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昌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 (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15〕10号)等相关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指政府或园区、企业投资筹集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出租,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指符合条件的 (略) 场上租赁住房,政府按一定标准给予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 (略) 级政府为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民政 (略)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特困职工住房困难家庭的财产和收入审核工作。发改部门负责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 (略) 场变化进行动态调整工作。统计部门负责出具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各镇街、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住房保障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统计、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政府组织、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退出或闲置的保障性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 (略) 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保障对象的就业和生活需求,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应明确配建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由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运营机构会同财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第七条鼓励各类企业园区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筹集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职工公寓、干部教师周转房等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范围。
第八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价格面向政府核定的保障对象出租。
第九条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 (略) 规划的前提下,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目的,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住房困难群体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必要的装修, 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保证基本居住需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投资人所有,并在不动产登记证上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比例);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和维修公共租赁住房开支以及租赁补贴开支。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单列年度用地指标,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原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暂不改变用地性质;原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不再缴纳用途差价。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略) 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执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税收优惠和信贷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放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四章 资格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主要是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主要是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低收入标准线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5%,中等偏下收入标准为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相关条件的认定:
(一)申请家庭及成员认定
1、夫妻;
2、夫妻与未成年的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学生,服现役子女;
3、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4、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5、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二)无房户的认定
市规划区的无房户,指没有私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 (略) 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对象。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有房屋转让行为的视为有房户。
(三)住房建筑面积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认定;
2、三年内转让住房的,按原住房面积认定;
3、拆迁房屋享受货币补偿的,按原拆迁面积计算;
4、申请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具备分配条件后,向社会发布分配方案,组织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时间为每季度首月的1-15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条件:
(一)居民家庭
1、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无私有住房;
3、家庭成员 (略) 区常住户口。
符合上述规定的3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二)新就业人员
上年度年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无私有住房;
持有学历证书,且自毕业起不满5年;
(略) 区常住户口,未婚;
已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职工。
(三)外来务工人员
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略) 规划区无私有住房;
申请人有稳定工作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1年及以上。
符合上述规定的35周岁及以上外来单身务工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保障对象的户籍、年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条件是:
(一)居民家庭
1、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3、家庭成员 (略) 区常住户口;
4、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3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二)新就业人员
1、上年度年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无私有住房;
3、持有学历证书,且自毕业起不满5年;
5、在当地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职工;
6、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政策。
(三)外来务工人员
1、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 (略) 规划区无私有住房;
3、在当地稳定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且在申报单位连续缴纳1年及以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4、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35周岁及以上外来单身务工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的家庭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申请家庭无机动车辆(一年内无拥有或无转让视为无车)或有机动车辆但购置价格(含税)不超过*元(同时拥有多辆的购置价格累加计算);申请家庭成员有(参与)登记注册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资金数额不超过*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房屋登记信息记载有商业用房的;
在其他区域同时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的;
按照规定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家庭(单身)
1. (略)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批表
2.上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其他中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工资流水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提供个人承诺书。
3、住房情况证明
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宅基地等房屋情况证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2)有私有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仅限租赁补贴)。
4、家庭各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证明。
5、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明、残疾证等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1、所在企业提供营业执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2、所在单位出具担保书;
3、由工作单位出具的上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宅基地等房屋情况证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5、工作关系证明。由所在 (略) 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审核的《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劳动合同;
6、家庭各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证明;
7、公积金证明和养老保险证明。新就业人员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外来务工人员由工作单位统一到当地社保机构开具连续1年及以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8、学历证书、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明、残疾证等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的程序是:
1、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村)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
2、社区居(村)委会对申请对象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在5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5日。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村)委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申诉;
3、街道办事处5日内对申请对象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住房保障部门;
4、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录入《 (略)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并 (略) 民政部门;
5、民政部门自《 (略)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出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到住房保障部门;
6、住房保障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政府 (略) 站予以公示,公示期10日。公示无异议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统一报送到住房保障部门。
第五章 实物配租和补贴发放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上级专项 (略) 财政承担。
第二十七条 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核定补贴数额,租赁人到指定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划入住房保障部门,再由住房保障部门划入租赁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具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实施;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配租,并将配租情况报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根据房源具体情况,制定分配方案,明确分配对象、分配方式、分配次序等内容,报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实施。分配次序原则上按照政策规定的优先对象、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次序配租;对于特殊区域、结构、功能的房源,可面向符合条件的特定群体分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优先对象”:
