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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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条例》,制定《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养蜂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蜜蜂品种是指:

(一)长期生活、分布在长白山地区的中华蜜蜂品种,是由野山蜂经过人类长期驯化饲养而形成的地方优良蜂种。

(二)中华蜜蜂原称之为“东北型中华蜜蜂”,在自治县民间,中华蜜蜂也叫“中华蜂”“中蜂”“土蜂”“野山蜂”。

(三)中华蜜蜂被国家和辽宁省列入畜禽品种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第四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养蜂活动的技术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负责编制《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蜂业普查、蜂业调研等工作。

(二)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畜牧技术推广站负责养蜂登记备案、蜜蜂品种鉴定、养蜂技术培训、指导、咨询以及新技术推广等技术服务工作,负责蜜蜂疫病监测、预防和控制等工作。

(三)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蜜蜂疫病防控监督、蜜蜂检疫及检疫监督以及蜂业执法等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应当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计划,做出下一年度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经费预算,报县政府批复,纳入县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经费,用于中华蜜蜂品种保护、养殖新技术推广、疫病防治、产业信息提供、蜂产品研发和蜜粉源植物种植保护等,

确保相关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自治县成立由农业农村、公安、司法、交通运输、路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和乡镇政府组成的联席会议,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统一协作,搞好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一)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搞好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二)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农业执法审批办公室负责涉蜂案件备案和执法审批工作。

(三)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牵头处理涉蜂案件。

(四)自治县公安局各乡镇派出所应当配合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处理本辖区内的涉蜂纠纷。

(五)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当配合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流蜜期对入境运蜂车辆设卡检查,加强对外来蜂的监管。

(六)自治县司法局应当配合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处理涉蜂纠纷,加强司法协助工作。

(七)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配合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对出入境运蜂车辆的检查和管理等工作。

(八) (略) 政局应当配合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对外来养蜂者占道养蜂的监督管理。

(九)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加强蜜粉源植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破坏蜜粉源植物违法行为。

(十) (略) 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蜂产品生产及其制品 (略) 场销售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十一)自治县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密切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十二)自治县养蜂协会、养蜂专业合作社、蜂企等组织应当广泛联合蜂农,配合政府各相关部门,做好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设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包括桓仁镇、雅河乡、向阳乡、普乐堡镇、二棚甸子镇、沙尖子镇、五里甸子镇、华来镇(木盂子管委会)、八里甸子镇9个乡镇。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在保护区周边 (略) 口、重要地段竖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标识牌,由辖区内乡镇政府负责标识牌树立后的管护工作。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编制《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和养蜂组织等部门的意见。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每三年进行一次蜂业发展情况普查,为编制规划和指定放蜂场地提供依据,普查内容包括:

(一)自治县中华蜜蜂和西蜂饲养量、饲养户数及分布情况;

(二)自治县蜜粉源植物分布与发展情况;

(三)养蜂者姓名、住址、养蜂地点、蜂场坐标位置;

(四)蜜蜂品种、数量、来源、是否外出放蜂;

(五)免疫、检疫、消毒情况;

(六)养蜂生产者经营情况、收入情况。

第八条 自治县保护区内禁止引入非纯种中华蜜蜂。

(一)自治县保护区内不得增加新的西蜂饲养者和其他蜂种饲养者。

(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影响和干扰蜂业生产程序。违反本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将蜂群迁出保护区,拒不迁出的,强制迁出,并处每箱蜂500元罚款。

(三)自治县保护区内原有西蜂和其他蜂种饲养者自《条例》实施之日起,限2027年末之前改养中华蜜蜂或迁出保护区。对影响和干扰保护区内蜂业生产与管理秩序的,直接由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立案处理。

第九条 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非保护区(以下简称“非保护区”)包括:北甸子乡、黑沟乡、古城子镇3个乡镇。

外来养蜂者进入非保护区放蜂,应提前15个工作日到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牧推广站联系放蜂场地,并提供《养蜂证》和《防疫检疫合格证》等证明。

外来养蜂者进入非保护区放蜂的场地,应当由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牧推广站及辖区乡镇政府、相关村民委员会共同确定。

外来养蜂者必须服从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牧推广站等部门对放蜂场地的安排,不得擅自、强行占有放蜂场地;不得随意改变放蜂场地。

外来养蜂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改正,并处每箱蜂100元罚款。

(一)外来养蜂者未按要求到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牧推广站等单位联系放蜂场地擅自放蜂的;

(二)外来养蜂者强行占有放蜂场地的;

