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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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现将《连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连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常态化、规范化开展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工作,促进水质全面达标,确保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1~5750.13—202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发改委等4部委印发《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2013〕2259号),以及省发改委等4部门《关于做好我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工作的通知》(闽发改农业〔2014〕784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活饮用水水质达标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组织开展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全县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水质自检、县水质检测中心常规检测和县卫生健康监督所监督监测相结合的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监测系统。

  第五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监管工作;县卫生健康监督所根据工作需要对水质进行抽检;常规检测由县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机构设在县疾控中心,以下简称县水质检测中心)承担。县发改局、卫健局、 (略) 连城生态环境局、财政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县水利部门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质管理。同时配备1~2名专职采水员负责本乡(镇)区域内乡村集中式供水水厂的采、送水工作,由县疾控中心负责岗前和日常专业培训。专职采水员必须按县水质检测中心检测时间安排,按规范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水样送到指定地点,并对所送水样负责。乡(镇)水利工作人员或专职采水员要协助疾控中心人员做好饮水安全工程监测点的水样采集工作。

  第七条 供水单位对供水水质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供水单位所属乡(镇)政府和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当地饮用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和饮用水供水设施的维护、水质消毒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等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加大饮用水水质监测检测的频次,安排专人进行巡测,确保供水安全。

  第九条 水质检测从业人员应有一定的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经专业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县水质检测中心负责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人员日常业务培训及检测仪器操作维护指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水质检测中心应按上级工作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年度检测任务,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县卫生健康监督所对供水规模1000m3/d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进行定期卫生监督,必要时进行抽检。县水质检测中心应及时检测抽检的样品,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县卫生健康监督所。

  第十一条 县水质检测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开展水质检测工作,按规定参加水质检验能力验证和资质认定工作,逐步取得相关计量认证资质,保障水质检测质量和检测数据的公信力。

  第十二条 县水质检测中心的年运行费用(包括检测药剂和试剂费、仪器设备的维护费等)由县财政全额列入当年预算,及时核拨给县疾控中心。

  第十三条 水样采集、保存、运输、检测分析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1~5750.13—2023)执行。水样来源以乡(镇)政府专人采、送样为主,县卫生健康监督所抽检相结合,纳入国家农村饮用水监测项目的水厂采样工作由县疾控中心负责。

  第十四条 各水厂参照《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规定的水质检测指标和频次要求执行。水源水质检测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2017)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日供水量大于1000m3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出厂水、末梢水常规指标每年至少检测2次(丰水与枯水期各一次);日供水量在小于1000m3的,每年至少检测1次。由县水质检测中心负责确定具体检测时间安排,并通知相关乡(镇)送检。

  第十六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结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县水质检测中心要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要求,及时将水质检测技术报告报县水利、卫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县水利和卫健部门开展水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县卫生健康监督所要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卫生监督工作力度,会同县水利部门合理确定水质监测点的布局,逐步扩大覆盖范围和增加监测频次;发现水质不达标时应及时将结果通报给相关的供水单位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利和卫健部门督促乡(镇)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 千吨万人以上的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日常水质化验室并配备专门水质检测技术人员,200m3/d以上的供水单位必须配备快速水质检测设备,日检测频次不小于1次,无特殊检测项目的应检测不少于9项指标。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按要求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相关制度,正确、合理使用净化设施和消毒设备,保持消毒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并经常使用,保证出 (略) 末梢水水质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检测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做好取样和化验,检验数据应经过校验,确保准确可靠;同时要做好日常检测记录、复核整理及存档工作,并向县水利局、卫生健康监督所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随时掌握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状况,发现有水质检测指标不达标的,要立即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特别对浑浊度、微生物等指标超标的,要适时调节加药、加氯设备,控制剂量,确保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均达到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规定及时向县政府及卫健、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村突发性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件处置程序按《连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急预案》(连政综〔2013〕267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组织实施机构、技术培训、检测进度及结果、检测原始资料、技术督导等与监测相关的全部检测信息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制度。水质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水质检测具体实施部门和个人未经卫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公布或发表检测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县发改局、水利局、卫健局、 (略) 连城生态环境局等水质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县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县卫健局、 (略) 连城生态环境局、水利局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卫健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现将《连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连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常态化、规范化开展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工作,促进水质全面达标,确保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1~5750.13—202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发改委等4部委印发《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2013〕2259号),以及省发改委等4部门《关于做好我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工作的通知》(闽发改农业〔2014〕784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活饮用水水质达标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组织开展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全县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水质自检、县水质检测中心常规检测和县卫生健康监督所监督监测相结合的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监测系统。

