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略) 场主体合法权益, (略) 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打造“‘池’久满意”营商环境品牌,推动高质量发展, (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类开发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四条 每年10月22日为池州企业家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系列宣传、对话、奖励等活动,按照规定进行表彰, (略) 场主体创新创业的良好氛围,尊重企业家价值,珍惜爱护优秀企业家。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科学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 (略) 融合发展,完善文旅、教育、医疗、商贸、养老和托幼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
(略) 场主体建设与产业发展相配套的 (略) 、 (略) ,提供分析、测试、检验、标准、认证等全链条服务。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企业开办和注销办理流程。企 (略) 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集成办理,涉 (略) 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外,开办企业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降低注销成本。
(略) 场主体证 (略) 通办、一照准营、一码共享,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实行商事登 (略) 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推行一照多址改革,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产业发展规划用地需求,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全面实施“标准地”改革,实施亩均效益评价,建立健全产业用地产出效益评价机制,依法推进土 (略) 场化配置,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 (略) 场 (略) ,促进人力资源精准对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制定、完善和落实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等支持政策,定期发布急需紧缺人才目录。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产教融合、工学一体,推进校企合作,支 (略) 校、职业 (略) 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制定和 (略) 挂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支持政策, (略) 场主体融资渠道;建立健全政府性股权投资基金体系,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聚焦重点产业培育和发展。
地方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有效落实国家差异化监管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增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第十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实行以金融机构保函、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政府采购不得收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不得以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鼓励并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按照规定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全流程在线审批、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区域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实施评估的区域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 (略) 场主体建筑区划红线外,水、电、 (略) 场主体使用零投入机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基础电信服务、邮政快递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强化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服务中断的预警机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 (略) 场主体技术研发、科技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 (略) 场主体与科研机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和共建研发机构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等活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略) 建设,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 (略) 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一窗受理、集中审批、集成服务。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事项,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省级以上开发区经 (略) 级审批权限和事项,由开发区集中办理,接受赋权部门监督指导。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建立健全与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协调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略) 、 (略) 等数字经济基础设施建设,拓展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归集、共享应用,实现数据赋能增值;实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 (略) 场主体提供。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发现承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实现一次受理、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等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涉企登记当日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推行不动产登记费税一次收缴。
探索推行在工业、文旅等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抵押登记和转移登记中,对符合条件的建筑物依法分幢、分层分割登记。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 (略) 场主体诉求收集办理、项目和企业帮办代办服务、服务评价反馈等机制, (略) 场主体咨询、投诉、建议渠道, (略) 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有关困难和问题。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略) ,整合惠企政策,及时发布更新和精准推送。优化惠企政策申报兑现流程,提 (略) 上检索、匹配、兑现服务,推行免申即享、即申即享。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政务服务质量评价,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热线营商环境监督分线,实行统一受理、限时办结、跟踪问效。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经济 (略) 场主体问 (略) 场主体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协商、听证的机制,畅通政商信息交流快捷渠道。
(略) 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 (略) 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略) 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略) 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和“ (略) +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推行跨部门联合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建设集“信用+融资+政务服务”于一体的 (略)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维护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监管职责,规范入企行政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对市场主体无事不扰。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审查机制,发挥商事调解组织和行业调解的专业作用,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尽 (略) 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略) 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罚轻罚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 (略) 建立健全企业破产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面临的问题。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略) 建立健全联动机制, (略) 场主体合规整改中的问题。
(略) 、 (略) 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依法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激励和绩效考核机制,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失职失责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追责和问责。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略) 场主体合法权益, (略) 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打造“‘池’久满意”营商环境品牌,推动高质量发展, (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类开发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四条 每年10月22日为池州企业家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系列宣传、对话、奖励等活动,按照规定进行表彰, (略) 场主体创新创业的良好氛围,尊重企业家价值,珍惜爱护优秀企业家。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科学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 (略) 融合发展,完善文旅、教育、医疗、商贸、养老和托幼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
(略) 场主体建设与产业发展相配套的 (略) 、 (略) ,提供分析、测试、检验、标准、认证等全链条服务。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企业开办和注销办理流程。企 (略) 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集成办理,涉 (略) 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外,开办企业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降低注销成本。
(略) 场主体证 (略) 通办、一照准营、一码共享,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实行商事登 (略) 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推行一照多址改革,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产业发展规划用地需求,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全面实施“标准地”改革,实施亩均效益评价,建立健全产业用地产出效益评价机制,依法推进土 (略) 场化配置,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 (略) 场 (略) ,促进人力资源精准对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制定、完善和落实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等支持政策,定期发布急需紧缺人才目录。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产教融合、工学一体,推进校企合作,支 (略) 校、职业 (略) 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制定和 (略) 挂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支持政策, (略) 场主体融资渠道;建立健全政府性股权投资基金体系,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聚焦重点产业培育和发展。
地方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有效落实国家差异化监管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增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第十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实行以金融机构保函、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政府采购不得收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不得以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鼓励并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按照规定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全流程在线审批、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区域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实施评估的区域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 (略) 场主体建筑区划红线外,水、电、 (略) 场主体使用零投入机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基础电信服务、邮政快递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强化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服务中断的预警机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 (略) 场主体技术研发、科技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 (略) 场主体与科研机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和共建研发机构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等活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略) 建设,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 (略) 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一窗受理、集中审批、集成服务。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事项,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省级以上开发区经 (略) 级审批权限和事项,由开发区集中办理,接受赋权部门监督指导。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建立健全与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协调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略) 、 (略) 等数字经济基础设施建设,拓展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归集、共享应用,实现数据赋能增值;实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 (略) 场主体提供。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发现承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实现一次受理、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等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涉企登记当日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推行不动产登记费税一次收缴。
探索推行在工业、文旅等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抵押登记和转移登记中,对符合条件的建筑物依法分幢、分层分割登记。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 (略) 场主体诉求收集办理、项目和企业帮办代办服务、服务评价反馈等机制, (略) 场主体咨询、投诉、建议渠道, (略) 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有关困难和问题。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略) ,整合惠企政策,及时发布更新和精准推送。优化惠企政策申报兑现流程,提 (略) 上检索、匹配、兑现服务,推行免申即享、即申即享。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政务服务质量评价,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热线营商环境监督分线,实行统一受理、限时办结、跟踪问效。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经济 (略) 场主体问 (略) 场主体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协商、听证的机制,畅通政商信息交流快捷渠道。
(略) 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 (略) 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略) 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略) 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和“ (略) +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推行跨部门联合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建设集“信用+融资+政务服务”于一体的 (略)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维护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监管职责,规范入企行政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对市场主体无事不扰。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审查机制,发挥商事调解组织和行业调解的专业作用,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尽 (略) 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略) 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罚轻罚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 (略) 建立健全企业破产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面临的问题。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略) 建立健全联动机制, (略) 场主体合规整改中的问题。
(略) 、 (略) 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依法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激励和绩效考核机制,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失职失责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追责和问责。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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