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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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规划资源规〔2024〕1号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合作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 (略) 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略) 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略) 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4年3月28日

(略) 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 (略) 临时用地管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略) 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自然资源部关于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 (略) 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临时用地管理和使用。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

  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协商一致,自行理清相关经济利益关系,并经辖区街道办事处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临时用地审批。

  第三条 临时用地应当坚持用途管制、保护耕地、节约集约、保护生态、严格复垦的原则,实行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业务指导、政策制定、信息系统建设和监督检查等工作;负责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临时用地审查审批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除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以外的临时用地审查审批工作;负责开展辖区内临时用地的批后监管等工作。

  辖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用地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辖区生态环境、城管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规划土地监察、住房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及辖区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出具临时用地审查意见,协同做好临时用地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 (略) 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 (略) 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的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临时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广东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鼓励在主体项目用地范围内解决用地需求。确需在主体项目用地范围外解决的,应当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原则,由派出机构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临时用地规模:

  (一)建设项目批准土地面积在*平方米及以下的,其临时用地规模不超过3000平方米;土地面积超过*平方米的,其临时用地规模不超过5000平方米。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辅助工程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根据临时用地单位提供的相关必要性说明材料,可以适当增加临时用地规模。

  (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等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根据临时用地单位提供的必要性说明及地质条件等材料,确定临时用地规模。

  第七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保护与发展近期规划、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等各层次规划与计划的实施。

  (二)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地及国家重点保护*生野生动物栖息地和国家重点保护*生野生植物原生地。

  (三)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制梁场、拌合站等使用后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临时用地不得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国家对直接 (略) 、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对占用耕地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论证,出具承诺书,明确土地复垦完成时限和恢复责任。

  (四)建设项目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的有限人为活动或属于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其临时用地可以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其他建设项目的临时用地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五)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选址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对临时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必要性进行论证,严格落实公示要求、复垦复绿、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以及生态恢复责任。

  (六)不得迁移、砍伐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不得使用I级保护林地;原则上不得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林地、乔木林地。难以避让林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林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程序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涉古树名木原址保护审核的相关手续。

  (七)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或者土地恢复方案。临时用地现状地类涉及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整个地块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其中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其他情形由派出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现状地类全部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编制土地恢复方案,使用后恢复为场地平整且无建(构)筑物的可供利用状态。

  (八)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或者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做好相关防护措施。

  (九)涉及现状正在运营或者正在建设的油气管线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场所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开展安全评价,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运营单位等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涉及规划油气管线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场所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建设计划出具的书面意见,并按其意见落实相关工作。

  (十)涉及蓝线、黄线、高压走廊、紫线及其他历史文化资源,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微波通道、 (略) 、城市绿地、轨道安全等其他控制范围的,以及可能对周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取得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文物保护、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八条 临时用地申请主体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原则上由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申请。其中,产权归政府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申请。

  (二)地质勘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地质勘查批准文件、勘查许可证确定的主体单位申请。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由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主体单位申请。

  (三)施工单位不得作为临时用地申请主体。

  第九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自核发临时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算。

  第十条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以下简称土地补偿费) (略) 地价测算有关规定计收。产权归政府的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不计收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本条前款规定的50%计收。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统一规划的原则,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研究阶段同步考虑临时用地需求。派出机构在方案设计核查时应当提醒项目用地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一并开展临时用地意向选址研究工作。具备条件的,临时用地可以与建设项目用地同步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派出机构提前介入,主动服务,根据临时用地单位的意向需求,开展临时用地前期核查工作,并依托“多规合一” (略) 或者发函征求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文物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各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正式意见。派出机构根据各部门反馈意见须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临时用地选址范围,并函告临时用地单位。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单位向派出机构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符合临时用地申请主体要求的相关材料;

  (二)临时用地申请表,包括申请理由、申请用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使用期限、用地规模论证等内容;

  (三)临时用地范围图(附坐标)及平面布局图;

  (四)建设项目、地质勘查或者考古文物项目申请临时用地的,须提供主体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五)申请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作为临时用地的,应当提供辖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

  (六)临时用地现状地类涉及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整个地块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现状地类全部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土地恢复方案;

  (七)涉及在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及基本生态控制线内选址的,应当提供必须占用的必要性论证材料;

  (八)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或者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九)涉及现状正在运营或者正在建设的油气管线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场所的,应当提供安全评价报告和相关主管部门、运营单位等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涉及规划油气管线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场所的,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建设计划出具的书面意见;

  (十)涉及违法用地的,应当取得辖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意见;

  (十一)相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查审批工作。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临时用地单位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派出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批、临时占用林地审批的,可以与临时用地同步申请、同步审批。

  临时用地审批过程中补充相关材料、专家评审、公示等所用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批准后,临时用地单位须在5个工作日内与派出机构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合同。

