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十师房屋市政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第十师房屋市政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 (略)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体系,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 (略) 政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 公示时间
2024年4月9日—2024年4月23日
二、 公示方式及截止时间
在 (略) (略) 站进行公示,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
联系人:温启明 联系电话:0906-*
附件: (略) 政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4月9日
(略) 政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监督机制,补齐管理短板,进 (略)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体系,提高质量和管理水平, (略) 政基础设施质量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师市 (略) 政工程、房屋建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 (略) 、绿化、供热、燃气、给水、 (略) 政工程项目和所有房屋建筑项目配套的围墙(围栏)、大门、道路、区内广场、停车场、绿化、电力、通讯、供热、燃气、给水、排水、照明、监控、消防、充电设施等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
第四条 住宅建筑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并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综合统筹组织施工。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配套基础设
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政府投资类项目)、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第七条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资大于*元或者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肢解,规避办理施工许可和监督管理,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应当与其房屋建筑主体同时办理施工许可。
第八条 社会资金投资的开发小区,开发企业是工程的建设主体;政策性资金建设的住宅小区,法人机构是工程的建设主体。
第九条 建设工程法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略) 发改委批复(备案)的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国土规划部门批复的建设规划、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的施工图纸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合同、信息等进行管理和控制。
(二)负责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计划,按照程序将住宅小区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拨付给相关单位。
(三)同年计划 (略) 政基础设施项目, (略) 政主管部门论证施工方案,对存在并行或交叉的地下管线设施,为避免多次开挖导致浪费,应统筹协调实施,编制切实可行的建设方案, (略) 批准后,可由先期开工项目先行合并实施。
(四) 组织工程移交,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工程保修期内应承担的责任履行应尽的保修义务。
(五) 承担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和工程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条 (略) 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特许经营企业参与建设。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的材质型号和规格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标准。
第三章 变更管理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施工图审查批准的内容实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通过审查的施工图。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的,严格按照工程变更程序,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批复后实施。变更不得改变用途、减少或降低原有工程规模和使用功能。工程变更未经审批同意的,其分项工程不予验收。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建设主体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规范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将项目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监理,尤其对基础设施使用的管材、线缆、钢材、半成品构件等主要材料严格按照见证取样和试验频次要求进行检测。由建设单位对见证取样过程进行监督,并在见证取样记录和检测报告上签字确认。师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主材进行随机抽检。对因监理工作不到位导致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的,将顶格追究监理单位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主体、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及其他与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 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扰民。
第十六条 电力、通讯、供热、燃气、给水、排水、监控、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工程在工程图纸会审、施工方案论证、阶段验收、交工验收时应当由相应运营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企业参加,并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由建设主体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接管运营企业实施联合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工程验收备案后,建设主体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将工程移交给职能管理和运营维护单位,职能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接收工作。自验收备案 15 个工作日后,其管理权自动转移至运营管理单位。
(略) 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体广旅局、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是本行业管理权限内充电设施的管理职能部门。
(略) 管理局是供热、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绿化管理职能部门, (略) 是供水、排水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 (略) (略) 是供热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燃气特许经营单位是燃气管线和设备的运营管理单位。
师市工信局是通讯管理职能部门,通讯运营商是通讯管线和设备的运营管理单位。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围墙(围栏)、大门、门卫及物业用房、道路、区内广场、停车场、照明、监控的职能管理部门。
新疆 (略) 是电力管线和设备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受征地、拆迁、资金等原因导致分期、分区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运营管理职能单位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分期、分区移交。
第二十条 建设主体单位(开发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施工合同约定督促施工单位在基础设施质量保修期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并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体单位(开发商)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基础设施交付使用。
第五章 阶段性验收
第二十二条 基础设施工程的阶段性验收是指单体建筑的基槽(基底)、基础、主体工程、节能及专项验收;管道工程的管沟基底、闭水、压力测试、探伤验收;道路、广场、停车场的基底、每一结构层面验收;照明、监控、充电设施的设备基槽、基础、调试验收。
第二十三条 基础设施阶段验收的参加单位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外,各运营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企业必须派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并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基础设施的阶段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师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验收过程。验收前建设单位向各运营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企业发出申请,确保五方参建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及运营管理企业均参加验收。
第六章 联合验收
第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 (略) 区域内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采取联合验收方式,由建设主体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 (略) 管理部门( (略) 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安、工信、国土规划、生态环境、房地产管理、特许经营企业、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接管运营企业参加,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七条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施工机具、临设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所有影响区域恢复原貌,达到场清地平。
(四)充电设备、监控设备等需要试运行的基础设施必须达到规定时长的试运行,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且试运行合格。
第二十八条 申请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参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础设施工程联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验收条件,建设主体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基础设施工程联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的文件资料。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基础设施项目联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5日内,应 (略) 管理部门( (略) 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安、工信、发改、国土规划、生态环境、房地产管理、特许经营企业、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和企业参加的联合验收小组。
(三)联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建设单位项目情况汇报,进行现场检查,对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基础设施工程联合验收报告。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联合验收报告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三十条 联合验收合格后,建设主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联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小区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联合验收。
