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信访秩序依法处置违法信访行为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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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信访秩序依法处置违法信访行为的通告


为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依法及时准确处置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缠访、闹访和越级信访等违法犯罪行为通告如下:

一、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信访工作条例》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二、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依法文明理性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政法机关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该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三、信访人不依法表达诉求,进行缠访、闹访以及越级信访,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措施及时带离现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正在处理中,信访人在办理期限内仍然越级上访的;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照政策、法律法规妥善解决,仍坚持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或提出超越政策、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问题,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处理到位,并已明确告知处理情况,仍然重复写信、 (略) 投、重复电话骚扰的。

(二) (略) 判决、裁定、调解法律文书 (略) 终结性法律文书生效后,或经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拒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诉求已经解决、信访程序终结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执意缠访、闹访、反复 (略) 、书信等方式信访。

(三)五人以上集体走访反映共同信访事项,又拒不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推选代表,不到指定接待场所走访,不服从工作人员现场管理,在机关内吵闹、聚集等扰乱单位办公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煽动、串联、策划、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缠访、闹访的;组织、资助他人或提供交通工具协助他人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或信访秩序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自伤、自残、自杀相要挟,或者扬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式进行信访的。

(六)以信访为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滞留、围堵大门、拦截车辆、阻碍交通,强行冲击机关企事业单位,阻碍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在信访活动中,制造社会影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七)借上访之名,在重大节日、活动和重要会议期间进行恶意登记;或以信访为名,在信访过程中采取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张贴散发信访材料、喊口号、拉横幅、穿状衣、披麻戴孝、摆放花圈等行为的;或者采取跳楼、自焚、攀爬建筑物等过激方式表达诉求的。

(八)在信访活动中,未经公安机关许可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或者未按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九)在信访活动中,以信访为名, (略) 站、论坛、微博、微信、QQ、抖音、快手等媒体通讯工具,编造、散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煽动、组织、策划他人缠访、闹访,或者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支持、帮助的。

(十)在信访过程中,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围攻、殴打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占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及他人财物的。

(十一)未经授权多次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取的居民身份证或用假身份证从事信访活动的;以信访为名或者以代理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违法信访、扰乱社会秩序或信访秩序构成违法犯罪的,违法犯罪信息依法记录保存。

五、对于初次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的,行为人经教育、劝阻能够明确表示不再违法信访并且有悔过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对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教育,仍实施违法行为的,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或已签订息访协议,仍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对策划、煽动、串联违法信访活动的组织者、骨干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为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依法及时准确处置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缠访、闹访和越级信访等违法犯罪行为通告如下:

一、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信访工作条例》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二、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依法文明理性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政法机关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该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三、信访人不依法表达诉求,进行缠访、闹访以及越级信访,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措施及时带离现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正在处理中,信访人在办理期限内仍然越级上访的;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照政策、法律法规妥善解决,仍坚持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或提出超越政策、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问题,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处理到位,并已明确告知处理情况,仍然重复写信、 (略) 投、重复电话骚扰的。

(二) (略) 判决、裁定、调解法律文书 (略) 终结性法律文书生效后,或经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拒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诉求已经解决、信访程序终结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执意缠访、闹访、反复 (略) 、书信等方式信访。

(三)五人以上集体走访反映共同信访事项,又拒不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推选代表,不到指定接待场所走访,不服从工作人员现场管理,在机关内吵闹、聚集等扰乱单位办公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煽动、串联、策划、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缠访、闹访的;组织、资助他人或提供交通工具协助他人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或信访秩序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自伤、自残、自杀相要挟,或者扬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式进行信访的。

(六)以信访为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滞留、围堵大门、拦截车辆、阻碍交通,强行冲击机关企事业单位,阻碍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在信访活动中,制造社会影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七)借上访之名,在重大节日、活动和重要会议期间进行恶意登记;或以信访为名,在信访过程中采取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张贴散发信访材料、喊口号、拉横幅、穿状衣、披麻戴孝、摆放花圈等行为的;或者采取跳楼、自焚、攀爬建筑物等过激方式表达诉求的。

(八)在信访活动中,未经公安机关许可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或者未按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九)在信访活动中,以信访为名, (略) 站、论坛、微博、微信、QQ、抖音、快手等媒体通讯工具,编造、散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煽动、组织、策划他人缠访、闹访,或者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支持、帮助的。

(十)在信访过程中,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围攻、殴打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占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及他人财物的。

(十一)未经授权多次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取的居民身份证或用假身份证从事信访活动的;以信访为名或者以代理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违法信访、扰乱社会秩序或信访秩序构成违法犯罪的,违法犯罪信息依法记录保存。

五、对于初次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的,行为人经教育、劝阻能够明确表示不再违法信访并且有悔过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对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教育,仍实施违法行为的,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或已签订息访协议,仍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对策划、煽动、串联违法信访活动的组织者、骨干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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