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湖区行政审批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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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湖区行政审批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区财政局
区行政审批局

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规定第三条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区发改委
区行政审批局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6号令)第四条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区发改委
区行政审批局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6号令)第四条


4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区发改委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第十七条


5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区发改委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十三条


6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区发改委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


7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A、B类)

行政许可

区科技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7号)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五十七号)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略) 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


8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区民政局
区行政审批局

《宗教事务条例》( (略) 令第426号)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9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民政局
区行政审批局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五条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10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民政局
区行政审批局

《殡葬管理条例》( (略) 令225号)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 (略)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 (略)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 (略)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略) 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1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民政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 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发[1986]11号) 第十二条《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


12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略) 令第250号发布, (略) 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 (略)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 (略) 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第六条: (略) 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略) 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略) 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 (略) 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3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 (略) 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略) 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略) 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4

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

行政许可

区人社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741号修订)第五条、第七条。《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赣人社规〔2022〕6号)(赣人社规〔2022〕6号)第六条


15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行政许可

区人社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741号修订)第五条、第七条。《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赣人社规〔2022〕6号)(赣人社规〔2022〕6号)第六条


16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行政许可

区人社局
区行政审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
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略) 场暂行条例》( (略) 令第 700 号)第十八
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3.《 (略) 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略) 场主体
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 号)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对 37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其中,对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规定:制作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许可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4.《江西 (略) 场条例》(2021 年 3 月 26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
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对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办理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书格式文本、承诺事项、办理程序等应当在行政许可受 (略) 进行公示告知。
前款所称告知承诺制,是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向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许可条件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具备法定条件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书面承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机制。
5.《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令第 44 号)第九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 (略) 络招聘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17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区人社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 (略) 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18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C类)

行政许可

区人社局
区行政审批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第三条
3 (略) 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


19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行政许可

区人社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出修改。)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略)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 (略) 令第146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0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业技改项目)

行政许可

区商务局
区行政审批局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6号令)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21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区商务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商务厅《关于取消和下放石油成品油经营资格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商务运行函〔2020〕27号)第二条:下放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和管理工作下 (略) 人民政府, (略) 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审批及行业管理工作。 (略) 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十七、 (略) 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 (略) 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可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略) 场消费。


22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行政许可

区商务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拍卖管理实施办法》(赣商建字[2010]4号)第十四条 (略)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 (略) ,申请人应当将申 (略) 或分公司 (略) 商务主管部门。 (略)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并将材料一式二份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在收到齐备的申报材料后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答复。如获批准后,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1、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 (略) 设立。《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 (略) 人民政府( (略) 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23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行政许可

区商务局
区行政审批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620号)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 (略) 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 (略) 商务主管部门, (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24

食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区市场监管局
区行政审批局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25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

行政许可

区市场监管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赣食药监食品生产〔2017〕16号)第二十条


26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区市场监管局
区行政审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版) 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依据2019年3月2日《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略) 令第709号)修订)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 (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27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略) 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修改)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略) (略) 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1.4.2 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负责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本规则和其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明确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除外。”


28

企业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 (略) 法》(2018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 (略) 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 (略) (略)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 (略) (略) 。”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略) 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 (略) 场主体。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 (略) 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 (略) 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 (略) 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 (略) 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略) 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 (略) 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9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 (略) 、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 (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30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略) 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 (略) 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31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1.《 (略)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略) 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
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央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项目内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需要另行审批的,一般由流域机构根据批复的总体初步设计审批,其中重大的由水利部审批。”
3.《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 (略)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32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33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三十三条


34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2号) 26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77号)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略) 令第496)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5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略) 令第320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2017】第687号)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第四十八号)第三十九条《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备案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4号) 第29项


36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略) (略) 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7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主席令第61号)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8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改)》 第 (略) 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 (略) 人民政府批准。


39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1、《农田水利条例》( (略) 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二十七条:因建设需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3、《 (略)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略) 令第412号)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40

利用堤顶、戗 (略) 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略) 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 (略) 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 (略) 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41

坝 (略) 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1、《江西水利工程条例》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 (略)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 (略) 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通车后, (略) 管理 (略) 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 (略) 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 (略) 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42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 (略)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略) 令第412号) 161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四十六条


43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2号) 26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77号)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略) 令第496)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44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主席令第七十四号)43条


45

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内进行地下采矿许可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1、《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三十五条: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开工。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措施不当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2、《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省水利厅负责:一、在下列河段,200吨以上码头,跨河、穿河及占地面积0.*平方米以上建筑物或投资额*以上的建设项目:1. (略) 八境台以下至原石上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2. (略) 东临大桥以下至李家渡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3. (略) 胜利大桥以下至梅港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4.饶河之乐 (略) 中店村以下、饶河之昌江自景德镇景北大桥以下至鄱阳水位站以上干流河段;5.修河之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以下、修河之潦河自万家埠以下至永修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二、在下列河段,200吨以下码头,跨河、穿河及占地面积0.*平方米以下建筑物或投资额*以下的建设项目: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江原石上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3.抚河李家渡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4.信江梅港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5.饶河鄱阳水位站以下干流及尾闾;6.修河永修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 三、 (略) 边界河流的建设项目;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一、除省级权限以外,在下列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1.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2.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3.其他跨县的边界河流。二、长江干流、鄱阳湖及上述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下列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活动: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3.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4.跨县的边界河流。