优抚对象: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以及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
属于低保范围、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纯老年家庭(家庭成员全部大于60周岁);
(三)属于低保范围且家庭成员中有一级或二级重度残疾的家庭;
(四)家庭 (略) 级以上人民政 (略) 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家庭 (略) 级以上人民政 (略) 诚实守信人员的家庭;
(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下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庭。
第三十条 配租对象名单及配租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日。公示无异议的,发放配租证明。
第三十一条 配租对象凭本人身份证、配租证明,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缴纳、房屋维修责任、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退出、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实物配租中,对参加配租但未配租到住房的对象实行轮候,在腾退房源中依次递补,并在下一次实物配租中优先分配。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且不适用轮候制度: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四)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金标准、补贴发放标准和后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水平以及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由发改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发布。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标准如下:
(一)实物配租 60平方米以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平方米.月收取,其他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保障对象按*/平方米.月收取;超出 60平方米的面积,按市场价计收租金。
(二)租赁补贴有私有住房的保障对象,按照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差额部分计发补贴。无私有住房的保障对象,按照保障面积标准计发补贴。符合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补贴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符合保障条件的其他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补贴标准为:*/平方米.月。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由房屋产权单位管理,也可委托专业化的企业或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缴存同级财政指定的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住房产权单位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租金缴存情况报表。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使用,应通过预算安排,由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安排使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维护、日常管理等,不得挪用。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除享受租金政策优惠外,物业管理、水、电、气、暖、有线电视、通信等费用需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协助催缴。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不得转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及时向房屋产权单位报告,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程序报批后予以调整;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有义务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对保障对象实施管理,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制度,续租合同期限为2年。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须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上年度家庭收入情况,由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共同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未提出续租,或虽提出续租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需调整保障标准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执行调整后的保障标准;对需腾退承租住房但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退出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 (略) 场价收取租金;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或不执行调整后的标准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原已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自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发租赁补贴。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保障对象于当年10月份,提报复核材料,进行年度复核,复核提报材料、审查程序与初次申请时相同。复审材料应当包括年度收入情况、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其他与申请时情况发生变化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复核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仍符合原规定条件的家庭,继续享受原保障;
(二)对条件发生变化但仍在保障范围之内的家庭,调整保障标准;
(三)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逾期不提供复核材料的,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情况,提供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及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六)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按同区域 (略) 场租金补交房租,3年内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维护、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 (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15〕10号)等相关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指政府或园区、企业投资筹集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出租,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指符合条件的 (略) 场上租赁住房,政府按一定标准给予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 (略) 级政府为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民政 (略)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特困职工住房困难家庭的财产和收入审核工作。发改部门负责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 (略) 场变化进行动态调整工作。统计部门负责出具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各镇街、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住房保障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统计、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政府组织、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退出或闲置的保障性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 (略) 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保障对象的就业和生活需求,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应明确配建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由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运营机构会同财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第七条鼓励各类企业园区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筹集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职工公寓、干部教师周转房等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范围。
第八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价格面向政府核定的保障对象出租。
第九条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 (略) 规划的前提下,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目的,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住房困难群体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必要的装修, 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保证基本居住需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投资人所有,并在不动产登记证上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比例);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和维修公共租赁住房开支以及租赁补贴开支。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单列年度用地指标,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原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暂不改变用地性质;原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不再缴纳用途差价。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略) 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执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税收优惠和信贷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放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四章 资格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主要是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主要是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低收入标准线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5%,中等偏下收入标准为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相关条件的认定:
(一)申请家庭及成员认定
1、夫妻;
2、夫妻与未成年的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学生,服现役子女;
3、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4、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5、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二)无房户的认定
市规划区的无房户,指没有私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 (略) 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对象。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有房屋转让行为的视为有房户。
(三)住房建筑面积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认定;
2、三年内转让住房的,按原住房面积认定;
3、拆迁房屋享受货币补偿的,按原拆迁面积计算;
4、申请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具备分配条件后,向社会发布分配方案,组织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时间为每季度首月的1-15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条件:
(一)居民家庭
1、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无私有住房;
3、家庭成员 (略) 区常住户口。
符合上述规定的3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二)新就业人员
上年度年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无私有住房;
持有学历证书,且自毕业起不满5年;
(略) 区常住户口,未婚;
已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职工。
(三)外来务工人员
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略) 规划区无私有住房;
申请人有稳定工作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1年及以上。
