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不服清江浦区发改委收费备案登记表案维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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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不服清江浦区发改委收费备案登记表案维持决定书


(略) 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清行复第77号


申请人:柯某某。

被申请人: (略) 清江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淮海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兵,该委主任。

柯 (略) 清江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本机关对〔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作出解释。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更正请求为:撤销〔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

申请人称:因物业费纠纷,备案单位江苏 (略) 与申请人发生矛盾。2023年11月8日上午, (略) 清江 (略) 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就物业费标准1.30元/月/平方米提出质疑并要求备案单位举证证明物业费标准的构成因素。申请人举证了备案单位于2020年7月公示的《2019年1-12月收支公示表》,按照物业费构成因素测算,物业费标准应该是0.67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费0.129元/月/平方米,二项合计0.799元/月/平方米即0.8元/月/平方米,故申请人认为备案单位已构成乱收费。而备案单位向法庭出示〔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以进行抗辩,备案单位声称物业费标准是经过被申请人批准的,是合法的,还称过去叫审批,现在叫备案,备案就是审批。对此,备案是否等于审批,申请人很不理解。综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撤销〔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的请求不成立。《关于规范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淮价服〔2015〕82号)第二条规定,普通住宅(低层住宅、带电梯多层住宅除外,下同)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前期物业服务汽车停放收费(含汽车停放费及车位租金,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四条规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汽车停放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并通过合同形式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项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江苏 (略) 提交的关于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于2017年8月1日对XXX物业服务合同子以备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XXX项目备案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X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江苏 (略) 向被申请人申请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进行备案登记。2017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备案意见:请按照淮价服〔2015〕82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执行。后申请人在与江苏 (略) 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取〔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并非案涉备案登记表的行政相对人,与案涉备案登记表亦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 (略) 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略) 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清行复第77号


申请人:柯某某。

被申请人: (略) 清江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淮海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兵,该委主任。

柯 (略) 清江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本机关对〔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作出解释。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更正请求为:撤销〔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

申请人称:因物业费纠纷,备案单位江苏 (略) 与申请人发生矛盾。2023年11月8日上午, (略) 清江 (略) 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就物业费标准1.30元/月/平方米提出质疑并要求备案单位举证证明物业费标准的构成因素。申请人举证了备案单位于2020年7月公示的《2019年1-12月收支公示表》,按照物业费构成因素测算,物业费标准应该是0.67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费0.129元/月/平方米,二项合计0.799元/月/平方米即0.8元/月/平方米,故申请人认为备案单位已构成乱收费。而备案单位向法庭出示〔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以进行抗辩,备案单位声称物业费标准是经过被申请人批准的,是合法的,还称过去叫审批,现在叫备案,备案就是审批。对此,备案是否等于审批,申请人很不理解。综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撤销〔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的请求不成立。《关于规范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淮价服〔2015〕82号)第二条规定,普通住宅(低层住宅、带电梯多层住宅除外,下同)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前期物业服务汽车停放收费(含汽车停放费及车位租金,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四条规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汽车停放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并通过合同形式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项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江苏 (略) 提交的关于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于2017年8月1日对XXX物业服务合同子以备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XXX项目备案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X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江苏 (略) 向被申请人申请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进行备案登记。2017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备案意见:请按照淮价服〔2015〕82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执行。后申请人在与江苏 (略) 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取〔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2017〕0803号《 (略) 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并非案涉备案登记表的行政相对人,与案涉备案登记表亦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 (略) 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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