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划定鄯善县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
关于划定鄯善县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
为切实加强我县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相关法规标准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将鄯善县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燃气设施
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 (略) 等的总称, (略) 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定义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为保证燃气设施安全,避免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作业;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或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而在燃气设施周围划定的一定区域。
三、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及控制范围
(一)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保护范围及最小控制范围划定。根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2021)要求,城镇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应根据输配系统的压力分级和周边环境条件确定,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应符合下表中的规定:
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控制范围
名称 | 最小保护范围 | 最小控制范围 |
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 | 外缘周边0.5米范围内的区域 | 外缘周边0.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
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 | 外缘周边1.5米范围内的区域 | 外缘周边1.5米至15.0米范围内的区域 |
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 | 外缘周边5.0米范围内的区域 | 外缘周边5.0米至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
输配管道压力分级
名称 | 最高工作压力(MPa) | |
超高压 | 4.0<P | |
高压 | A | 2.5<P≤4.0 |
B | 1.6<P≤2.5 | |
次高压 | A | 0.8<P≤1.6 |
B | 0.4<P≤0.8 | |
中压 | A | 0.2<P≤0.4 |
B | 0.01<P≤0.2 | |
低压 | P≤0.01 |
(二)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划定。根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要求,应符合下表中的规定:
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
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
燃气入口压力 | 有围墙时 | 无围墙且设在调压室内时 | 无围墙且露天设置时 | |||
最小保护范围 | 最小控制范围 | 最小保护范围 | 最小控制范围 | 最小保护范围 | 最小控制范围 | |
低压、中压 | 围墙内区域 | 围墙外3.0m区域 | 调压室0.5m范围内区域 | 调压室0.5m~5.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1.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1.0m~6.0m范围内区域 |
次高压 | 围墙内区域 | 围墙外5.0m区域 | 调压室1.5m范围内区域 | 调压室1.5m~10.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3.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3.0m~15.0m范围内区域 |
高压及高压以上 | 围墙内区域 | 围墙外25.0m区域 | 调压室3.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室3.0m~30.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5.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5.0m~50.0m范围内区域 |
(三)其他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划定
天然气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充装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加气站,供应站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间距执行。
四、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相关要求
(一)在城镇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作业;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5、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6、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调压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
3、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4、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在城镇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五、城镇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内相关要求
(一)在城镇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内从事第四项(一)列出的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越作业时,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二)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控制范围内从事第四项(二)列出的活动时,应与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调压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燃气调压设施的安全。
六、燃气经营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保护责任
(一)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的保护责任
1、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标志标准》(CJJ/T153-2010)等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装置和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使用的燃气标志应定期检查,当发生丢失、破损或图形符号、文字辅助标志脱落等情况时,应及时补充、修整或更换;当燃气设施或环境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增减或变更标志。
2、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对燃气管道等设施定期巡查、安全检查、检测、维护、维修和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修复或停止使用,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保护责任
1.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敷设管线、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取土以及进行爆破、动用明火、倾倒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种植深根植物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相关情况,确认是否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2.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或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共同探查、确定燃气设施准确位置,燃气设施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3.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及事故应急预案,做好技术交底,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4.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将施工范围、工期、涉及燃气设施的具体施工时间等事项事先通知燃气企业,并在开工前向燃气企业申请现场安全监护,燃气企业应当全力配合,实施监护并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在所有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后方可施工。
5.燃气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受损或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建设或施工单位应立即向燃气企业或向事发地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或报警,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燃气事故扩大;严禁瞒报或隐藏、覆盖损坏的燃气设施。
七、其他要求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2、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或导致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予以严肃查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保护的相关要求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保护。
八、法律责任
(一)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 (略) 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为切实加强我县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相关法规标准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将鄯善县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燃气设施
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 (略) 等的总称, (略) 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定义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为保证燃气设施安全,避免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作业;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或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而在燃气设施周围划定的一定区域。
三、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及控制范围
(一)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保护范围及最小控制范围划定。根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2021)要求,城镇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应根据输配系统的压力分级和周边环境条件确定,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应符合下表中的规定:
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控制范围
名称 | 最小保护范围 | 最小控制范围 |
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 | 外缘周边0.5米范围内的区域 | 外缘周边0.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
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 | 外缘周边1.5米范围内的区域 | 外缘周边1.5米至15.0米范围内的区域 |
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 | 外缘周边5.0米范围内的区域 | 外缘周边5.0米至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
输配管道压力分级
名称 | 最高工作压力(MPa) | |
超高压 | 4.0<P | |
高压 | A | 2.5<P≤4.0 |
B | 1.6<P≤2.5 | |
次高压 | A | 0.8<P≤1.6 |
B | 0.4<P≤0.8 | |
中压 | A | 0.2<P≤0.4 |
B | 0.01<P≤0.2 | |
低压 | P≤0.01 |
(二)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划定。根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要求,应符合下表中的规定:
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
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
燃气入口压力 | 有围墙时 | 无围墙且设在调压室内时 | 无围墙且露天设置时 | |||
最小保护范围 | 最小控制范围 | 最小保护范围 | 最小控制范围 | 最小保护范围 | 最小控制范围 | |
低压、中压 | 围墙内区域 | 围墙外3.0m区域 | 调压室0.5m范围内区域 | 调压室0.5m~5.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1.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1.0m~6.0m范围内区域 |
次高压 | 围墙内区域 | 围墙外5.0m区域 | 调压室1.5m范围内区域 | 调压室1.5m~10.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3.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3.0m~15.0m范围内区域 |
高压及高压以上 | 围墙内区域 | 围墙外25.0m区域 | 调压室3.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室3.0m~30.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5.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5.0m~50.0m范围内区域 |
(三)其他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划定
天然气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充装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加气站,供应站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间距执行。
四、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相关要求
(一)在城镇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作业;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5、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6、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调压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
3、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4、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在城镇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五、城镇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内相关要求
(一)在城镇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内从事第四项(一)列出的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越作业时,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二)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控制范围内从事第四项(二)列出的活动时,应与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调压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燃气调压设施的安全。
六、燃气经营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保护责任
(一)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的保护责任
1、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标志标准》(CJJ/T153-2010)等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装置和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使用的燃气标志应定期检查,当发生丢失、破损或图形符号、文字辅助标志脱落等情况时,应及时补充、修整或更换;当燃气设施或环境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增减或变更标志。
2、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对燃气管道等设施定期巡查、安全检查、检测、维护、维修和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修复或停止使用,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保护责任
1.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敷设管线、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取土以及进行爆破、动用明火、倾倒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种植深根植物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相关情况,确认是否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2.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或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共同探查、确定燃气设施准确位置,燃气设施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3.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及事故应急预案,做好技术交底,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4.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将施工范围、工期、涉及燃气设施的具体施工时间等事项事先通知燃气企业,并在开工前向燃气企业申请现场安全监护,燃气企业应当全力配合,实施监护并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在所有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后方可施工。
5.燃气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受损或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建设或施工单位应立即向燃气企业或向事发地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或报警,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燃气事故扩大;严禁瞒报或隐藏、覆盖损坏的燃气设施。
七、其他要求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2、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或导致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予以严肃查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保护的相关要求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保护。
八、法律责任
(一)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 (略) 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