第三十二条 联合验收不合格的,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进 (略)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体系,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 (略) 政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 公示时间
2024年4月9日—2024年4月23日
二、 公示方式及截止时间
在 (略) (略) 站进行公示,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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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4月9日
(略) 政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监督机制,补齐管理短板,进 (略)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体系,提高质量和管理水平, (略) 政基础设施质量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师市 (略) 政工程、房屋建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 (略) 、绿化、供热、燃气、给水、 (略) 政工程项目和所有房屋建筑项目配套的围墙(围栏)、大门、道路、区内广场、停车场、绿化、电力、通讯、供热、燃气、给水、排水、照明、监控、消防、充电设施等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
第四条 住宅建筑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并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综合统筹组织施工。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配套基础设
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政府投资类项目)、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第七条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资大于*元或者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肢解,规避办理施工许可和监督管理,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应当与其房屋建筑主体同时办理施工许可。
第八条 社会资金投资的开发小区,开发企业是工程的建设主体;政策性资金建设的住宅小区,法人机构是工程的建设主体。
第九条 建设工程法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略) 发改委批复(备案)的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国土规划部门批复的建设规划、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的施工图纸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合同、信息等进行管理和控制。
(二)负责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计划,按照程序将住宅小区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拨付给相关单位。
(三)同年计划 (略) 政基础设施项目, (略) 政主管部门论证施工方案,对存在并行或交叉的地下管线设施,为避免多次开挖导致浪费,应统筹协调实施,编制切实可行的建设方案, (略) 批准后,可由先期开工项目先行合并实施。
(四) 组织工程移交,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工程保修期内应承担的责任履行应尽的保修义务。
(五) 承担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和工程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条 (略) 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特许经营企业参与建设。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的材质型号和规格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标准。
第三章 变更管理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施工图审查批准的内容实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通过审查的施工图。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的,严格按照工程变更程序,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批复后实施。变更不得改变用途、减少或降低原有工程规模和使用功能。工程变更未经审批同意的,其分项工程不予验收。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建设主体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规范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将项目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监理,尤其对基础设施使用的管材、线缆、钢材、半成品构件等主要材料严格按照见证取样和试验频次要求进行检测。由建设单位对见证取样过程进行监督,并在见证取样记录和检测报告上签字确认。师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主材进行随机抽检。对因监理工作不到位导致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的,将顶格追究监理单位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主体、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及其他与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 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扰民。
第十六条 电力、通讯、供热、燃气、给水、排水、监控、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工程在工程图纸会审、施工方案论证、阶段验收、交工验收时应当由相应运营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企业参加,并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由建设主体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接管运营企业实施联合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工程验收备案后,建设主体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将工程移交给职能管理和运营维护单位,职能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接收工作。自验收备案 15 个工作日后,其管理权自动转移至运营管理单位。
(略) 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体广旅局、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是本行业管理权限内充电设施的管理职能部门。
(略) 管理局是供热、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绿化管理职能部门, (略) 是供水、排水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 (略) (略) 是供热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燃气特许经营单位是燃气管线和设备的运营管理单位。
师市工信局是通讯管理职能部门,通讯运营商是通讯管线和设备的运营管理单位。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围墙(围栏)、大门、门卫及物业用房、道路、区内广场、停车场、照明、监控的职能管理部门。
新疆 (略) 是电力管线和设备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受征地、拆迁、资金等原因导致分期、分区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运营管理职能单位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分期、分区移交。
第二十条 建设主体单位(开发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施工合同约定督促施工单位在基础设施质量保修期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并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体单位(开发商)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基础设施交付使用。
第五章 阶段性验收
第二十二条 基础设施工程的阶段性验收是指单体建筑的基槽(基底)、基础、主体工程、节能及专项验收;管道工程的管沟基底、闭水、压力测试、探伤验收;道路、广场、停车场的基底、每一结构层面验收;照明、监控、充电设施的设备基槽、基础、调试验收。
第二十三条 基础设施阶段验收的参加单位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外,各运营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企业必须派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并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基础设施的阶段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师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验收过程。验收前建设单位向各运营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企业发出申请,确保五方参建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及运营管理企业均参加验收。
第六章 联合验收
第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 (略) 区域内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采取联合验收方式,由建设主体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 (略) 管理部门( (略) 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安、工信、国土规划、生态环境、房地产管理、特许经营企业、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接管运营企业参加,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七条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施工机具、临设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所有影响区域恢复原貌,达到场清地平。
(四)充电设备、监控设备等需要试运行的基础设施必须达到规定时长的试运行,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且试运行合格。
第二十八条 申请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参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础设施工程联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验收条件,建设主体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基础设施工程联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的文件资料。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基础设施项目联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5日内,应 (略) 管理部门( (略) 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安、工信、发改、国土规划、生态环境、房地产管理、特许经营企业、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和企业参加的联合验收小组。
(三)联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建设单位项目情况汇报,进行现场检查,对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基础设施工程联合验收报告。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联合验收报告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三十条 联合验收合格后,建设主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联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小区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联合验收。
第三十二条 联合验收不合格的,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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