46

利用水闸工作 (略) 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1《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第二十八条《 (略) 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第13项、第39项


47

事业单位登记

行政许可

区委编办
区行政审批局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 (略) 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48

宗教教育培训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宗教事务条例》( (略) 令第686条)第十八条:宗 (略) 、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 (略)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宗 (略) 、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告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 (略) 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49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宗教事务条例》( (略) 令第42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50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宗教事务条例》( (略) 令第42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51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52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 (略)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三十五条第1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53

大型宗教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跨省、自治区、 (略) 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 (略) 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二)活动 (略) 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四)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六)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无不良安全信息记录;(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略)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五章: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第二十四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二)活动 (略) 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六)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四)责任人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五)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六)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活动举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在15日之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宗教事务条例》( (略) 令第686号)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 (略) 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54

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业务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全省性宗教团体 (略) 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事务条例》( (略) 令第686条)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七章: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捐赠不附带条件;(二)捐赠用于与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二)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三)捐赠使用计划。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 (略) 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自治区、 (略) 宗教团体 (略) 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55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 (略) 令第410号)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略) 侨办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第七条......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 (略) 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56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


57

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8号)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8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略) 令第666号)第九条、 第十二条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59

(略) 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 (略) 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略) 令第363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略)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 (略)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 (略)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略) 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略) 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 (略) 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略) 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60

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印刷业管理条例》( (略) 令第315号)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61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6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区应急管理局
区行政审批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 (略)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略) 级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63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区应急管理局
区行政审批局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略) 第455号令)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略)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略) 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64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试行)》(赣人防发〔2021〕15号)) 第十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十条


65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28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 第21条


66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第十一条


67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1条


68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 (略)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赣交基建字[2014]107号) 第三条《 (略) 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 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修正)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令第279号)第十一条


69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 (略) 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 (略) 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 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第一次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70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 (略) 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71

涉路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 第 10 号) 第八条《 (略) 条例》((201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 年 第 81 号)第八条《中华人民 (略) 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略) 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略)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 (略) 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区财政局
区行政审批局

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规定第三条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区发改委
区行政审批局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6号令)第四条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区发改委
区行政审批局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6号令)第四条


4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区发改委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第十七条


5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区发改委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十三条


6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区发改委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


7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A、B类)

行政许可

区科技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7号)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五十七号)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略) 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


8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区民政局
区行政审批局

《宗教事务条例》( (略) 令第426号)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9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民政局
区行政审批局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五条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10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民政局
区行政审批局

《殡葬管理条例》( (略) 令225号)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 (略)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 (略)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 (略)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略) 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1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民政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 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发[1986]11号) 第十二条《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


12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略) 令第250号发布, (略) 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 (略)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 (略) 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第六条: (略) 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略) 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略) 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 (略) 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3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 (略) 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略) 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略) 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4

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

行政许可

区人社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741号修订)第五条、第七条。《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赣人社规〔2022〕6号)(赣人社规〔2022〕6号)第六条


15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行政许可

区人社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741号修订)第五条、第七条。《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赣人社规〔2022〕6号)(赣人社规〔2022〕6号)第六条


16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行政许可

区人社局
区行政审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
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略) 场暂行条例》( (略) 令第 700 号)第十八
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3.《 (略) 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略) 场主体
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 号)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对 37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其中,对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规定:制作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许可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4.《江西 (略) 场条例》(2021 年 3 月 26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
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对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办理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书格式文本、承诺事项、办理程序等应当在行政许可受 (略) 进行公示告知。
前款所称告知承诺制,是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向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许可条件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具备法定条件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书面承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机制。
5.《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令第 44 号)第九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 (略) 络招聘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17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区人社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 (略) 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18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C类)

行政许可

区人社局
区行政审批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第三条
3 (略) 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


19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行政许可

区人社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出修改。)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略)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 (略) 令第146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0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业技改项目)

行政许可

区商务局
区行政审批局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6号令)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21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区商务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商务厅《关于取消和下放石油成品油经营资格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商务运行函〔2020〕27号)第二条:下放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和管理工作下 (略) 人民政府, (略) 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审批及行业管理工作。 (略) 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十七、 (略) 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 (略) 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可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略) 场消费。


22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行政许可

区商务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拍卖管理实施办法》(赣商建字[2010]4号)第十四条 (略)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 (略) ,申请人应当将申 (略) 或分公司 (略) 商务主管部门。 (略)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并将材料一式二份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在收到齐备的申报材料后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答复。如获批准后,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1、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 (略) 设立。《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 (略) 人民政府( (略) 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23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行政许可

