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8处建筑拟公布列为传统风貌建筑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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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596-*(县自然资源局)
0596-*(县文体旅局)
电子邮箱:*@*q.com(县自然资源局)
*@*63.com(县文体旅局)
地 址: (略) 街16号(县自然资源局)
漳浦县广电大楼(县文体旅局)
附件:1.漳浦县8处拟列为传统风貌建筑名单
2.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相关规定
漳浦县自然资源局 漳浦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2024年5月24日
附件一
漳浦县8处建筑拟公布列为传统风貌建筑的名单
序 号 | 建筑名称 | 建筑 编号 | 门牌号 | 建造 年代 | 页码 |
1 | 军械处 | JZ-017 | 车本村 52号 \20-1号 | 清代 | 11 |
2 | 军医处 | JZ-016 | 清代 | 16 | |
3 | 印刷所 | JZ-015 | 车本村46-1号 | 清代 | 21 |
4 | 车本村 46 、48号民 居 | JZ-013 | 车本村46、48号 | 清代 | 27 |
5 | 军衣处及旧仓库 | JZ-018 | 车本村59-2号 | 清代 | 32 |
6 | 苏维埃合作社旧址 | JZ-010 | 车本村60号 | 清代 | 38 |
7 | 红军哨所遗址 | JZ-077 | 车本村25号 | 清代 | 45 |
8 | 车本村3号民居 | JZ-005 | 车本村3号 | 清代 | 81 |
附件二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相关规定
《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对传统风貌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且没有使用人的,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对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保护予以督促和指导。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给予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保护要求:
(一)维持原有空间格局,保持或者恢 (略) 、门牌古迹、古树名木、河湖水系等原有景观特征;
(二)建设相关基础设施,或者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的,其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对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修复、改造等方式进行整治。
第二十一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传统风貌建筑;
(二)擅自改变传统风貌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三)擅自设置不符合成片整体保护要求的广告、招贴等户外标牌;
(四)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强的危险物品;
(五)开山、开矿、采石、采砂、违法占地搭建等破坏性行为;
(六)占用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 (略) 等;
(七)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以及其他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等;
(八)其他严重影响传统风貌建筑安全和整体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不改变外观、梁架结构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进行外部修缮、内部装饰、添加设施等活动。
承接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配备具有修缮技艺的技术工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要求在原址居住,延续传承原有生产生活方式,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权参与传统风貌建筑涉及其利益事项的管理。
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可以采用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多种形式,保证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充分参与,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漳浦县8处建筑拟公布列为传统风貌建筑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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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6-*(县文体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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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略) 街16号(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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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漳浦县8处建筑拟公布列为传统风貌建筑的名单
序 号 | 建筑名称 | 建筑 编号 | 门牌号 | 建造 年代 | 页码 |
1 | 军械处 | JZ-017 | 车本村 52号 \20-1号 | 清代 | 11 |
2 | 军医处 | JZ-016 | 清代 | 16 | |
3 | 印刷所 | JZ-015 | 车本村46-1号 | 清代 | 21 |
4 | 车本村 46 、48号民 居 | JZ-013 | 车本村46、48号 | 清代 | 27 |
5 | 军衣处及旧仓库 | JZ-018 | 车本村59-2号 | 清代 | 32 |
6 | 苏维埃合作社旧址 | JZ-010 | 车本村60号 | 清代 | 38 |
7 | 红军哨所遗址 | JZ-077 | 车本村25号 | 清代 | 45 |
8 | 车本村3号民居 | JZ-005 | 车本村3号 | 清代 | 81 |
附件二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相关规定
《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对传统风貌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且没有使用人的,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对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保护予以督促和指导。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给予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保护要求:
(一)维持原有空间格局,保持或者恢 (略) 、门牌古迹、古树名木、河湖水系等原有景观特征;
(二)建设相关基础设施,或者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的,其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对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修复、改造等方式进行整治。
第二十一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传统风貌建筑;
(二)擅自改变传统风貌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三)擅自设置不符合成片整体保护要求的广告、招贴等户外标牌;
(四)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强的危险物品;
(五)开山、开矿、采石、采砂、违法占地搭建等破坏性行为;
(六)占用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 (略) 等;
(七)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以及其他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等;
(八)其他严重影响传统风貌建筑安全和整体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不改变外观、梁架结构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进行外部修缮、内部装饰、添加设施等活动。
承接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配备具有修缮技艺的技术工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要求在原址居住,延续传承原有生产生活方式,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权参与传统风貌建筑涉及其利益事项的管理。
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可以采用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多种形式,保证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充分参与,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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