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余庆县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附件3 | ||||||||
余庆县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 (略) 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略) 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第172项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2 | 取水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 水政水资源股、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3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 (略) 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 (略) 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 (略) 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略) 水行政主管部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水利建设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4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河道管理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5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略)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略)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 (略)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 (略)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河道管理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6 |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水政水资源股、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7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 (略) 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计划财务科、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8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 (略) 人民政府批准。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9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农田水利条例》( (略) 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0 | 利用堤顶、戗 (略) 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 (略) 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 (略) 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1 | 大坝坝 (略) 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 (略) 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2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3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 (略) 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水政水资源股、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4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 (略) 。 | 水政水资源股、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5 | 拆除、改动、 (略) 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 (略)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 (略) 规划行政主 (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水政水资源股、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6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 (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政水资源股、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7 | 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 (略) 规定。 |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 水政水资源股 | |||
18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 (略) 财政部门、 (略) 价格主管部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 | ||||
19 |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水政水资源股 | ||||
20 | 水土保持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水政水资源股 | ||||
2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四)组织、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五)建立举报渠道,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22 | 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水资水资源股 | ||||
23 | 权限内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20修正)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 (略) , (略)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等提供信息服务。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24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略) 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略)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 (略)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25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略) 令第641号)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水政水资源股 | ||||
26 |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审定 | 行政确认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27 |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 | 行政确认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21修正)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 (略) 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 (略) 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 水政水资源股 | ||||
28 | 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贵州省防洪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 | ||||
29 | 对河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条 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河道治理服务中心 | ||||
30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及水库降等、报废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库安全;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 | ||||
3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32 | 水利建设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33 |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水政水资源股 | ||||
34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水政水资源股 | ||||
35 | 在建水库(水电站)在建工程汛期安全渡汛方案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建的库容在*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至*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 、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申报条件: (一)位于城 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 、州中型水库; (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 (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 (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36 | 权限内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贵州省防洪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 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 | ||||
37 | 城镇供水设施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的投入使用。 | 水政水资源股 | ||||
3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条 (略) 水行政主管部 (略) 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备注: 1.执法依据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等全称,发布及最后一次修订的时间、文号以及具体条款,执法依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要全部罗列。 2.已委托的执法事项,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中,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委托XX单位行使”;对于以受委托形式承接的执法事项,列入受委托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受XX单位委托行使”。 3.承办机构指本部门具体执法机构(支队[大队]、科室、站所等)的全称,要与本部门权责清单、机构编制文件内容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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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庆县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 (略) 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略) 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第172项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2 | 取水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 水政水资源股、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3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 (略) 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 (略) 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 (略) 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略) 水行政主管部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水利建设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4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河道管理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5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略)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略)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 (略)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 (略)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河道管理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6 |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水政水资源股、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7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 (略) 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计划财务科、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8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 (略) 人民政府批准。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9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农田水利条例》( (略) 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0 | 利用堤顶、戗 (略) 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 (略) 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 (略) 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1 | 大坝坝 (略) 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 (略) 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2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3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 (略) 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水政水资源股、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4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 (略) 。 | 水政水资源股、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5 | 拆除、改动、 (略) 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 (略)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 (略) 规划行政主 (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水政水资源股、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6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 (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政水资源股、县水务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
17 | 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 (略) 规定。 |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 水政水资源股 | |||
18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 (略) 财政部门、 (略) 价格主管部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 | ||||
19 |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水政水资源股 | ||||
20 | 水土保持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水政水资源股 | ||||
2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四)组织、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五)建立举报渠道,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22 | 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水资水资源股 | ||||
23 | 权限内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20修正)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 (略) , (略)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等提供信息服务。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24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略) 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略)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 (略)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25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略) 令第641号)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水政水资源股 | ||||
26 |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审定 | 行政确认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27 |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 | 行政确认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21修正)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 (略) 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 (略) 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 水政水资源股 | ||||
28 | 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贵州省防洪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 | ||||
29 | 对河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条 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河道治理服务中心 | ||||
30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及水库降等、报废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库安全;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 | ||||
3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32 | 水利建设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33 |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水政水资源股 | ||||
34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水政水资源股 | ||||
35 | 在建水库(水电站)在建工程汛期安全渡汛方案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建的库容在*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至*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 、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申报条件: (一)位于城 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 、州中型水库; (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 (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 (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36 | 权限内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贵州省防洪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 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 重点水源保护服务中心 | ||||
37 | 城镇供水设施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的投入使用。 | 水政水资源股 | ||||
3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条 (略) 水行政主管部 (略) 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 水利建设服务中心 | |||
备注: 1.执法依据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等全称,发布及最后一次修订的时间、文号以及具体条款,执法依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要全部罗列。 2.已委托的执法事项,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中,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委托XX单位行使”;对于以受委托形式承接的执法事项,列入受委托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受XX单位委托行使”。 3.承办机构指本部门具体执法机构(支队[大队]、科室、站所等)的全称,要与本部门权责清单、机构编制文件内容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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