  第五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监管工作;县卫生健康监督所根据工作需要对水质进行抽检;常规检测由县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机构设在县疾控中心,以下简称县水质检测中心)承担。县发改局、卫健局、 (略) 连城生态环境局、财政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县水利部门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质管理。同时配备1~2名专职采水员负责本乡(镇)区域内乡村集中式供水水厂的采、送水工作,由县疾控中心负责岗前和日常专业培训。专职采水员必须按县水质检测中心检测时间安排,按规范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水样送到指定地点,并对所送水样负责。乡(镇)水利工作人员或专职采水员要协助疾控中心人员做好饮水安全工程监测点的水样采集工作。

  第七条 供水单位对供水水质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供水单位所属乡(镇)政府和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当地饮用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和饮用水供水设施的维护、水质消毒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等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加大饮用水水质监测检测的频次,安排专人进行巡测,确保供水安全。

  第九条 水质检测从业人员应有一定的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经专业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县水质检测中心负责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人员日常业务培训及检测仪器操作维护指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水质检测中心应按上级工作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年度检测任务,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县卫生健康监督所对供水规模1000m3/d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进行定期卫生监督,必要时进行抽检。县水质检测中心应及时检测抽检的样品,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县卫生健康监督所。

  第十一条 县水质检测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开展水质检测工作,按规定参加水质检验能力验证和资质认定工作,逐步取得相关计量认证资质,保障水质检测质量和检测数据的公信力。

  第十二条 县水质检测中心的年运行费用(包括检测药剂和试剂费、仪器设备的维护费等)由县财政全额列入当年预算,及时核拨给县疾控中心。

  第十三条 水样采集、保存、运输、检测分析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1~5750.13—2023)执行。水样来源以乡(镇)政府专人采、送样为主,县卫生健康监督所抽检相结合,纳入国家农村饮用水监测项目的水厂采样工作由县疾控中心负责。

  第十四条 各水厂参照《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规定的水质检测指标和频次要求执行。水源水质检测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2017)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日供水量大于1000m3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出厂水、末梢水常规指标每年至少检测2次(丰水与枯水期各一次);日供水量在小于1000m3的,每年至少检测1次。由县水质检测中心负责确定具体检测时间安排,并通知相关乡(镇)送检。

  第十六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结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县水质检测中心要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要求,及时将水质检测技术报告报县水利、卫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县水利和卫健部门开展水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县卫生健康监督所要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卫生监督工作力度,会同县水利部门合理确定水质监测点的布局,逐步扩大覆盖范围和增加监测频次;发现水质不达标时应及时将结果通报给相关的供水单位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利和卫健部门督促乡(镇)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 千吨万人以上的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日常水质化验室并配备专门水质检测技术人员,200m3/d以上的供水单位必须配备快速水质检测设备,日检测频次不小于1次,无特殊检测项目的应检测不少于9项指标。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按要求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相关制度,正确、合理使用净化设施和消毒设备,保持消毒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并经常使用,保证出 (略) 末梢水水质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检测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做好取样和化验,检验数据应经过校验,确保准确可靠;同时要做好日常检测记录、复核整理及存档工作,并向县水利局、卫生健康监督所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随时掌握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状况,发现有水质检测指标不达标的,要立即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特别对浑浊度、微生物等指标超标的,要适时调节加药、加氯设备,控制剂量,确保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均达到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规定及时向县政府及卫健、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村突发性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件处置程序按《连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急预案》(连政综〔2013〕267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组织实施机构、技术培训、检测进度及结果、检测原始资料、技术督导等与监测相关的全部检测信息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制度。水质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水质检测具体实施部门和个人未经卫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公布或发表检测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县发改局、水利局、卫健局、 (略) 连城生态环境局等水质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县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县卫健局、 (略) 连城生态环境局、水利局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卫健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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