  涉及土地复垦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在临时用地使用合同签订前按规定完成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等工作。临时用地单位在承诺确保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落实的前提下,可以使用银行保函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函告辖区税务部门,由临时用地单位在临时用地使用合同签订前办理耕地占用税缴纳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合同签订后,派出机构须向临时用地单位核发缴款通知书,临时用地单位须在缴款通知书核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清土地补偿费。逾期未缴纳的,派出机构有权解除临时用地使用合同,收回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单位按规定缴清土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并完成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后,持相关凭证向派出机构领取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及临时用地使用合同。

  第十七条 已批准的临时用地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向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并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相衔接。临时建筑的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及安全生产等由辖区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开展技术指导、检查及监管等工作。

第四章 用地收回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向临时用地单位发送临时用地收回通知,提前收回土地:

  (一)未按临时用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的;

  (二)近期建设用地供应需要的;

  (三)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临时用地收回通知的要求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除,交回土地。其中,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恢复)工作,剩余土地补偿费不予退回;属于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剩余土地补偿费按剩余使用天数折算后不计利息予以退回,剩余使用天数自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完毕之日起算,临时用地单位持派出机构出具的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支取复垦费用。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单位可以至迟于使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主动退出临时用地,并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复垦(恢复)工作,交回土地。剩余土地补偿费按剩余使用天数折算后不计利息予以退回,剩余使用天数自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完毕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派出机构应当向临时用地单位发送临时用地收回通知,并函告土地储备机构、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土地管理单位做好临时用地收回准备工作。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临时用地使用合同约定在到期前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恢复工作,交回土地。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土地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完成土地复垦工作后,提出复垦验收申请,派出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复垦验收并完成土地移交工作。

  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监督临时用地单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对逾期未完成土地复垦或者土地复垦未通过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交辖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派出机构会同辖区街道办事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完成复垦。代为完成复垦的,由派出机构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约定,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代为复垦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单位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复垦(恢复)工作后,由派出机构牵头组织土地储备机构、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土地管理单位等相关部门完成土地移交等工作。

  临时用地需移交入库的,派出机构应当在入库前征求生态环境部门意见,并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监督临时用地单位按意见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现状地类全部为建设用地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的建筑确需保留作为后续使用的,后续使用的临时用地单位原则上应当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提供临时建筑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并由派出机构征求辖区住房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意见。住房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法出具意见,其中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消防相关手续。派出机构按现状办理入库手续或者交回原土地管理单位,后续使用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临时用地,经派出机构批准后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合同、办理(变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单位逾期未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除、未完成土地恢复工作或者拒不退还临时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移交辖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辖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并清拆完毕后函告派出机构,由派出机构组织土地储备机构、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土地管理单位办理临时用地移交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标志牌须包含临时用地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临时用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临时用地的用途、使用期限等内容,由派出机构负责监制并监管。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须在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核发后7个工作日内, (略) 规划和自然资 (略) 站及广东省 (略) 进行信息公开,并在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核发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临时用地使用合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恢复方案)、四至范围及土地利用现状照片等材料上传至广东省用途管制综合应用系统(以下简称省系统)备案。在省系统备案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应同步上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备案,但临时用地仅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情形除外。涉及土地复垦的,派出机构还应当在广东省土地整治与生态修复监测监管系统完成土地复垦基础信息备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时用地审批监管系统, (略) (略) 对接。派 (略) (略) 登记受理临时用地业务文,并在临时用地审批监管系统完成临时用地全过程审批和监管工作,包括用地数据核查、范围图制作、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恢复方案)上传、批准信息录入及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临时用地使用合同、临时用地收回通知的打印、签发等。

  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及辖区各职能部门依职责做好临时用地日常批后监管工作。派出机构应当在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收回等信息,依托临时用地审批监管系统建立日常巡查监管机制,每半年组织至少1次巡查工作。对于超过批准面积使用、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等行为,派出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移交辖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

  派出机构须按季度将临时用地、临时建筑审批情况抄送辖区相关职能部门,辖区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对临时用地建设过程及临时建筑使用情况履行审查和监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建立临时用地监督检查机制,通过临时用地信息系统监测临时用地审批、收回情况,每半年统计相关审批、收回等数据,不定期对临时用地上图入库信息和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和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需要紧急先行使用土地的情形、范围、用途等,可以由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指挥部当场口头确定或者书面形式明确;也可以将相 (略) 、区政府批准后明确。其中,涉及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 (略) 政府批准。

  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完毕后一年内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并按规定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后交回土地。其中,涉及占用现状地类为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使用单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并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程序组织专家评审,使用单位须按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完成土地复垦工作后交回土地。涉及占用林地的,使用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的临时用地审批及管理,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9日。《 (略) 临时用地管理办法》(深规划资源规〔2019〕6号)同时废止。

