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涉企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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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市涉企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企中介服务行为, (略) 场秩序,保障项目业主和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营商环境优化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省、 (略) 关于加强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企中介服务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项目业主提供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设计、评估、评价、勘察(测)、检测(验)、鉴证(定)、咨询、会计、审计、税务、代理、验收、监理等有偿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项目业主,是指购买涉企中介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涉企中介服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遵守业务规则,维护项目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登记设立,有资质、资格要求的,须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在其经营场所 (略) 公布基本信息、执业信息、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企业、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对服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等,做好执业记录,并应健全和严格执行执业公示、服务承诺、收费登记、限时办结等制度。

第八条 数据局联合发改委具体组织实施,组织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涉企中介服务事项、收费和机构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相关部门不得将中介服务成果作为行政审批和管理的前置条件和依据。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略)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息采集和名录库管理办法》, (略) 行政区域内从事涉企中介服务的机构进行信息登记。将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机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承诺时限等)实时录入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实行名录库管理并对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进行动态管理,将完成或终止全部涉企中介服务协议后暂停提供服务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时退出名录库管理;将恢复提供服务的,及时重新纳入名录库管理。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强化服务指导,修订涉企中介服务事项业务办理的流程和时限,制作中介服务指南,形成中介服务执业标准。对同一事项中涉及的多个前置中介服务项目进行合并、精简、流程再造以及资料共享。推行一次上门、一次告知、一次资料归集的服务方式,进一步压缩中介服务时限,推进结果共享共用。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强化宣传,引导涉企中介服务依托行政 (略) (略) (以下简称“ (略) ”)开展业务活动。 (略) 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公开单位信息、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承诺时限、过往业绩等基本情况。 (略) 平台提供“直接选取”“随机抽取”“综合比选”“竞价选取”等多种机构选取方式,供项目业主自主选取确定。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局具体组织实施,组织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涉企中介服务收费专项清理规范。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行业协会指导价的涉企中介服务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定期开展调查。加强收费督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本行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收费价目表、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涉企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制定本行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及执业考评办法,细化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职责,加强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常态化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涉企中介服务执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强化日常检查,定期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证照情况、执业记录、收费情况、财税管理等运作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 (略)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管理, (略) ,归集和共享中介服务信息,开展信用评定。对受到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投融资、注册新公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予以规制;对故意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资格、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 (略) 场禁入、执业禁入。

第十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引导本行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制订行规行约,履行自律、服务、协调职能,配合政府管理部门积极开展本行业诚信服务活动;联合行业协会积极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提高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联合行业协会定期开展行业检查,公开检查结果和处分信息。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成果应用部门、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部门联动、密切配合、定期研判、形成合力,推进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全过程信息共建共享共用,强化违约失信曝光,建立红黑榜公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将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状况与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挂钩,全面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成果应用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及政府工作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 (略) 决定之外增设中介服务事项或者要求提供相关中介服务资料;

(二)将部门的法定职责交由涉企中介服务机构承担;

(三)将依法应当由部门委托的技术性中介服务事项转由申请人委托;

(四)委托同一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对申请人委托的中介服务事项开展技术审核;

(五)在法定中介服务外,强制或 (略) 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六)私自向项目业主暗示或者推荐涉企中介服务机构;

(七)不同等对待各类涉企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八)违规从事、参与或变相参与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成果应用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及政府工作人员,在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利用职权向涉企中介服务机构获取经济利益、不如实进行信用等级考评、不及时调查处理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投诉等违纪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如遇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调整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涉企中介服务行为, (略) 场秩序,保障项目业主和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营商环境优化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省、 (略) 关于加强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企中介服务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项目业主提供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设计、评估、评价、勘察(测)、检测(验)、鉴证(定)、咨询、会计、审计、税务、代理、验收、监理等有偿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项目业主,是指购买涉企中介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涉企中介服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遵守业务规则,维护项目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登记设立,有资质、资格要求的,须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在其经营场所 (略) 公布基本信息、执业信息、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企业、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对服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等,做好执业记录,并应健全和严格执行执业公示、服务承诺、收费登记、限时办结等制度。

第八条 数据局联合发改委具体组织实施,组织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涉企中介服务事项、收费和机构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相关部门不得将中介服务成果作为行政审批和管理的前置条件和依据。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略)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息采集和名录库管理办法》, (略) 行政区域内从事涉企中介服务的机构进行信息登记。将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机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承诺时限等)实时录入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实行名录库管理并对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进行动态管理,将完成或终止全部涉企中介服务协议后暂停提供服务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时退出名录库管理;将恢复提供服务的,及时重新纳入名录库管理。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强化服务指导,修订涉企中介服务事项业务办理的流程和时限,制作中介服务指南,形成中介服务执业标准。对同一事项中涉及的多个前置中介服务项目进行合并、精简、流程再造以及资料共享。推行一次上门、一次告知、一次资料归集的服务方式,进一步压缩中介服务时限,推进结果共享共用。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强化宣传,引导涉企中介服务依托行政 (略) (略) (以下简称“ (略) ”)开展业务活动。 (略) 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公开单位信息、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承诺时限、过往业绩等基本情况。 (略) 平台提供“直接选取”“随机抽取”“综合比选”“竞价选取”等多种机构选取方式,供项目业主自主选取确定。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局具体组织实施,组织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涉企中介服务收费专项清理规范。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行业协会指导价的涉企中介服务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定期开展调查。加强收费督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本行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收费价目表、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涉企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制定本行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及执业考评办法,细化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职责,加强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常态化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涉企中介服务执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强化日常检查,定期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证照情况、执业记录、收费情况、财税管理等运作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 (略)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管理, (略) ,归集和共享中介服务信息,开展信用评定。对受到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投融资、注册新公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予以规制;对故意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资格、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 (略) 场禁入、执业禁入。

第十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引导本行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制订行规行约,履行自律、服务、协调职能,配合政府管理部门积极开展本行业诚信服务活动;联合行业协会积极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提高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联合行业协会定期开展行业检查,公开检查结果和处分信息。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成果应用部门、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部门联动、密切配合、定期研判、形成合力,推进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全过程信息共建共享共用,强化违约失信曝光,建立红黑榜公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将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状况与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挂钩,全面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成果应用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及政府工作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 (略) 决定之外增设中介服务事项或者要求提供相关中介服务资料;

(二)将部门的法定职责交由涉企中介服务机构承担;

(三)将依法应当由部门委托的技术性中介服务事项转由申请人委托;

(四)委托同一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对申请人委托的中介服务事项开展技术审核;

(五)在法定中介服务外,强制或 (略) 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六)私自向项目业主暗示或者推荐涉企中介服务机构;

(七)不同等对待各类涉企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八)违规从事、参与或变相参与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成果应用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及政府工作人员,在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利用职权向涉企中介服务机构获取经济利益、不如实进行信用等级考评、不及时调查处理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投诉等违纪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如遇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调整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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