符合上述规定的35周岁及以上外来单身务工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保障对象的户籍、年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条件是:
(一)居民家庭
1、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3、家庭成员 (略) 区常住户口;
4、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3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二)新就业人员
1、上年度年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无私有住房;
3、持有学历证书,且自毕业起不满5年;
5、在当地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职工;
6、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政策。
(三)外来务工人员
1、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 (略) 规划区无私有住房;
3、在当地稳定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且在申报单位连续缴纳1年及以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4、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35周岁及以上外来单身务工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的家庭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申请家庭无机动车辆(一年内无拥有或无转让视为无车)或有机动车辆但购置价格(含税)不超过*元(同时拥有多辆的购置价格累加计算);申请家庭成员有(参与)登记注册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资金数额不超过*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房屋登记信息记载有商业用房的;
在其他区域同时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的;
按照规定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家庭(单身)
1. (略)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批表
2.上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其他中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工资流水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提供个人承诺书。
3、住房情况证明
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宅基地等房屋情况证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2)有私有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仅限租赁补贴)。
4、家庭各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证明。
5、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明、残疾证等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1、所在企业提供营业执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2、所在单位出具担保书;
3、由工作单位出具的上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宅基地等房屋情况证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5、工作关系证明。由所在 (略) 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审核的《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劳动合同;
6、家庭各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证明;
7、公积金证明和养老保险证明。新就业人员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外来务工人员由工作单位统一到当地社保机构开具连续1年及以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8、学历证书、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明、残疾证等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的程序是:
1、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村)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
2、社区居(村)委会对申请对象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在5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5日。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村)委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申诉;
3、街道办事处5日内对申请对象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住房保障部门;
4、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录入《 (略)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并 (略) 民政部门;
5、民政部门自《 (略)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出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到住房保障部门;
6、住房保障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政府 (略) 站予以公示,公示期10日。公示无异议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统一报送到住房保障部门。
第五章 实物配租和补贴发放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上级专项 (略) 财政承担。
第二十七条 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核定补贴数额,租赁人到指定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划入住房保障部门,再由住房保障部门划入租赁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具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实施;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配租,并将配租情况报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根据房源具体情况,制定分配方案,明确分配对象、分配方式、分配次序等内容,报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实施。分配次序原则上按照政策规定的优先对象、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次序配租;对于特殊区域、结构、功能的房源,可面向符合条件的特定群体分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优先对象”:
优抚对象: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以及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
属于低保范围、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纯老年家庭(家庭成员全部大于60周岁);
(三)属于低保范围且家庭成员中有一级或二级重度残疾的家庭;
(四)家庭 (略) 级以上人民政 (略) 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家庭 (略) 级以上人民政 (略) 诚实守信人员的家庭;
(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下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庭。
第三十条 配租对象名单及配租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日。公示无异议的,发放配租证明。
第三十一条 配租对象凭本人身份证、配租证明,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缴纳、房屋维修责任、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退出、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实物配租中,对参加配租但未配租到住房的对象实行轮候,在腾退房源中依次递补,并在下一次实物配租中优先分配。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且不适用轮候制度: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四)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金标准、补贴发放标准和后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水平以及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由发改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发布。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标准如下:
(一)实物配租 60平方米以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平方米.月收取,其他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保障对象按*/平方米.月收取;超出 60平方米的面积,按市场价计收租金。
(二)租赁补贴有私有住房的保障对象,按照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差额部分计发补贴。无私有住房的保障对象,按照保障面积标准计发补贴。符合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补贴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符合保障条件的其他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补贴标准为:*/平方米.月。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由房屋产权单位管理,也可委托专业化的企业或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缴存同级财政指定的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住房产权单位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租金缴存情况报表。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使用,应通过预算安排,由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安排使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维护、日常管理等,不得挪用。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除享受租金政策优惠外,物业管理、水、电、气、暖、有线电视、通信等费用需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协助催缴。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不得转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及时向房屋产权单位报告,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程序报批后予以调整;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有义务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对保障对象实施管理,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制度,续租合同期限为2年。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须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上年度家庭收入情况,由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共同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未提出续租,或虽提出续租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需调整保障标准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执行调整后的保障标准;对需腾退承租住房但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退出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 (略) 场价收取租金;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或不执行调整后的标准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原已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自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发租赁补贴。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保障对象于当年10月份,提报复核材料,进行年度复核,复核提报材料、审查程序与初次申请时相同。复审材料应当包括年度收入情况、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其他与申请时情况发生变化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复核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仍符合原规定条件的家庭,继续享受原保障;
(二)对条件发生变化但仍在保障范围之内的家庭,调整保障标准;
(三)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逾期不提供复核材料的,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情况,提供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及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六)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按同区域 (略) 场租金补交房租,3年内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维护、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0日。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