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池州市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池州市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自备水源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我局牵头起草了《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请于2024年5月26日前向我局反馈,感谢您的参与!
征集方式:
1、平台留言: (略) (略) 站:http://**,从“互动交流”栏目“调查征集”版块中点击进入“关于《池州市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进入“我要留言”版块进行留言;
2、电子邮箱:*@*q.com。
联系人:吴桐 联系电话:0566-*
附件:1、《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
求意见稿)
3、征求意见反馈表
2024年4月26日
附件1
关于《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加强自备水源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水污染,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196号)及《 (略)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略)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起草依据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3、《 (略)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4、《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财政局、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落实国家污水处理费政策的通知》(池价商〔2016〕98号)
三、《细则》起草过程
在深入学习了相关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略) 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处于2024年3月上旬草拟了细则,2024年3月14日 (略) 直有关单位意见,随后于4月10日5家县区有关单位意见, (略) 财政局、市发改委和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分别提了意见,随后根据意见做了进一步完善,形成了本次的《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四、《细则》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
本 (略) 行政区域内的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在市本级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且向城镇公 (略) 排放污水、废水及生产、制售饮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二)征收主体
《细则》明确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征收,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三)征收标准
《细则》根据《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财政局、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落实国家污水处理费政策的通知》(池价商〔2016〕98号)要求,我市城区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立方米,非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立方米,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为*元/立方米。
(四)征收计量
《细则》明确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五)征收程序
《细则》明确每季度15日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到自备水用水单位抄见用水量或排水量,并根据取费标准下发缴费通知。
(六)部门职责
《细则》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市发改委依照管理权限,会同财政、住建部门动态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市水利局负责取水许可用水户取用水量的计量工作,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自备水源用水户名单、用水量等信息。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督性监测和执法监测工作。市经信局负责协助指导工业企业自备水源取水设施建设,并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监督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收支管理。
(七)法律责任
《细则》明确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附件2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备水源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水污染,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196号)及《 (略)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略)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取得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的取水许可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各种情形。
第三条 在城镇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且向城镇公 (略) 排放污水、废水及生产、制售饮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征收,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根据《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财政局、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落实国家污水处理费政策的通知》(池价商〔2016〕98号)要求,我市城区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立方米,非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立方米,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为*/立方米。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缴纳义务人已安装取水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计量设备的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备或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一)每季度15日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到自备水用水单位抄见用水量或排水量,并根据取费标准下发缴费通知。
(二)缴纳义务人根据缴费通知及时足额向指定账户缴纳污水处理费。对核定的水量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反馈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依照管理权限,会同财政、住建部门动态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
市水利局负责取水许可用水户取用水量的计量工作,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自备水源用水户名单、用水量等信息。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督性监测和执法监测工作。
市经信局负责协助指导工业企业自备水源取水设施建设,并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收支管理。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附件3
征求意见反馈表
文件名称 | 《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
修改 意见 和 建议 | |
修改政策依据及理由 |
填表人: 填表日期: 联系电话:
为进一步加强自备水源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我局牵头起草了《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请于2024年5月26日前向我局反馈,感谢您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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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
求意见稿)
3、征求意见反馈表
2024年4月26日
附件1
关于《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加强自备水源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水污染,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196号)及《 (略)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略)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起草依据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3、《 (略)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4、《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财政局、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落实国家污水处理费政策的通知》(池价商〔2016〕98号)
三、《细则》起草过程
在深入学习了相关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略) 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处于2024年3月上旬草拟了细则,2024年3月14日 (略) 直有关单位意见,随后于4月10日5家县区有关单位意见, (略) 财政局、市发改委和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分别提了意见,随后根据意见做了进一步完善,形成了本次的《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四、《细则》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
本 (略) 行政区域内的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在市本级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且向城镇公 (略) 排放污水、废水及生产、制售饮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二)征收主体
《细则》明确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征收,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三)征收标准
《细则》根据《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财政局、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落实国家污水处理费政策的通知》(池价商〔2016〕98号)要求,我市城区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立方米,非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立方米,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为*元/立方米。
(四)征收计量
《细则》明确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五)征收程序
《细则》明确每季度15日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到自备水用水单位抄见用水量或排水量,并根据取费标准下发缴费通知。
(六)部门职责
《细则》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市发改委依照管理权限,会同财政、住建部门动态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市水利局负责取水许可用水户取用水量的计量工作,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自备水源用水户名单、用水量等信息。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督性监测和执法监测工作。市经信局负责协助指导工业企业自备水源取水设施建设,并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监督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收支管理。
(七)法律责任
《细则》明确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附件2
(略)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备水源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水污染,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196号)及《 (略)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略)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取得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的取水许可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各种情形。
第三条 在城镇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且向城镇公 (略) 排放污水、废水及生产、制售饮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征收,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根据《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财政局、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落实国家污水处理费政策的通知》(池价商〔2016〕98号)要求,我市城区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立方米,非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立方米,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为*/立方米。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缴纳义务人已安装取水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计量设备的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备或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一)每季度15日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到自备水用水单位抄见用水量或排水量,并根据取费标准下发缴费通知。
(二)缴纳义务人根据缴费通知及时足额向指定账户缴纳污水处理费。对核定的水量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反馈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依照管理权限,会同财政、住建部门动态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
市水利局负责取水许可用水户取用水量的计量工作,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自备水源用水户名单、用水量等信息。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督性监测和执法监测工作。
市经信局负责协助指导工业企业自备水源取水设施建设,并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收支管理。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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