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告
关于河北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告
河北 (略) :
本委受理周正晓、马海龙、李凯诉你单位因支付工资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42号、43号、44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本委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42号、43号、44号仲裁裁决书。
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42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申请人经第一被申请人法人温召杰招聘到合盛硅业项目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工作中受第一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孙建和第二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王宇管理。第二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布袋除尘器安装调试业务分包给了第一被申请人。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本委认为,申请人受第一被申请人管理和安排工作,第一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孙建发放工资。第二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工作分包给了第一被申请人,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同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21.5天工资,*元,仅支持合理部分,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工资*元。据此,本仲裁庭缺席裁决如下: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工资*元。
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43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申请人从事焊工工作,工作中受第一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孙建和第二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王宇管理。第二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布袋除尘器安装调试业务分包给了第一被申请人。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本委认为,申请人受第一被申请人管理和安排工作,第一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孙建发放工资。第二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工作分包给了第一被申请人,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同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14.5天工资7200元,予以支持。据此,本仲裁庭缺席裁决如下: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工资7200元。
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44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申请人从事焊工工作,工作中受第一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孙建和第二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王宇管理。第二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布袋除尘器安装调试业务分包给了第一被申请人。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本委认为,申请人受第一被申请人管理和安排工作,第一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孙建发放工资。第二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工作分包给了第一被申请人,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同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16.5天工资8250元,予以支持。据此,本仲裁庭缺席裁决如下: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工资8250元。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42号、43号、44号仲裁裁决书,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 (略) 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四年五月十日
河北 (略) :
本委受理周正晓、马海龙、李凯诉你单位因支付工资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42号、43号、44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本委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42号、43号、44号仲裁裁决书。
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42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申请人经第一被申请人法人温召杰招聘到合盛硅业项目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工作中受第一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孙建和第二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王宇管理。第二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布袋除尘器安装调试业务分包给了第一被申请人。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本委认为,申请人受第一被申请人管理和安排工作,第一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孙建发放工资。第二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工作分包给了第一被申请人,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同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21.5天工资,*元,仅支持合理部分,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工资*元。据此,本仲裁庭缺席裁决如下: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工资*元。
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43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申请人从事焊工工作,工作中受第一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孙建和第二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王宇管理。第二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布袋除尘器安装调试业务分包给了第一被申请人。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本委认为,申请人受第一被申请人管理和安排工作,第一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孙建发放工资。第二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工作分包给了第一被申请人,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同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14.5天工资7200元,予以支持。据此,本仲裁庭缺席裁决如下: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工资7200元。
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44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申请人从事焊工工作,工作中受第一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孙建和第二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王宇管理。第二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布袋除尘器安装调试业务分包给了第一被申请人。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本委认为,申请人受第一被申请人管理和安排工作,第一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孙建发放工资。第二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工作分包给了第一被申请人,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同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16.5天工资8250元,予以支持。据此,本仲裁庭缺席裁决如下: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工资8250元。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42号、43号、44号仲裁裁决书,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 (略) 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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