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赫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赫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赫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建立兼顾国家、集体、农民的收益分配机制,完善对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赫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办法》规定,结合赫山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赫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征收、使用、 (略) 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四条 本 (略) 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成交价款中, (略) 成本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剩余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
第二章?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租赁等交易行为, (略) 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出售、交换、赠与、转租等转让交易行为的,应依照本意见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六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征收主体是区人民政府,由区财政局会同区自然资源局组织征收。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 (略) 的,出让方、租赁方按出让总价款、租金总额中的土地增值收益部分区分不同用途按比例缴纳调节金。商服用地按25%比例缴纳,工矿仓储用地和其他类型用地按20%比例缴纳。
第八条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再转让的,按转让收入中土地增值收益的20%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由转让方缴纳。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销售价款为转让收入。
(二)以租赁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为转让收入。
(三)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
(六)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转让收入。
第九条 改变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条件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从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所补缴的土地价款中计提,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计提比例缴纳调节金。
第十条 区自然资源局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地块名称、坐落、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第十一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时间和收缴方式
(1)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调节金义务时间为交易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格结算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由出让人向区财政局申请缴纳。
(2)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调节金义务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区财政局申请缴纳。
(3)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调节金义务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转让人向区财政局申请缴纳。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手续的要件。
第十三条 调节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管理,由区财政局按照区与乡镇6:4比例分成结算,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调节金用于统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开发、农村生态补偿、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的社保补贴和特困救助等。
第十五条 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局与区审计局要加强对调节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规定用途和预算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调节金征收相关工作经费从已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中安排,列入政府基金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缴纳义务时间内缴纳调节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的,按日加收调节金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调节金一并缴入区非税收入汇缴户。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
(5)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入市收益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按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入市收益,应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民生项目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农民 (略) 收益的使用,应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根据相关规定制定集体 (略) 收益分配和使用方案,经代表其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依法授权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入市收益 (略) 、基金等高风险业务,不得出借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专项审计制度,也可以委托审计部门或者中 (略) 收益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及时公开。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 (略) 收益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如遇上级政策调整,则以新政策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意见由赫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赫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赫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分配,建立兼顾国家、集体、农民的收益分配机制,完善对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赫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办法》规定,结合赫山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赫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征收、使用、 (略) 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四条 本 (略) 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成交价款中, (略) 成本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剩余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
第二章?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租赁等交易行为, (略) 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出售、交换、赠与、转租等转让交易行为的,应依照本意见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六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征收主体是区人民政府,由区财政局会同区自然资源局组织征收。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 (略) 的,出让方、租赁方按出让总价款、租金总额中的土地增值收益部分区分不同用途按比例缴纳调节金。商服用地按25%比例缴纳,工矿仓储用地和其他类型用地按20%比例缴纳。
第八条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再转让的,按转让收入中土地增值收益的20%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由转让方缴纳。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销售价款为转让收入。
(二)以租赁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为转让收入。
(三)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
(六)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转让收入。
第九条 改变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条件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从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所补缴的土地价款中计提,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计提比例缴纳调节金。
第十条 区自然资源局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地块名称、坐落、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第十一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时间和收缴方式
(1)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调节金义务时间为交易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格结算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由出让人向区财政局申请缴纳。
(2)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调节金义务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区财政局申请缴纳。
(3)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调节金义务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转让人向区财政局申请缴纳。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手续的要件。
第十三条 调节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管理,由区财政局按照区与乡镇6:4比例分成结算,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调节金用于统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开发、农村生态补偿、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的社保补贴和特困救助等。
第十五条 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局与区审计局要加强对调节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规定用途和预算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调节金征收相关工作经费从已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中安排,列入政府基金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缴纳义务时间内缴纳调节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的,按日加收调节金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调节金一并缴入区非税收入汇缴户。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
(5)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入市收益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按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入市收益,应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民生项目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农民 (略) 收益的使用,应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根据相关规定制定集体 (略) 收益分配和使用方案,经代表其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依法授权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入市收益 (略) 、基金等高风险业务,不得出借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专项审计制度,也可以委托审计部门或者中 (略) 收益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及时公开。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 (略) 收益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如遇上级政策调整,则以新政策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意见由赫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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