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台县司法局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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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台县司法局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司法所、执法中队,局机关各科室:

《天台县司法局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局班子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天台县司法局

2024年5月28日

天台县司法局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强化合同履行,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天台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天政发〔2023〕6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司法局(以下简称本单位)政府合同的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及争议处理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应急补救为辅的原则,一般应经过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备案等程序。

第四条 合同具体承办的科所队(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是本单位政府合同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科所队要充分发挥本单位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在政府合同起草、审查、变更、解除及争议处理等程序中的法律保障作用。

第五条 合同标的额在*元以上的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综合法治科是合同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具体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合同内容

第六条 承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负责合同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初审;

(五)将资料报本合同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七)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七条 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合同标的;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合同生效、变更、终止条款;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条款;

(七)合同签订地点、签订时间;

(八)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政府合同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二)约定内容超越职权或者授权范围、委托权限订立合同;

(三)违反规定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四)对合同相对方或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作出承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约定。

第三章 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标的额在*元以上的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不得订立;

(略) 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事项,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合法性审查。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前参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承办机构应当对拟合同文本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进行初审把关,审查无误后,及时将审查材料报送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按程序流转至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送审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三)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局办公室收到审查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可以转送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要求限期补正。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认为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承办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科所队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保障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除紧急命令和决定等需要立即就作出决定的事项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查期限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补正期间、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合同文本内容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合同文本内容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并可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三)审查合同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可以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四)审查合同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作出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提交局办公室;办公机构应当督促承办机构及时作出研究、处理。承办机构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异议或不予采纳的,应出具书面说明。

第四章 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

第十八条 合同正式文本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合同,由承办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承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合同履行台账制度,对签订的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五)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解决应当及时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

第五章 合同备案、清理和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合同实行备案制。本单位签订的标的额*元以上(含*元)的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综合法治科报送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

(二)反映合同相对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材料;

(三)中标文件等定标材料;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和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局办公室应当根据县级统一安排对本单位订立的合同组织清理,形成清理结果报送综合法治科。

第二十四条 各科所队应当妥善保管合同起草、合法性审查、订立、履行等程序产生的资料,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流程化。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三)与他人串通损害本单位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六)擅自放弃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司法所、执法中队,局机关各科室:

《天台县司法局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局班子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天台县司法局

2024年5月28日

天台县司法局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强化合同履行,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天台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天政发〔2023〕6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司法局(以下简称本单位)政府合同的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及争议处理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应急补救为辅的原则,一般应经过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备案等程序。

第四条 合同具体承办的科所队(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是本单位政府合同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科所队要充分发挥本单位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在政府合同起草、审查、变更、解除及争议处理等程序中的法律保障作用。

第五条 合同标的额在*元以上的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综合法治科是合同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具体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合同内容

第六条 承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负责合同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初审;

(五)将资料报本合同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七)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七条 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合同标的;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合同生效、变更、终止条款;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条款;

(七)合同签订地点、签订时间;

(八)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政府合同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二)约定内容超越职权或者授权范围、委托权限订立合同;

(三)违反规定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四)对合同相对方或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作出承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约定。

第三章 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标的额在*元以上的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不得订立;

(略) 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事项,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合法性审查。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前参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承办机构应当对拟合同文本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进行初审把关,审查无误后,及时将审查材料报送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按程序流转至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送审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三)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局办公室收到审查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可以转送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要求限期补正。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认为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承办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科所队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保障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除紧急命令和决定等需要立即就作出决定的事项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查期限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补正期间、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合同文本内容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合同文本内容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并可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三)审查合同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可以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四)审查合同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作出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提交局办公室;办公机构应当督促承办机构及时作出研究、处理。承办机构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异议或不予采纳的,应出具书面说明。

第四章 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

第十八条 合同正式文本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合同,由承办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承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合同履行台账制度,对签订的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五)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解决应当及时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

第五章 合同备案、清理和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合同实行备案制。本单位签订的标的额*元以上(含*元)的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综合法治科报送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

(二)反映合同相对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材料;

(三)中标文件等定标材料;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和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局办公室应当根据县级统一安排对本单位订立的合同组织清理,形成清理结果报送综合法治科。

第二十四条 各科所队应当妥善保管合同起草、合法性审查、订立、履行等程序产生的资料,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流程化。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三)与他人串通损害本单位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六)擅自放弃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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