排并督促实施;拟定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并监督执行;审批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并监督执行;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品种为小麦、大米、小麦标准粉、食用油,小麦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级以上标准,食用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四级以上标准。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并根据全县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包括调入、进口)、销售(包括调出、出口)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提出建议,会同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共同下达各承储企业。各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和销售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动态管理,储备年限和品质控制指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达到规定储存年限或经检验已接近品质控制指标的储备粮,由承储企业及时提出轮换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略) 场稳定, (略) 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单位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书面报告并附具有检验资质单位的品质检验报告,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审核后,书面报县政府同意,再行批复,轮换批准后,方可轮换。小麦的储存年限一般定为3一5年,食用油2年,在实际操作中依品质检验报告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 (略) 场或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标、竞价进行,也可以通过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各承储企业在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完成后,及时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处理有关业务。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选择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遵循有利于县级储备粮合理布局,有利于县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县级储备粮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企业,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查审核同意,取得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从取得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县级储备粮总体布局方案保证以城区为重点择优选定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名单抄送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储存县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县级储备粮管理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粮油标准和粮油储存品质判定原则,对其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进行检验,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帐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县级储备粮实行库存实物台帐管理制度。各类报表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县级储备粮实行标志管理,即仓外有专牌,仓内有专卡,储粮有专帐。帐卡牌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 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和“安全、经济、有效、卫生”的原则,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积极开展“四无粮仓”(无变质、无虫害、无鼠雀、无事故)和“四无油库”(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等活动,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制度,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承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必须及时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调出另储,并通告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备案。
第五章 财务和信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由县级财政负担,补 (略) 级储备粮的标准由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共同制定。费用拨付实行按季预拨,年终结算的办法进行。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对承储企业粮油储存是否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检查验收后,向县财政局出示验收通知,县财政局依据通知将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开设的帐户上。
第三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并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由各承储企业与银行具体结算。利息补贴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销售差价和陈化粮销售差价补贴标准,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县财政局核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级储备粮收购、调拨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提供,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县财政局负责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因政策原因形成的价差亏损,由承储企业单独列帐、专户管理,并由县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形成盈余的,用于降低县级储备粮库存成本或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调拨结算,由县财政局统一衔接、督促、检查。本着“钱随粮走、钱货两清、足额还贷”的原则及时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仓库维修资金可申请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县财政局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条 各承储企业和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按季度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储存管理和财务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和财务报表报送县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有关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等文件、报表、资料均属国家秘密,除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外,不得随意提供和泄漏。涉密报表必须按照保密要求进行传输。
第六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二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检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镇、村粮食明显供 (略) 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凭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出具的书面紧急通知书及时出库,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政府有关部门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九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各承储企业,对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二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抄送县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
第五十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成其作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出售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依据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依据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成其限期改正;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依据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由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行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 (略) 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参照《 (略) 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保护粮食生产, (略) 场,以及应对县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权责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三原县人民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县级有关部门应对县级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积极履职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购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其职责是:负责拟定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提出县级储备粮的品种、价格、出入库计划建议,经县政府批准后,安排并督促实施;拟定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并监督执行;审批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并监督执行;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品种为小麦、大米、小麦标准粉、食用油,小麦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级以上标准,食用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四级以上标准。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并根据全县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包括调入、进口)、销售(包括调出、出口)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提出建议,会同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共同下达各承储企业。各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和销售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动态管理,储备年限和品质控制指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达到规定储存年限或经检验已接近品质控制指标的储备粮,由承储企业及时提出轮换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略) 场稳定, (略) 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单位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书面报告并附具有检验资质单位的品质检验报告,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审核后,书面报县政府同意,再行批复,轮换批准后,方可轮换。小麦的储存年限一般定为3一5年,食用油2年,在实际操作中依品质检验报告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 (略) 场或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标、竞价进行,也可以通过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各承储企业在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完成后,及时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处理有关业务。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选择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遵循有利于县级储备粮合理布局,有利于县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县级储备粮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企业,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查审核同意,取得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从取得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县级储备粮总体布局方案保证以城区为重点择优选定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名单抄送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储存县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县级储备粮管理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粮油标准和粮油储存品质判定原则,对其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进行检验,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帐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县级储备粮实行库存实物台帐管理制度。各类报表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县级储备粮实行标志管理,即仓外有专牌,仓内有专卡,储粮有专帐。帐卡牌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 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和“安全、经济、有效、卫生”的原则,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积极开展“四无粮仓”(无变质、无虫害、无鼠雀、无事故)和“四无油库”(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等活动,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制度,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承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必须及时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调出另储,并通告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备案。
第五章 财务和信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由县级财政负担,补 (略) 级储备粮的标准由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共同制定。费用拨付实行按季预拨,年终结算的办法进行。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对承储企业粮油储存是否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检查验收后,向县财政局出示验收通知,县财政局依据通知将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开设的帐户上。
第三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并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由各承储企业与银行具体结算。利息补贴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销售差价和陈化粮销售差价补贴标准,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县财政局核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级储备粮收购、调拨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提供,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县财政局负责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因政策原因形成的价差亏损,由承储企业单独列帐、专户管理,并由县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形成盈余的,用于降低县级储备粮库存成本或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调拨结算,由县财政局统一衔接、督促、检查。本着“钱随粮走、钱货两清、足额还贷”的原则及时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仓库维修资金可申请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县财政局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条 各承储企业和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按季度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储存管理和财务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和财务报表报送县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有关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等文件、报表、资料均属国家秘密,除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外,不得随意提供和泄漏。涉密报表必须按照保密要求进行传输。
第六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二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检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镇、村粮食明显供 (略) 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凭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出具的书面紧急通知书及时出库,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政府有关部门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九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各承储企业,对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二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抄送县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
第五十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成其作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出售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依据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依据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成其限期改正;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依据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由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行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原县支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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