  深规划资源规〔2024〕1号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合作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 (略) 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略) 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略) 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4年3月28日

(略) 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 (略) 临时用地管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略) 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自然资源部关于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 (略) 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临时用地管理和使用。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

  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协商一致,自行理清相关经济利益关系,并经辖区街道办事处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临时用地审批。

  第三条 临时用地应当坚持用途管制、保护耕地、节约集约、保护生态、严格复垦的原则,实行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业务指导、政策制定、信息系统建设和监督检查等工作;负责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临时用地审查审批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除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以外的临时用地审查审批工作;负责开展辖区内临时用地的批后监管等工作。

  辖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用地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辖区生态环境、城管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规划土地监察、住房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及辖区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出具临时用地审查意见,协同做好临时用地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 (略) 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 (略) 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的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临时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广东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鼓励在主体项目用地范围内解决用地需求。确需在主体项目用地范围外解决的,应当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原则,由派出机构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临时用地规模:

  (一)建设项目批准土地面积在*平方米及以下的,其临时用地规模不超过3000平方米;土地面积超过*平方米的,其临时用地规模不超过5000平方米。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辅助工程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根据临时用地单位提供的相关必要性说明材料,可以适当增加临时用地规模。

  (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等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根据临时用地单位提供的必要性说明及地质条件等材料,确定临时用地规模。

  第七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保护与发展近期规划、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等各层次规划与计划的实施。

  (二)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地及国家重点保护*生野生动物栖息地和国家重点保护*生野生植物原生地。

  (三)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制梁场、拌合站等使用后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临时用地不得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国家对直接 (略) 、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对占用耕地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论证,出具承诺书,明确土地复垦完成时限和恢复责任。

  (四)建设项目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的有限人为活动或属于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其临时用地可以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其他建设项目的临时用地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五)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选址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对临时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必要性进行论证,严格落实公示要求、复垦复绿、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以及生态恢复责任。

  (六)不得迁移、砍伐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不得使用I级保护林地;原则上不得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林地、乔木林地。难以避让林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林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程序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涉古树名木原址保护审核的相关手续。

  (七)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或者土地恢复方案。临时用地现状地类涉及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整个地块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其中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其他情形由派出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现状地类全部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编制土地恢复方案,使用后恢复为场地平整且无建(构)筑物的可供利用状态。

  (八)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或者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做好相关防护措施。

  (九)涉及现状正在运营或者正在建设的油气管线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场所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开展安全评价,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运营单位等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涉及规划油气管线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场所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建设计划出具的书面意见,并按其意见落实相关工作。

  (十)涉及蓝线、黄线、高压走廊、紫线及其他历史文化资源,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微波通道、 (略) 、城市绿地、轨道安全等其他控制范围的,以及可能对周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取得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文物保护、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八条 临时用地申请主体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原则上由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申请。其中,产权归政府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申请。

  (二)地质勘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地质勘查批准文件、勘查许可证确定的主体单位申请。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由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主体单位申请。

  (三)施工单位不得作为临时用地申请主体。

  第九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自核发临时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算。

  第十条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以下简称土地补偿费) (略) 地价测算有关规定计收。产权归政府的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不计收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本条前款规定的50%计收。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统一规划的原则,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研究阶段同步考虑临时用地需求。派出机构在方案设计核查时应当提醒项目用地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一并开展临时用地意向选址研究工作。具备条件的,临时用地可以与建设项目用地同步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派出机构提前介入,主动服务,根据临时用地单位的意向需求,开展临时用地前期核查工作,并依托“多规合一” (略) 或者发函征求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文物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各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正式意见。派出机构根据各部门反馈意见须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临时用地选址范围,并函告临时用地单位。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单位向派出机构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符合临时用地申请主体要求的相关材料;

  (二)临时用地申请表,包括申请理由、申请用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使用期限、用地规模论证等内容;

  (三)临时用地范围图(附坐标)及平面布局图;

  (四)建设项目、地质勘查或者考古文物项目申请临时用地的,须提供主体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五)申请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作为临时用地的,应当提供辖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

  (六)临时用地现状地类涉及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整个地块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现状地类全部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土地恢复方案;

  (七)涉及在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及基本生态控制线内选址的,应当提供必须占用的必要性论证材料;

  (八)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或者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九)涉及现状正在运营或者正在建设的油气管线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场所的,应当提供安全评价报告和相关主管部门、运营单位等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涉及规划油气管线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场所的,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建设计划出具的书面意见;

  (十)涉及违法用地的,应当取得辖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意见;

  (十一)相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查审批工作。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临时用地单位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派出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批、临时占用林地审批的,可以与临时用地同步申请、同步审批。

  临时用地审批过程中补充相关材料、专家评审、公示等所用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批准后,临时用地单位须在5个工作日内与派出机构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合同。

