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
海安市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略)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管理,规范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 (略) 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江苏省加强涉审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苏政办发〔2017〕137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略)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以下简称“中介信用管理”)工作涉 (略) 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中介服务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中介信用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类实施原则,发改委统筹协调中介信用管理工作,负责中介信用信息的归集、查询,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并督促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应用信用信息。
第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主动收集能够反映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当事人资质、能力、执业和历史交易信息等各类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六条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础信息、执业记录信息、行业主管部门日常监管及信用评价信息、相关监管执法部门信息,以及行业协会提供的信用信息等。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本行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评价办法,以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执业记录、服务效率、工作业绩、服务质量、社会投诉等行业信息为基础,结合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纳税、信贷、社保等综合信用信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开展社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引入行业协会或第三方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第三方信用评价。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动态管理,定期更新对有关涉企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并按评价周期及时将评价结果推送到南通公 (略) (略) 。
第十条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对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在30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或因采用错误信用信息导致评价结果经核实确实不当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修正、更正发布;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维持原信息或原评价结果,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申请者。
第十二条 发改委应及时将归集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供市场主体在选择涉企中介服务机构时参考使用。
第十三条 各部门要建立联合检查、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部门业务优势,定期开展联合督察、检查,有效整治涉企中介服务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红黑名单认定和应用等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将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状况与政府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等挂钩,开展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如遇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调整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一条 (略)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管理,规范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 (略) 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江苏省加强涉审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苏政办发〔2017〕137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略)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以下简称“中介信用管理”)工作涉 (略) 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中介服务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中介信用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类实施原则,发改委统筹协调中介信用管理工作,负责中介信用信息的归集、查询,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并督促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应用信用信息。
第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主动收集能够反映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当事人资质、能力、执业和历史交易信息等各类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六条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础信息、执业记录信息、行业主管部门日常监管及信用评价信息、相关监管执法部门信息,以及行业协会提供的信用信息等。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本行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评价办法,以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执业记录、服务效率、工作业绩、服务质量、社会投诉等行业信息为基础,结合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纳税、信贷、社保等综合信用信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开展社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引入行业协会或第三方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第三方信用评价。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动态管理,定期更新对有关涉企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并按评价周期及时将评价结果推送到南通公 (略) (略) 。
第十条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对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在30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或因采用错误信用信息导致评价结果经核实确实不当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修正、更正发布;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维持原信息或原评价结果,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申请者。
第十二条 发改委应及时将归集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供市场主体在选择涉企中介服务机构时参考使用。
第十三条 各部门要建立联合检查、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部门业务优势,定期开展联合督察、检查,有效整治涉企中介服务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红黑名单认定和应用等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将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状况与政府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等挂钩,开展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如遇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调整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