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4〕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4〕2号
当事人:聂华山,濂溪区美达汽车服务中心经营业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6LCCG2G
地 址: (略) 濂溪区德化路中体奥城国际42栋102号
我局于2023年12月22日对你开办的濂溪区美达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
现查明:
当事人聂华山开办的濂溪区美达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零售、汽车美容、汽车维修、洗车服务等,平时会承接钣金喷漆业务,由当事人及其工人刮灰打磨后,送到其他汽车维修店进行喷漆。我执法人员2023年12月22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设置钣金喷漆车间,刮灰打磨作业露天进行。其在刮灰打磨时使用的材料是原子灰和固化剂,作业期间会产生有机废气和颗粒物。当事人未设置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其打磨机自带一套吸尘器,但作业时仍有颗粒物外溢至外环境。我执法人员即要求整改,但2023年12月27日复查时,当事人仍未整改。当事人开办的濂溪区美达汽车服务中心楼上为居民楼,其无组织排放的有机废气和颗粒物会对周边居民产生较大影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2023年12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露天刮灰打磨作业的情况;
3.2023年12月22日生态环境现场执法记录复印件1份、2023年12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两次发现当事人露天刮灰打磨情况属实;
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聂华山开办濂溪区美达汽车服务中心,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对周边环境造成了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1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其陈述申辩的主要内容有:1.刮灰磨灰作业偶尔进行,扬尘极小;2.楼上住户是常客,未提起过有灰尘情况;3.已整改,并已撤掉刮灰磨灰设备工具,以后绝不在此店施工;4.汽车服务实体店开销大、利润低,且对周边环境没有造成破坏;综上,希望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
根据调查材料,因附近居民投诉废气异味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但当事人未及时整改,被我执法人员第二次发现,即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案审会讨论时已考虑企业规模小,适用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的起点,鉴于此,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的规定,结合《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未设置设施的,处罚幅度(A)为1万≤A≤2万元”的裁量基准,并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聂华山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整(¥1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4日
当事人:聂华山,濂溪区美达汽车服务中心经营业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6LCCG2G
地 址: (略) 濂溪区德化路中体奥城国际42栋102号
我局于2023年12月22日对你开办的濂溪区美达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
现查明:
当事人聂华山开办的濂溪区美达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零售、汽车美容、汽车维修、洗车服务等,平时会承接钣金喷漆业务,由当事人及其工人刮灰打磨后,送到其他汽车维修店进行喷漆。我执法人员2023年12月22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设置钣金喷漆车间,刮灰打磨作业露天进行。其在刮灰打磨时使用的材料是原子灰和固化剂,作业期间会产生有机废气和颗粒物。当事人未设置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其打磨机自带一套吸尘器,但作业时仍有颗粒物外溢至外环境。我执法人员即要求整改,但2023年12月27日复查时,当事人仍未整改。当事人开办的濂溪区美达汽车服务中心楼上为居民楼,其无组织排放的有机废气和颗粒物会对周边居民产生较大影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2023年12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露天刮灰打磨作业的情况;
3.2023年12月22日生态环境现场执法记录复印件1份、2023年12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两次发现当事人露天刮灰打磨情况属实;
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聂华山开办濂溪区美达汽车服务中心,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对周边环境造成了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1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其陈述申辩的主要内容有:1.刮灰磨灰作业偶尔进行,扬尘极小;2.楼上住户是常客,未提起过有灰尘情况;3.已整改,并已撤掉刮灰磨灰设备工具,以后绝不在此店施工;4.汽车服务实体店开销大、利润低,且对周边环境没有造成破坏;综上,希望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
根据调查材料,因附近居民投诉废气异味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但当事人未及时整改,被我执法人员第二次发现,即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案审会讨论时已考虑企业规模小,适用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的起点,鉴于此,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的规定,结合《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未设置设施的,处罚幅度(A)为1万≤A≤2万元”的裁量基准,并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聂华山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整(¥1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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