区商务局
区行政审批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620号)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 (略) 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 (略) 商务主管部门, (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24

食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区市场监管局
区行政审批局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25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

行政许可

区市场监管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赣食药监食品生产〔2017〕16号)第二十条


26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区市场监管局
区行政审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版) 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依据2019年3月2日《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略) 令第709号)修订)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 (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27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略) 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修改)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略) (略) 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1.4.2 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负责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本规则和其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明确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除外。”


28

企业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 (略) 法》(2018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 (略) 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 (略) (略)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 (略) (略) 。”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略) 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 (略) 场主体。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 (略) 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 (略) 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 (略) 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 (略) 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中华 (略)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略) 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 (略) 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9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 (略) 、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 (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30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略) 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 (略) 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31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1.《 (略)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略) 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
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央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项目内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需要另行审批的,一般由流域机构根据批复的总体初步设计审批,其中重大的由水利部审批。”
3.《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 (略)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32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33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三十三条


34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2号) 26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77号)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略) 令第496)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5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略) 令第320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2017】第687号)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第四十八号)第三十九条《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备案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4号) 第29项


36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略) (略) 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7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主席令第61号)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8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改)》 第 (略) 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 (略) 人民政府批准。


39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1、《农田水利条例》( (略) 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二十七条:因建设需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3、《 (略)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略) 令第412号)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40

利用堤顶、戗 (略) 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略) 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 (略) 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 (略) 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41

坝 (略) 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1、《江西水利工程条例》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 (略)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 (略) 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通车后, (略) 管理 (略) 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 (略) 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 (略) 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42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 (略)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略) 令第412号) 161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四十六条


43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2号) 26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77号)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略) 令第496)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44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主席令第七十四号)43条


45

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内进行地下采矿许可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1、《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三十五条: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开工。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措施不当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2、《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省水利厅负责:一、在下列河段,200吨以上码头,跨河、穿河及占地面积0.*平方米以上建筑物或投资额*以上的建设项目:1. (略) 八境台以下至原石上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2. (略) 东临大桥以下至李家渡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3. (略) 胜利大桥以下至梅港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4.饶河之乐 (略) 中店村以下、饶河之昌江自景德镇景北大桥以下至鄱阳水位站以上干流河段;5.修河之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以下、修河之潦河自万家埠以下至永修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二、在下列河段,200吨以下码头,跨河、穿河及占地面积0.*平方米以下建筑物或投资额*以下的建设项目: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江原石上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3.抚河李家渡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4.信江梅港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5.饶河鄱阳水位站以下干流及尾闾;6.修河永修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 三、 (略) 边界河流的建设项目;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一、除省级权限以外,在下列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1.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2.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3.其他跨县的边界河流。二、长江干流、鄱阳湖及上述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下列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活动: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3.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4.跨县的边界河流。


46

利用水闸工作 (略) 审批

行政许可

区水利局
区行政审批局

1《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第二十八条《 (略) 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第13项、第39项


47

事业单位登记

行政许可

区委编办
区行政审批局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 (略) 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48

宗教教育培训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宗教事务条例》( (略) 令第686条)第十八条:宗 (略) 、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 (略)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宗 (略) 、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告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 (略) 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49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宗教事务条例》( (略) 令第42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50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宗教事务条例》( (略) 令第42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51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52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 (略)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三十五条第1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53

大型宗教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跨省、自治区、 (略) 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 (略) 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二)活动 (略) 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四)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六)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无不良安全信息记录;(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略)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五章: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第二十四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二)活动 (略) 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六)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四)责任人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五)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六)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活动举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在15日之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宗教事务条例》( (略) 令第686号)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 (略) 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略)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54

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业务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全省性宗教团体 (略) 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事务条例》( (略) 令第686条)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七章: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捐赠不附带条件;(二)捐赠用于与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 (略) 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二)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三)捐赠使用计划。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 (略) 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自治区、 (略) 宗教团体 (略) 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55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行政许可

区委统战部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 (略) 令第410号)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略) 侨办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第七条......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 (略) 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56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


57

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8号)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8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略) 令第666号)第九条、 第十二条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59

(略) 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 (略) 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略) 令第363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略)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 (略)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 (略)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略) 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略) 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 (略) 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略) 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60

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印刷业管理条例》( (略) 令第315号)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61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6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区应急管理局
区行政审批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 (略)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略) 级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63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区应急管理局
区行政审批局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略) 第455号令)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略)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略) 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64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试行)》(赣人防发〔2021〕15号)) 第十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十条


65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28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 第21条


66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第十一条


67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1条


68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 (略)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赣交基建字[2014]107号) 第三条《 (略) 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 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修正)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令第279号)第十一条


69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中华人民 (略) 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 (略) 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 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第一次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70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 (略) 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71

涉路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市行政审批局
区行政审批局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 第 10 号) 第八条《 (略) 条例》((201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 年 第 81 号)第八条《中华人民 (略) 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略) 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略)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 (略) 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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