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许可目录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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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许可目录分表

安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许可目录分表
十二、市生态环境局
1 行政许可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 (略) 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规定。
9.《 (略) 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 (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19〕891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 (略) 生态环境部门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县级:县(市、区)级生态环境 (略) 级生态环境部门授权范围内承担部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具体工作。
2 行政许可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 (略) 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 (略) 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Ⅳ、Ⅴ类放射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委 (略) 环保主管部门,将部分建设项目及Ⅲ类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略) 环保主管部门。
5.《 (略) 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 (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19〕891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 (略) 生态环境部门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县级:县(市、区)级生态环境 (略) 级生态环境部门授权范围内承担部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具体工作。
3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 (略) 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略) 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略) 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6.《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7.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略) 令第736号)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 (略)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排污许可“一证式”执法监管。
6.信息公开责任:及时发布许可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予许可的,或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在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6.在受理、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级:对单个生产经营 (略) 的排污单位进行许可;
市级: 对单个生产经 (略) 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许可
4 行政许可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3.《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5.《 (略) 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抄送水利部门的应将许可决定及时抄送水利部门。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入河排污口设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 (略) 生态环境部门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以外的排污口审批;
县级:县(市、区)级生态环境 (略) 级生态环境部门授权范围内承担部分排污口审批具体工作。
5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 (略) 制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 (略)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5.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在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资料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危险废物延期贮存许可文件。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许可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危险废物延期贮存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有*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初审意见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意见审查,形成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下发审批文件。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医疗废物水路运输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 (略)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 (略)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公示环节责任: (略) 级权限范围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许可内容、受理机构、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及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告知申请人申请途径。
2.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略) 级权限范围内的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申请补正通知书》;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3.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4.决定环节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个月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领取《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决定书》或者《不予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同意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2.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 (略) 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 (略) 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3.《 (略) 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相关审批 (略) 环保主管部门,将Ⅳ、Ⅴ类放射源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相关审批委 (略) 环保主管部门。
4.《 (略) 环保厅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环发〔2014〕14号)一、 (略) 级环保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1.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注销和重新核发的审批。3.委托合肥、蚌埠、淮南、滁州、六安、马鞍山、芜湖、铜陵 (略) 实施Ⅳ、Ⅴ类放射源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注销和重新核发的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依法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通知办件人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依法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通知办件人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安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许可目录分表
十二、市生态环境局
1 行政许可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 (略) 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规定。
9.《 (略) 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 (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19〕891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 (略) 生态环境部门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县级:县(市、区)级生态环境 (略) 级生态环境部门授权范围内承担部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具体工作。
2 行政许可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 (略) 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 (略) 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Ⅳ、Ⅴ类放射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委 (略) 环保主管部门,将部分建设项目及Ⅲ类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略) 环保主管部门。
5.《 (略) 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 (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19〕891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 (略) 生态环境部门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县级:县(市、区)级生态环境 (略) 级生态环境部门授权范围内承担部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具体工作。
3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 (略) 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略) 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略) 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6.《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7.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略) 令第736号)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 (略)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排污许可“一证式”执法监管。
6.信息公开责任:及时发布许可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予许可的,或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在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6.在受理、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级:对单个生产经营 (略) 的排污单位进行许可;
市级: 对单个生产经 (略) 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许可
4 行政许可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3.《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5.《 (略) 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抄送水利部门的应将许可决定及时抄送水利部门。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入河排污口设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 (略) 生态环境部门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以外的排污口审批;
县级:县(市、区)级生态环境 (略) 级生态环境部门授权范围内承担部分排污口审批具体工作。
5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 (略) 制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 (略)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5.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在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资料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危险废物延期贮存许可文件。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许可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危险废物延期贮存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有*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初审意见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意见审查,形成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下发审批文件。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医疗废物水路运输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 (略)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 (略)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公示环节责任: (略) 级权限范围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许可内容、受理机构、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及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告知申请人申请途径。
2.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略) 级权限范围内的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申请补正通知书》;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3.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4.决定环节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个月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领取《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决定书》或者《不予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同意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2.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 (略) 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 (略) 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3.《 (略) 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相关审批 (略) 环保主管部门,将Ⅳ、Ⅴ类放射源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相关审批委 (略) 环保主管部门。
4.《 (略) 环保厅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环发〔2014〕14号)一、 (略) 级环保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1.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注销和重新核发的审批。3.委托合肥、蚌埠、淮南、滁州、六安、马鞍山、芜湖、铜陵 (略) 实施Ⅳ、Ⅴ类放射源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注销和重新核发的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依法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通知办件人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依法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通知办件人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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