(三)外来养蜂者随意改变放蜂场地的。

第十条 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加强蜜粉源植物保护工作,严禁乱砍滥伐槐树椴树等蜜粉源植物。

保护区内植树造林应当提倡优先栽植蜜粉源树种。

自治县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辖区内蜜粉源植物保护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乱砍滥伐椴树、槐树等蜜粉源植物的,由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从事农业、林业、果树、蔬菜、药材等生产经营活动,在盛花期施用农药时,应当尽量施用低毒农药品种,保护蜜蜂不受伤害,促进产业协调发展。

(一)在保护区内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

(二)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 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蜜蜂疫病的检疫工作。

养蜂者和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司法局应当配合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加强司法协助工作。

第十四条 养蜂者、养蜂协会、养蜂合作社、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程生产蜂产品,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制假售假、非法添加等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股应当推动中华蜜蜂产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产品的保护认证工作,培育壮大中华蜜蜂传统特色产业。

第十六条 自治县养蜂者可以自愿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申领《养蜂证》,优先享受技术服务。

申领《养蜂证》备案资料应当符合以下内容:

(一)养蜂组织或个人名称、地址和养蜂地点;

(二)品种、数量、来源;

(三)蜂病记录表、蜂场日常管理记录表、蜂群检查记录表、养蜂生产记录、消毒情况记录;

(四)蜂场周围环境清洁,无污染;

(五)日常抽查发现没有上述表格或填写不规范,养蜂证将被收回。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到期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免费重新核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中华蜜蜂饲养者可自愿申请成立中华蜜蜂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民间经济组织,为中华蜜蜂饲养者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咨询、培训、生产经营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 (略) 站应当及时发布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相关信息和政策法规,加强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宣传工作。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自治县 (略) 站,加强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宣传工作,为蜜蜂饲养者及时提供蜂业相关信息和政策法规。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华蜜蜂产业创新发展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中华蜜蜂饲养管理技术培训,普及科学养蜂技术,及时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标识牌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护区内蜜蜂饲养者新增饲养西蜂或限期届满仍然饲养西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将蜂群迁出保护区,拒不迁出的,依法 (略) 强制迁出,并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来放蜂者未按要求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联系放蜂场地擅自放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条例》,制定《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养蜂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蜜蜂品种是指:

(一)长期生活、分布在长白山地区的中华蜜蜂品种,是由野山蜂经过人类长期驯化饲养而形成的地方优良蜂种。

(二)中华蜜蜂原称之为“东北型中华蜜蜂”,在自治县民间,中华蜜蜂也叫“中华蜂”“中蜂”“土蜂”“野山蜂”。

(三)中华蜜蜂被国家和辽宁省列入畜禽品种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第四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养蜂活动的技术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负责编制《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蜂业普查、蜂业调研等工作。

(二)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畜牧技术推广站负责养蜂登记备案、蜜蜂品种鉴定、养蜂技术培训、指导、咨询以及新技术推广等技术服务工作,负责蜜蜂疫病监测、预防和控制等工作。

(三)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蜜蜂疫病防控监督、蜜蜂检疫及检疫监督以及蜂业执法等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应当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计划,做出下一年度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经费预算,报县政府批复,纳入县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经费,用于中华蜜蜂品种保护、养殖新技术推广、疫病防治、产业信息提供、蜂产品研发和蜜粉源植物种植保护等,

确保相关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自治县成立由农业农村、公安、司法、交通运输、路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和乡镇政府组成的联席会议,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统一协作,搞好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一)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搞好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二)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农业执法审批办公室负责涉蜂案件备案和执法审批工作。

(三)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牵头处理涉蜂案件。

(四)自治县公安局各乡镇派出所应当配合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处理本辖区内的涉蜂纠纷。

(五)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当配合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流蜜期对入境运蜂车辆设卡检查,加强对外来蜂的监管。

(六)自治县司法局应当配合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处理涉蜂纠纷,加强司法协助工作。

(七)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配合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对出入境运蜂车辆的检查和管理等工作。

(八) (略) 政局应当配合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对外来养蜂者占道养蜂的监督管理。

(九)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加强蜜粉源植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破坏蜜粉源植物违法行为。

