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自然资规罚〔2023〕65号

内容
 
发送至邮箱

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自然资规罚〔2023〕65号

当事人:石庆超

**和**日,你未经批准,擅自在太湖县江塘乡五星村中心组山场开挖出并外运砂土混合物,方量为560吨。依据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560吨砂土混合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1200.00元,据此认定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1200.00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经当事人石庆超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

2.经当事人石庆超签名确认的现场照片;

3.经当事人石庆超签名确认的现场勘测草图和现场勘测笔录;

4.价格认定结论书(太价认定〔2024〕46号);

5.《土地勘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已于**日依法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开采;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00元;

3.按违法所得35%处以罚款人民币3920.00元,即11200.00元×35%=3920.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开采;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原件到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将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120.00元缴至太湖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太 (略)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日

当事人:石庆超

**和**日,你未经批准,擅自在太湖县江塘乡五星村中心组山场开挖出并外运砂土混合物,方量为560吨。依据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560吨砂土混合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1200.00元,据此认定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1200.00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经当事人石庆超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

2.经当事人石庆超签名确认的现场照片;

3.经当事人石庆超签名确认的现场勘测草图和现场勘测笔录;

4.价格认定结论书(太价认定〔2024〕46号);

5.《土地勘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已于**日依法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开采;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00元;

3.按违法所得35%处以罚款人民币3920.00元,即11200.00元×35%=3920.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开采;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原件到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将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120.00元缴至太湖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太 (略)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日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招投标大数据

查看详情

收藏

首页

登录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