  涉及土地复垦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在临时用地使用合同签订前按规定完成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等工作。临时用地单位在承诺确保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落实的前提下,可以使用银行保函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函告辖区税务部门,由临时用地单位在临时用地使用合同签订前办理耕地占用税缴纳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合同签订后,派出机构须向临时用地单位核发缴款通知书,临时用地单位须在缴款通知书核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清土地补偿费。逾期未缴纳的,派出机构有权解除临时用地使用合同,收回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单位按规定缴清土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并完成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后,持相关凭证向派出机构领取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及临时用地使用合同。

  第十七条 已批准的临时用地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向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并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相衔接。临时建筑的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及安全生产等由辖区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开展技术指导、检查及监管等工作。

第四章 用地收回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向临时用地单位发送临时用地收回通知,提前收回土地:

  (一)未按临时用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的;

  (二)近期建设用地供应需要的;

  (三)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临时用地收回通知的要求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除,交回土地。其中,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恢复)工作,剩余土地补偿费不予退回;属于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剩余土地补偿费按剩余使用天数折算后不计利息予以退回,剩余使用天数自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完毕之日起算,临时用地单位持派出机构出具的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支取复垦费用。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单位可以至迟于使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主动退出临时用地,并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复垦(恢复)工作,交回土地。剩余土地补偿费按剩余使用天数折算后不计利息予以退回,剩余使用天数自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完毕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派出机构应当向临时用地单位发送临时用地收回通知,并函告土地储备机构、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土地管理单位做好临时用地收回准备工作。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临时用地使用合同约定在到期前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恢复工作,交回土地。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土地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完成土地复垦工作后,提出复垦验收申请,派出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复垦验收并完成土地移交工作。

  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监督临时用地单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对逾期未完成土地复垦或者土地复垦未通过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交辖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派出机构会同辖区街道办事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完成复垦。代为完成复垦的,由派出机构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约定,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代为复垦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单位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复垦(恢复)工作后,由派出机构牵头组织土地储备机构、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土地管理单位等相关部门完成土地移交等工作。

  临时用地需移交入库的,派出机构应当在入库前征求生态环境部门意见,并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监督临时用地单位按意见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现状地类全部为建设用地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的建筑确需保留作为后续使用的,后续使用的临时用地单位原则上应当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提供临时建筑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并由派出机构征求辖区住房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意见。住房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法出具意见,其中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消防相关手续。派出机构按现状办理入库手续或者交回原土地管理单位,后续使用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临时用地,经派出机构批准后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合同、办理(变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单位逾期未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除、未完成土地恢复工作或者拒不退还临时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移交辖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辖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并清拆完毕后函告派出机构,由派出机构组织土地储备机构、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土地管理单位办理临时用地移交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标志牌须包含临时用地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临时用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临时用地的用途、使用期限等内容,由派出机构负责监制并监管。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须在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核发后7个工作日内, (略) 规划和自然资 (略) 站及广东省 (略) 进行信息公开,并在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核发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临时用地使用合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恢复方案)、四至范围及土地利用现状照片等材料上传至广东省用途管制综合应用系统(以下简称省系统)备案。在省系统备案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应同步上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备案,但临时用地仅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情形除外。涉及土地复垦的,派出机构还应当在广东省土地整治与生态修复监测监管系统完成土地复垦基础信息备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时用地审批监管系统, (略) (略) 对接。派 (略) (略) 登记受理临时用地业务文,并在临时用地审批监管系统完成临时用地全过程审批和监管工作,包括用地数据核查、范围图制作、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恢复方案)上传、批准信息录入及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临时用地使用合同、临时用地收回通知的打印、签发等。

  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及辖区各职能部门依职责做好临时用地日常批后监管工作。派出机构应当在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收回等信息,依托临时用地审批监管系统建立日常巡查监管机制,每半年组织至少1次巡查工作。对于超过批准面积使用、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等行为,派出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移交辖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

  派出机构须按季度将临时用地、临时建筑审批情况抄送辖区相关职能部门,辖区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对临时用地建设过程及临时建筑使用情况履行审查和监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建立临时用地监督检查机制,通过临时用地信息系统监测临时用地审批、收回情况,每半年统计相关审批、收回等数据,不定期对临时用地上图入库信息和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和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需要紧急先行使用土地的情形、范围、用途等,可以由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指挥部当场口头确定或者书面形式明确;也可以将相 (略) 、区政府批准后明确。其中,涉及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 (略) 政府批准。

  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完毕后一年内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并按规定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后交回土地。其中,涉及占用现状地类为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使用单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并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程序组织专家评审,使用单位须按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完成土地复垦工作后交回土地。涉及占用林地的,使用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的临时用地审批及管理,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9日。《 (略) 临时用地管理办法》(深规划资源规〔201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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