(十) (略) 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蜂产品生产及其制品 (略) 场销售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十一)自治县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密切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十二)自治县养蜂协会、养蜂专业合作社、蜂企等组织应当广泛联合蜂农,配合政府各相关部门,做好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设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包括桓仁镇、雅河乡、向阳乡、普乐堡镇、二棚甸子镇、沙尖子镇、五里甸子镇、华来镇(木盂子管委会)、八里甸子镇9个乡镇。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在保护区周边 (略) 口、重要地段竖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标识牌,由辖区内乡镇政府负责标识牌树立后的管护工作。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编制《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和养蜂组织等部门的意见。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每三年进行一次蜂业发展情况普查,为编制规划和指定放蜂场地提供依据,普查内容包括:

(一)自治县中华蜜蜂和西蜂饲养量、饲养户数及分布情况;

(二)自治县蜜粉源植物分布与发展情况;

(三)养蜂者姓名、住址、养蜂地点、蜂场坐标位置;

(四)蜜蜂品种、数量、来源、是否外出放蜂;

(五)免疫、检疫、消毒情况;

(六)养蜂生产者经营情况、收入情况。

第八条 自治县保护区内禁止引入非纯种中华蜜蜂。

(一)自治县保护区内不得增加新的西蜂饲养者和其他蜂种饲养者。

(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影响和干扰蜂业生产程序。违反本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将蜂群迁出保护区,拒不迁出的,强制迁出,并处每箱蜂500元罚款。

(三)自治县保护区内原有西蜂和其他蜂种饲养者自《条例》实施之日起,限2027年末之前改养中华蜜蜂或迁出保护区。对影响和干扰保护区内蜂业生产与管理秩序的,直接由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立案处理。

第九条 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非保护区(以下简称“非保护区”)包括:北甸子乡、黑沟乡、古城子镇3个乡镇。

外来养蜂者进入非保护区放蜂,应提前15个工作日到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牧推广站联系放蜂场地,并提供《养蜂证》和《防疫检疫合格证》等证明。

外来养蜂者进入非保护区放蜂的场地,应当由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牧推广站及辖区乡镇政府、相关村民委员会共同确定。

外来养蜂者必须服从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牧推广站等部门对放蜂场地的安排,不得擅自、强行占有放蜂场地;不得随意改变放蜂场地。

外来养蜂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改正,并处每箱蜂100元罚款。

(一)外来养蜂者未按要求到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牧推广站等单位联系放蜂场地擅自放蜂的;

(二)外来养蜂者强行占有放蜂场地的;

(三)外来养蜂者随意改变放蜂场地的。

第十条 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加强蜜粉源植物保护工作,严禁乱砍滥伐槐树椴树等蜜粉源植物。

保护区内植树造林应当提倡优先栽植蜜粉源树种。

自治县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辖区内蜜粉源植物保护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乱砍滥伐椴树、槐树等蜜粉源植物的,由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从事农业、林业、果树、蔬菜、药材等生产经营活动,在盛花期施用农药时,应当尽量施用低毒农药品种,保护蜜蜂不受伤害,促进产业协调发展。

(一)在保护区内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

(二)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 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蜜蜂疫病的检疫工作。

养蜂者和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司法局应当配合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加强司法协助工作。

第十四条 养蜂者、养蜂协会、养蜂合作社、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程生产蜂产品,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制假售假、非法添加等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股应当推动中华蜜蜂产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产品的保护认证工作,培育壮大中华蜜蜂传统特色产业。

第十六条 自治县养蜂者可以自愿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申领《养蜂证》,优先享受技术服务。

申领《养蜂证》备案资料应当符合以下内容:

(一)养蜂组织或个人名称、地址和养蜂地点;

(二)品种、数量、来源;

(三)蜂病记录表、蜂场日常管理记录表、蜂群检查记录表、养蜂生产记录、消毒情况记录;

(四)蜂场周围环境清洁,无污染;

(五)日常抽查发现没有上述表格或填写不规范,养蜂证将被收回。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到期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免费重新核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中华蜜蜂饲养者可自愿申请成立中华蜜蜂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民间经济组织,为中华蜜蜂饲养者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咨询、培训、生产经营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 (略) 站应当及时发布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相关信息和政策法规,加强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宣传工作。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自治县 (略) 站,加强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宣传工作,为蜜蜂饲养者及时提供蜂业相关信息和政策法规。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华蜜蜂产业创新发展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中华蜜蜂饲养管理技术培训,普及科学养蜂技术,及时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标识牌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护区内蜜蜂饲养者新增饲养西蜂或限期届满仍然饲养西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将蜂群迁出保护区,拒不迁出的,依法 (略) 强制迁出,并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来放蜂者未按要求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联系放蜂场地擅自放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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