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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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实现进一步加强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促进我县国有资产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构建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的要求,根据察布查尔县实际,我局制定《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本实施细则共分六章,四十二条。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现将征求意见稿函发给你们,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24年4月3日18:00之前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我局,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刘开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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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财政局

2024年4月1日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略) 令第 738 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新财规〔2023〕3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自治县国有企业所属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

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确需淘汰或者无维修价值、无法继续使用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

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倡导资产共享、循环利用。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应落实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后,严格履行资产处置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国有资产。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对处置方式、评估价值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因故终止或未能在有效期限内完成的,应说明理由,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元以上(含*元)的国有资产,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常务县长签批,报同级财政部门提请政府常务会或财经领导小组会研究审批。

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元以下、*元以上(含*元)的国有资产,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分管领导签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下达批复文件。

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自行审批处置,并于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处置,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文件、资产清单等有关材料,申报处置的资产信息应与财政预算一体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保持一致,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处置事项的科学性、合法合规性、可行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核,以正式文件提报本级国有资产处置审批部门。

(三)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其中,土地资产等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后,应当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处置资产、上缴处置收入,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五)账务处理。处置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六)信息化处理。账务处理完成后,应在财政预算一体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依规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划转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通过无偿划转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公示制度。


第三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含调剂)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州本级无 (略) 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 (略) 无偿划转给州本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下同);

(二)接收方同类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

(三)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捐赠

第十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十八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对外捐赠单位出具的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

(三)捐赠资产清单;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转让

十九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处置行为。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 (略) ,采取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处置。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外交事务、城乡规划、生活设施配套、公益事业项目等有特殊要求的,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

第二十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国有资产审批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底价。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当地政府征收拆迁文件、公告;

(三)征迁双方签署的征拆补偿意向性协议,征收补偿应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资产的相关配置审批文件或证明资料;

(四)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设备报废年限应当按照现行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其他资产报废年限可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17〕4号)等折旧年限标准执行。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拆除)等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二十八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九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 (略) 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资料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形成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审批文件,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 (略) 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自治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自治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统筹利用货币资金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 ,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风险。

第三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虚假交易,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五)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六)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七)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三十八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三十九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为实现进一步加强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促进我县国有资产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构建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的要求,根据察布查尔县实际,我局制定《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本实施细则共分六章,四十二条。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现将征求意见稿函发给你们,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24年4月3日18:00之前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我局,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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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财政局

2024年4月1日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略) 令第 738 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新财规〔2023〕3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自治县国有企业所属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

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确需淘汰或者无维修价值、无法继续使用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

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倡导资产共享、循环利用。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应落实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后,严格履行资产处置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国有资产。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对处置方式、评估价值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因故终止或未能在有效期限内完成的,应说明理由,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元以上(含*元)的国有资产,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常务县长签批,报同级财政部门提请政府常务会或财经领导小组会研究审批。

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元以下、*元以上(含*元)的国有资产,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分管领导签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下达批复文件。

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自行审批处置,并于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处置,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文件、资产清单等有关材料,申报处置的资产信息应与财政预算一体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保持一致,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处置事项的科学性、合法合规性、可行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核,以正式文件提报本级国有资产处置审批部门。

(三)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其中,土地资产等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后,应当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处置资产、上缴处置收入,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五)账务处理。处置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六)信息化处理。账务处理完成后,应在财政预算一体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依规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划转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通过无偿划转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公示制度。


第三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含调剂)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州本级无 (略) 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 (略) 无偿划转给州本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下同);

(二)接收方同类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

(三)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捐赠

第十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十八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对外捐赠单位出具的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

(三)捐赠资产清单;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转让

十九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处置行为。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 (略) ,采取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处置。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外交事务、城乡规划、生活设施配套、公益事业项目等有特殊要求的,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

第二十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国有资产审批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底价。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当地政府征收拆迁文件、公告;

(三)征迁双方签署的征拆补偿意向性协议,征收补偿应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资产的相关配置审批文件或证明资料;

(四)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设备报废年限应当按照现行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其他资产报废年限可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17〕4号)等折旧年限标准执行。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拆除)等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二十八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九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 (略) 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资料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形成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审批文件,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 (略) 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自治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自治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统筹利用货币资金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 ,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风险。

第三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虚假交易,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五)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六)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七)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三十八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三十九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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