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发展和改革局“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白山市江源区发展和改革局“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信息发布人:江源区发展和改革局
序号 | 处罚类型 | 处罚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首违不罚情形 | 首违不罚依据 | 备注 |
1 | 警告、罚款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 江源区 发改局 | 单位或个人属初次违法,能积极主动整改,在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内,完成修建、补建达到标准或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 5%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 |
2 | 警告、罚款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江源区 发改局 | 未违反强制性条文且违法行为未导致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降低。单位或个人属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
3 | 警告、罚款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单位或个人属初次违法,能积极主动整改,尚未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
4 | 警告、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单位或个人属初次违法,尚未对人防工程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造成影响和妨碍,能积极主动整改,在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
5 | 警告、罚款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单位或个人属初次违法,尚未对人防工程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造成影响和妨碍,且未堵塞人防工程通道和孔口、未对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造成损坏,能积极主动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
6 | 警告、罚款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能够接受批评教育及时在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和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信息发布人:江源区发展和改革局
序号 | 处罚类型 | 处罚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首违不罚情形 | 首违不罚依据 | 备注 |
1 | 警告、罚款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 江源区 发改局 | 单位或个人属初次违法,能积极主动整改,在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内,完成修建、补建达到标准或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 5%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 |
2 | 警告、罚款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江源区 发改局 | 未违反强制性条文且违法行为未导致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降低。单位或个人属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
3 | 警告、罚款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单位或个人属初次违法,能积极主动整改,尚未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
4 | 警告、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单位或个人属初次违法,尚未对人防工程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造成影响和妨碍,能积极主动整改,在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
5 | 警告、罚款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单位或个人属初次违法,尚未对人防工程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造成影响和妨碍,且未堵塞人防工程通道和孔口、未对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造成损坏,能积极主动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
6 | 警告、罚款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能够接受批评教育及时在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和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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