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师铁门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铁门关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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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师铁门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铁门关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 (略) 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第 (略) 住建局制定了《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日至**日(共30日)。

二、公众获取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点击文本附件阅读或下载。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日

关于《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 (略) 中心城 (略) 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切实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利益,推动环保节能及服务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 (略) 供热供水管理办法》等系列文件要求,制定了《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为进 (略) 供热事业,我局研究起草了《 (略) 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经过有关法律咨询,于3月6 (略) 发改委、自然资源局、城市管理局、生态环境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民政局、铁门关经开区管委会、迎宾街道办事处等九个部门意见,收到反馈意见7条。经研究,采纳6条,未采纳1条,未采纳意见已和相关部门沟通解释说明。根据反馈意见完善后形成《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共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管理、用热管理、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总共七个章节。

第一章总则部分,明确了办法制定的背景、适用范围及各相关单位职责。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部分,明确了新建及改建供热工程规划及建设程序要求。

第三章供热管理部分,明确了供热单位经营条件及相关约束性指标。

第四章用热管理部分,明确了用热主体的具体责任义务。

第五章设施管理部分,明确了供热设施运行管理责任划分,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的具体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特此说明。

第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日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略) 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略) 中心城 (略) 经济技术开 (略) 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坚持发展集中供热、统一规划、协调发展、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原则, (略) 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等供热设施。

第四条 (略) 发展改革 (略) 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略) 供热基础设施建设, (略) 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略) 住房和城乡建 (略) 中心城 (略)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供热用热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 (略) 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 (略) 经济技术开发 (略) 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 (略) 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促进供热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畅通供热用热举报投诉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依法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八条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对供热单位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 (略) 中心城区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略) 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 (略) 供热工程, (略) 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供热单位提供全部供热设施档案资料。用户在签订供热合同及变更用热主体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建筑物总平面图及室外综合管网图;

2、全套采暖和用热工艺图;

3、建筑平面、立面及剖面图;

4、购房合同和产权证明;

其中:房产开发商及自建自用用户应提供第1-3项文件,居民用户提供第4项文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影响供热管道安全的,应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相关单位解决。

供热管道建设确需穿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应当经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经营活动。

(略) 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 (略) 热力专项规划要求;

(三)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签订合同采用国家标准规范制式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供热单位未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热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建立公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公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公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三)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四)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五)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七日前通知热用户;

(六)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供热期内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诉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略) 供热期原则上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根据当地天气变化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应当保证居民室内供暖温度不低于20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温度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与热用户商定的时间内予以解决,超过时限未解决的,要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供热成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或者调整供热价格。

第二十三条 推行用热分户计量收费。

具备用热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方式收费。

不具备用热分户计量条件的,应当按照供热面积收取热费。

第二十四条 热费应当向热用户直接收取。

供热单位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在供热期内及时交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催收热费。热用户在供热期结束后逾期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在供热期30日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停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单位应当办理相应手续,不得设置其他限制条件拒绝办理停热或者恢复用热手续;不具备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办理停热或 (略) 断开(连接)用暖管道, (略) 确认后,予以办理停暖(恢复供暖)手续。不具备分户控制的热用户自行断开(连接)用暖管道,导致停暖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本热费,供热设施运行基本热费为应交纳热费的50%。热用户逾期一年未清缴热费的供热单位有权进行减少供热或断暖。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擅自安装过水热、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或者擅自加装散热器、擅自改变用热系统;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热用户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

划分:

(一)供热企业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企业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企业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高层建筑供热二次加压的电费和运行维护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三)居民热用户以分户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分界点外(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标识。

第三十一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略) 供热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组建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抢修队*,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三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供热单位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退还用热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的。前款第(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供热单位和热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单位 (略) 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热用户转供热力的单位。

(二)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 (略) 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第 (略) 住建局制定了《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日至**日(共30日)。

二、公众获取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点击文本附件阅读或下载。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日

关于《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 (略) 中心城 (略) 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切实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利益,推动环保节能及服务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 (略) 供热供水管理办法》等系列文件要求,制定了《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为进 (略) 供热事业,我局研究起草了《 (略) 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经过有关法律咨询,于3月6 (略) 发改委、自然资源局、城市管理局、生态环境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民政局、铁门关经开区管委会、迎宾街道办事处等九个部门意见,收到反馈意见7条。经研究,采纳6条,未采纳1条,未采纳意见已和相关部门沟通解释说明。根据反馈意见完善后形成《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共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管理、用热管理、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总共七个章节。

第一章总则部分,明确了办法制定的背景、适用范围及各相关单位职责。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部分,明确了新建及改建供热工程规划及建设程序要求。

第三章供热管理部分,明确了供热单位经营条件及相关约束性指标。

第四章用热管理部分,明确了用热主体的具体责任义务。

第五章设施管理部分,明确了供热设施运行管理责任划分,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的具体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特此说明。

第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日


(略) 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略) 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略) 中心城 (略) 经济技术开 (略) 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坚持发展集中供热、统一规划、协调发展、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原则, (略) 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等供热设施。

第四条 (略) 发展改革 (略) 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略) 供热基础设施建设, (略) 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略) 住房和城乡建 (略) 中心城 (略)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供热用热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 (略) 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 (略) 经济技术开发 (略) 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 (略) 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促进供热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畅通供热用热举报投诉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依法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八条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对供热单位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 (略) 中心城区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略) 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 (略) 供热工程, (略) 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供热单位提供全部供热设施档案资料。用户在签订供热合同及变更用热主体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建筑物总平面图及室外综合管网图;

2、全套采暖和用热工艺图;

3、建筑平面、立面及剖面图;

4、购房合同和产权证明;

其中:房产开发商及自建自用用户应提供第1-3项文件,居民用户提供第4项文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影响供热管道安全的,应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相关单位解决。

供热管道建设确需穿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应当经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经营活动。

(略) 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 (略) 热力专项规划要求;

(三)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签订合同采用国家标准规范制式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供热单位未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热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建立公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公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公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三)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四)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五)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七日前通知热用户;

(六)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供热期内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诉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略) 供热期原则上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根据当地天气变化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应当保证居民室内供暖温度不低于20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温度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与热用户商定的时间内予以解决,超过时限未解决的,要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供热成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或者调整供热价格。

第二十三条 推行用热分户计量收费。

具备用热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方式收费。

不具备用热分户计量条件的,应当按照供热面积收取热费。

第二十四条 热费应当向热用户直接收取。

供热单位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在供热期内及时交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催收热费。热用户在供热期结束后逾期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在供热期30日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停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单位应当办理相应手续,不得设置其他限制条件拒绝办理停热或者恢复用热手续;不具备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办理停热或 (略) 断开(连接)用暖管道, (略) 确认后,予以办理停暖(恢复供暖)手续。不具备分户控制的热用户自行断开(连接)用暖管道,导致停暖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本热费,供热设施运行基本热费为应交纳热费的50%。热用户逾期一年未清缴热费的供热单位有权进行减少供热或断暖。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擅自安装过水热、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或者擅自加装散热器、擅自改变用热系统;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热用户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

划分:

(一)供热企业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企业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企业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高层建筑供热二次加压的电费和运行维护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三)居民热用户以分户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分界点外(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标识。

第三十一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略) 供热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组建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抢修队*,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三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供热单位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退还用热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的。前款第(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供热单位和热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单位 (略) 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热用户转供热力的单位。

(二)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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