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豫0704环罚决字〔202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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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豫0704环罚决字〔2024〕13号

  • (略)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K

    地址: (略) 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武进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5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5月28日,我局执法 (略) (略) 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年产300吨PP打包带项目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挤出工序正常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光氧催化处理设备正在运行,但低温等离子设备未运行。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略) (略)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年产300吨PP打包带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批复和验收批复一份(共8页)、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回执一份(共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经营范围、法人身份、环评审批手续、属于小型企业。

    2、你单位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张武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被询问人祁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5月28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勘验照片四张(共4页)、现场勘查示意图一份(共1页);2024年5月31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未规范使用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5月31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04环责改字〔2024〕10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3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6月11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04环罚告字〔2024〕12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6月11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04环罚告字〔2024〕12号)后,在法定期限内,2024年6月13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对于2024 (略) 检查时,发现我公司废气处理设施光氧催化处理设备正在运行,但低温等离子设备未运行。我公司深表谦意,但我司并非主观上刻意停止设备,是由于我司已经停产多天,刚有少量订单,当天才开启生产设备,停产时间长,工人疏于检查,不知道低温等离子设备保险管损坏,没有及时检测,才导致设备没有运行,当日我公司严格执行环保要求,立即停产。维修低温等离子箱,及时更换配件,当天就修好了环保设备。

    2,我公司成立至今,但近些年由于疫情和经济环境的影响,造成我司经营比较困难,流动资金不足,面临资产重组和解散的局面,希望贵局对于高额的处罚金能够予以减免。”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代入公式:* = * + ( * - * ) x [ ( 1 / 5 )2 + ( 2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则(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三)从轻处罚情形:2. 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对于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并及时进行改正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从轻 20%。最终裁量金额为 *元

    (*-*×2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万*仟*佰**元(*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科(811 室)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缴纳方式 1:通过支付宝缴纳, (略) 生态环境局凤泉分局信访法规股备案;缴纳方式 2:通过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将罚 (略) 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人名称: (略) 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

    *,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科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 (略) 生态环境局凤泉分局信访法规股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 (略) 牧 (略) 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7 月 4 日


  • (略)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K

    地址: (略) 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武进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5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5月28日,我局执法 (略) (略) 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年产300吨PP打包带项目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挤出工序正常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光氧催化处理设备正在运行,但低温等离子设备未运行。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略) (略)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年产300吨PP打包带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批复和验收批复一份(共8页)、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回执一份(共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经营范围、法人身份、环评审批手续、属于小型企业。

    2、你单位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张武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被询问人祁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5月28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勘验照片四张(共4页)、现场勘查示意图一份(共1页);2024年5月31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未规范使用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5月31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04环责改字〔2024〕10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3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6月11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04环罚告字〔2024〕12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6月11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04环罚告字〔2024〕12号)后,在法定期限内,2024年6月13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对于2024 (略) 检查时,发现我公司废气处理设施光氧催化处理设备正在运行,但低温等离子设备未运行。我公司深表谦意,但我司并非主观上刻意停止设备,是由于我司已经停产多天,刚有少量订单,当天才开启生产设备,停产时间长,工人疏于检查,不知道低温等离子设备保险管损坏,没有及时检测,才导致设备没有运行,当日我公司严格执行环保要求,立即停产。维修低温等离子箱,及时更换配件,当天就修好了环保设备。

    2,我公司成立至今,但近些年由于疫情和经济环境的影响,造成我司经营比较困难,流动资金不足,面临资产重组和解散的局面,希望贵局对于高额的处罚金能够予以减免。”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代入公式:* = * + ( * - * ) x [ ( 1 / 5 )2 + ( 2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则(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三)从轻处罚情形:2. 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对于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并及时进行改正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从轻 20%。最终裁量金额为 *元

    (*-*×2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万*仟*佰**元(*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科(811 室)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缴纳方式 1:通过支付宝缴纳, (略) 生态环境局凤泉分局信访法规股备案;缴纳方式 2:通过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将罚 (略) 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人名称: (略) 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

    *,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科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 (略) 生态环境局凤泉分局信访法规股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 (略) 牧 (略) 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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