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4〕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4〕4号
当事人: (略)
法定代表人:颜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L
地址: (略) 濂溪区化纤工业园
我局于2024 (略) 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发生重大变动,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现查明:
当事人 (略) 前身为 (略) ,沿用 (略)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据环评报告,当事人应有染缸13台。但后续根据生产负荷,当事人于2022年至2023年*续购买二手染缸19台,截至目前现有32台染缸。当事人现有生产设备数量与其环评报告中的情况不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增设备明细表,当事人新增的19台二手染缸的购买金额共66.*元,安装维修金额共8.*元,故总投资额认定为74.*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王建兵接受本案相关事实调查,并明确了具体委托权限;
3.2024年3月1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规模发生改变,增加的生产设备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即擅自投入生产;
4.2024年3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新增生产设备、改变生产规模,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即投入生产;
5.《 (略) 高档针织面料及服装生产线搬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页面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环评报告中登记的染缸数量与实际数量不一致。
6.当事人提供的新增设备明细表,证明当事人新增19台染缸的总投资额为74.*元;
7.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 (略) 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建设项目的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动时,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开工建设。但当事人扩大生产规模,增购生产设备,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即擅自建设安装并投入生产。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九濂环罚告〔2024〕4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相关权利,视为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万*仟*佰点击查看>>元整(¥*.00)(总投资额的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0日
当事人: (略)
法定代表人:颜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L
地址: (略) 濂溪区化纤工业园
我局于2024 (略) 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发生重大变动,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现查明:
当事人 (略) 前身为 (略) ,沿用 (略)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据环评报告,当事人应有染缸13台。但后续根据生产负荷,当事人于2022年至2023年*续购买二手染缸19台,截至目前现有32台染缸。当事人现有生产设备数量与其环评报告中的情况不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增设备明细表,当事人新增的19台二手染缸的购买金额共66.*元,安装维修金额共8.*元,故总投资额认定为74.*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王建兵接受本案相关事实调查,并明确了具体委托权限;
3.2024年3月1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规模发生改变,增加的生产设备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即擅自投入生产;
4.2024年3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新增生产设备、改变生产规模,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即投入生产;
5.《 (略) 高档针织面料及服装生产线搬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页面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环评报告中登记的染缸数量与实际数量不一致。
6.当事人提供的新增设备明细表,证明当事人新增19台染缸的总投资额为74.*元;
7.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 (略) 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建设项目的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动时,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开工建设。但当事人扩大生产规模,增购生产设备,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即擅自建设安装并投入生产。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九濂环罚告〔2024〕4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相关权利,视为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万*仟*佰点击查看>>元整(¥*.00)(总投资额的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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