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以及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涉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八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学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课堂教学质量,强化学校教育的主阵地作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的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学校有关未成年学生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报告,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民政部门依法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并将相关情况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其他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教育保障,帮助其完成学业。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孤儿和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分类落实资助参保政策。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学生、困难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康复救助的基本服务项目、内容和保障标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 (略) 、 (略)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以及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涉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八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学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课堂教学质量,强化学校教育的主阵地作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的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学校有关未成年学生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报告,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民政部门依法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并将相关情况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其他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教育保障,帮助其完成学业。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孤儿和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分类落实资助参保政策。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学生、困难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康复救助的基本服务项目、内容和保障标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 (略) 、 (略)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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