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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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4〕1号

当事人:九江邓桥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92P1C43

地 址: (略) 濂溪区姑塘镇邓桥村6组

法定代表人:杨柳艳

我局于2023 (略) 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水污染物。

现查明:

当事人九江邓桥 (略) 主要经营建筑材料生产、加工、销售等,原料经多次破碎、筛分、清洗、制砂等工艺后制成产品外销,产生的洗砂废水按照环评批复文件规定,需引入原沉淀池,处理后全部回用于生产,不外排。生产过程中,当事人振动筛配套传送带上的泥水流入后方厂内集水坑中,当事人工人图方便工作将集水坑内泥水舀至厂外自然泥沟外排。另一工人为清理卫生,在产品料仓围墙处挖了一个孔洞,并将墙外原自然沟渠重新开挖,导致有泥水通过孔洞和洞外挖坑流至外环境。根据当事人厂长供述,砂料日常每日渗水量为2-3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厂长杨新文、工人张修松、工人何全德接受本案相关事实调查,并明确了具体委托权限;

3.2023年11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6张、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况;

4.2023年11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工人将泥水舀出外排及私挖孔洞沟渠排放泥水的情况;

5.《关于<九江邓桥 (略) 新型建筑材料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喷淋降尘和洗砂废水按规定不应外排;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九江邓桥 (略) 应当按照环评批复要求,确保其产生的洗砂废水不外排,但当事人的部分泥水通过孔洞及集水坑排放至外环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1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其陈述申辩的主要内容有:1.围墙涵口已封堵,问题已整改。2.工人非主观偷拍,目的是为清理卫生,现已开除。3.今后严格落实规定,不外排废水。4.企业经营不景气,希望从轻处理。经审查,当事人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赔偿,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的规定,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结合《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违法行为是‘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污染物类别为二类污染物,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处罚幅度(A)为20万≤A<30万元”的裁量基准,并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九江邓桥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整(¥*.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22日

当事人:九江邓桥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92P1C43

地 址: (略) 濂溪区姑塘镇邓桥村6组

法定代表人:杨柳艳

我局于2023 (略) 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水污染物。

现查明:

当事人九江邓桥 (略) 主要经营建筑材料生产、加工、销售等,原料经多次破碎、筛分、清洗、制砂等工艺后制成产品外销,产生的洗砂废水按照环评批复文件规定,需引入原沉淀池,处理后全部回用于生产,不外排。生产过程中,当事人振动筛配套传送带上的泥水流入后方厂内集水坑中,当事人工人图方便工作将集水坑内泥水舀至厂外自然泥沟外排。另一工人为清理卫生,在产品料仓围墙处挖了一个孔洞,并将墙外原自然沟渠重新开挖,导致有泥水通过孔洞和洞外挖坑流至外环境。根据当事人厂长供述,砂料日常每日渗水量为2-3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厂长杨新文、工人张修松、工人何全德接受本案相关事实调查,并明确了具体委托权限;

3.2023年11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6张、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况;

4.2023年11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工人将泥水舀出外排及私挖孔洞沟渠排放泥水的情况;

5.《关于<九江邓桥 (略) 新型建筑材料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喷淋降尘和洗砂废水按规定不应外排;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九江邓桥 (略) 应当按照环评批复要求,确保其产生的洗砂废水不外排,但当事人的部分泥水通过孔洞及集水坑排放至外环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1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其陈述申辩的主要内容有:1.围墙涵口已封堵,问题已整改。2.工人非主观偷拍,目的是为清理卫生,现已开除。3.今后严格落实规定,不外排废水。4.企业经营不景气,希望从轻处理。经审查,当事人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赔偿,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的规定,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结合《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违法行为是‘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污染物类别为二类污染物,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处罚幅度(A)为20万≤A<30万元”的裁量基准,并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九江邓桥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整(¥*.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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