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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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 (略) 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二)重要人物和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牺牲地、墓地或者纪念设施;

(三)其他与革命活动有关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认定、保护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专家组。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专家组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红色教育、规划建设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革命遗址遗迹认定与保护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论证和评审意见。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革命遗址遗迹普查或者专项调查,建立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护革命遗址遗迹,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第九条 革命遗址遗迹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确定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遗迹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保护范围和史实说明等内容。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革命遗址遗迹,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保护名录:

(一)根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申报预选名单;

(二)将申报预选名单,征求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经自治县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专家组评估论证后,符合申报条件的,向社会公示申报建议名单,公示期限为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因不可抗力导致革命遗址遗迹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函告自治县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革命遗址遗迹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保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在革命遗址遗迹原址设置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革命遗址遗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属不明确的,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六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革命遗址遗迹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和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革命遗址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已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志;

(三)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

(四)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

(五)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墓、开荒种地;

(六)其他损坏或者损毁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发现革命遗址遗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遗址遗迹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对革命遗址遗迹造成破坏。

第二十条 对非国有的革命遗址遗迹,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长期租赁等方式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革命遗址遗迹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所承载的革命文化、精神内涵和历史价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纳入宣传教育、红色旅游、乡村振兴等规划,在确保革命遗址遗迹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展览展示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展览展示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征求自治县宣传、党史研究和红色教育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革命遗址遗迹的利用应当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禁止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与革命遗址遗迹相关的英雄烈士事迹、历史事件和精神文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和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墓、开荒种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 (略) 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二)重要人物和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牺牲地、墓地或者纪念设施;

(三)其他与革命活动有关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认定、保护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专家组。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专家组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红色教育、规划建设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革命遗址遗迹认定与保护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论证和评审意见。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革命遗址遗迹普查或者专项调查,建立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护革命遗址遗迹,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第九条 革命遗址遗迹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确定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遗迹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保护范围和史实说明等内容。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革命遗址遗迹,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保护名录:

(一)根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申报预选名单;

(二)将申报预选名单,征求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经自治县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专家组评估论证后,符合申报条件的,向社会公示申报建议名单,公示期限为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因不可抗力导致革命遗址遗迹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函告自治县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革命遗址遗迹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保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在革命遗址遗迹原址设置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革命遗址遗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属不明确的,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六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革命遗址遗迹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和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革命遗址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已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志;

(三)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

(四)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

(五)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墓、开荒种地;

(六)其他损坏或者损毁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发现革命遗址遗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遗址遗迹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对革命遗址遗迹造成破坏。

第二十条 对非国有的革命遗址遗迹,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长期租赁等方式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革命遗址遗迹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所承载的革命文化、精神内涵和历史价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纳入宣传教育、红色旅游、乡村振兴等规划,在确保革命遗址遗迹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展览展示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展览展示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征求自治县宣传、党史研究和红色教育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革命遗址遗迹的利用应当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禁止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与革命遗址遗迹相关的英雄烈士事迹、历史事件和精神文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和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墓、开荒种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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