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供热收费管理规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信息
《沈阳市供热收费管理规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信息
(略) 房产局委托,沈阳国际 (略) 承担“ (略) 供热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为充分了解社会各界对《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对《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示,现将《规定》全文公布(见附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
(一)评估程序和内容
1.对利益相关者进行调查,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
2.识别《规定》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后可能出现的各类社会稳定风险因素;
3.对识别出的风险因素进行风险估计,揭示主要因素的风险程度;
4.提出主要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措施,真正把社会稳定风险化解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
5.提出风险等级判断结论。
(二)征求意见范围
社会各界人士。
(三)公众参与的主要方式
公众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通过寄信、打电话、发邮件等方式向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单位提出。
(四)联系方式
评估实施主体:沈阳国际 (略)
联系人:周工 电话:024-*
电子邮箱:*@*63.com
通信地址: (略) 沈 (略) 21-1号地王大厦1102
评估责任主体: (略) 房产局
联系人:李工 电话:024-*
通信地址: (略) 沈 (略) 187号1616室
附件: (略) 供热收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略) 供热收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冬季供热正常运行,加强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法规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 (略) 行政区域内热费的交纳、收取、报销和监管等行为。
第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 (略) 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法 (略) 实际,适时调整本规定。
各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执行省、市有关供热收费的规定, (略) 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计费办法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热费。
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委托供热单位提供服务外,供热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需明确供热质量、供热面积、热费标准等条款。热费标准、供热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面积及相关政策执行或者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交纳热费。
第六条 热费交纳与收取应当遵循谁用热谁交费、谁供热谁收费的原则。热费交纳主体为房屋所有权人、公房承租人。
第七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 (略) 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供热计量价格确定。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供热面积及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及用途为准。
第八条 特殊情况的热费按照下列方法收取:
(一)住宅房屋未记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建筑面积但有供热设施的,供热单位可以经实地测量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测绘部门测量,确定室内使用面积计算热费;层高(即指上下相邻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超过2.2米(含2.2米)的,按全额计算热费;不足2.2米的,按50%计算热费。
对供热单位测量确定的室内使用面积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资质测绘部门另行测量,测量费用由结果不利方承担。
(二)非住宅房屋建筑物层高超过3.5米低于6米的,每超过0.3米(含0.3米,不足0.3米的,按照0.3米计算),加收10%的热费;层高超过6米的,由供用热双方根据热负荷情况协商议定加收幅度。
(三)托幼机构、 (略) 、 (略) 、社区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居民供热价格收取热费。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为商住的房屋,应当按照其实际用途确定收取热费。
(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用户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商品房销售面积不一致的,以《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用户已经交纳热费的,从房屋交付交纳热费开始,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
(六)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售出房屋或者未交付房屋的热费按照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执行。供热期内,用户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应当承担自交付日期之后的热费。用户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办理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交付日期之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收取陈欠热费: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并轨等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供热单位应当向原欠费主体追缴属于原单位陈欠的热费,不得向用户个人追缴。
(二) (略) 、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交纳热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其被认定前陈欠的热费,作“挂账”处理。
(三)对办理热费转移手续的用户,其转移前单位陈欠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承担热费的单位追缴,承接单位只承担转移后的热费报销。
(四)供热单位承担确认陈欠热费交费主体的责任,不得把确认和追缴职工单位陈欠热费的相关责任强加给用户。原交费主体为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原交费单位追缴陈欠热费,不得向用户个人追缴;对交费主体为用户个人的,供热单位可以采取逐年清缴或协商一次性补交的办法处理。
(五)房屋产权、使用权变更的用户,其原房主所在单位的陈欠热费,供热单位要依法向原交费主体追缴,新房主承担变更之日起发生的热费。供热单位不得以原房主有陈欠热费等为由拒绝同新房主补签供用热合同,新房主没有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其补签供用热合同。
第十条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所在单位或者用户个人有陈欠热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停止给其供热。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可以采取走收到户、设立收费厅、委托金融机构代收、网上缴费等方式收取热费。
第十二条 热费报销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经实施热费理入工资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热费全部由个人自行交纳,单位不再报销热费。
(二)暂未实施热费理入工资的单位应当为职工报销热费。热费报销控制面积标准,按照《关于印发< (略) 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和< (略) 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的通知》(沈房改发(1999)8号)规定执行。实际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其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按实际住房建筑面积报销热费;超出其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热费由职工个人承担。采用电、燃气等非集中供热方式采暖的用户,所在单位可以按照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给职工报销热费。
第十三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 (略) 、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不具备交纳热费能力企业职工的热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暂停(恢复)供热协议》。
用户已经办理暂停供热手续,未办理恢复供热的,应当视为继续暂停供热,不需要重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鼓励供热 (略) 络应用程序等方式为用户办理暂停供热和恢复供热业务。
第十五条非住宅房屋的供热时间、供热价格、供热标准以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以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收费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无法协调解决的,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8日起施行。
(略) 房产局委托,沈阳国际 (略) 承担“ (略) 供热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为充分了解社会各界对《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对《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示,现将《规定》全文公布(见附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
(一)评估程序和内容
1.对利益相关者进行调查,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
2.识别《规定》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后可能出现的各类社会稳定风险因素;
3.对识别出的风险因素进行风险估计,揭示主要因素的风险程度;
4.提出主要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措施,真正把社会稳定风险化解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
5.提出风险等级判断结论。
(二)征求意见范围
社会各界人士。
(三)公众参与的主要方式
公众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通过寄信、打电话、发邮件等方式向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单位提出。
(四)联系方式
评估实施主体:沈阳国际 (略)
联系人:周工 电话:024-*
电子邮箱:*@*63.com
通信地址: (略) 沈 (略) 21-1号地王大厦1102
评估责任主体: (略) 房产局
联系人:李工 电话:024-*
通信地址: (略) 沈 (略) 187号1616室
附件: (略) 供热收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略) 供热收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冬季供热正常运行,加强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法规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 (略) 行政区域内热费的交纳、收取、报销和监管等行为。
第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 (略) 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法 (略) 实际,适时调整本规定。
各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执行省、市有关供热收费的规定, (略) 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计费办法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热费。
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委托供热单位提供服务外,供热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需明确供热质量、供热面积、热费标准等条款。热费标准、供热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面积及相关政策执行或者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交纳热费。
第六条 热费交纳与收取应当遵循谁用热谁交费、谁供热谁收费的原则。热费交纳主体为房屋所有权人、公房承租人。
第七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 (略) 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供热计量价格确定。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供热面积及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及用途为准。
第八条 特殊情况的热费按照下列方法收取:
(一)住宅房屋未记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建筑面积但有供热设施的,供热单位可以经实地测量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测绘部门测量,确定室内使用面积计算热费;层高(即指上下相邻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超过2.2米(含2.2米)的,按全额计算热费;不足2.2米的,按50%计算热费。
对供热单位测量确定的室内使用面积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资质测绘部门另行测量,测量费用由结果不利方承担。
(二)非住宅房屋建筑物层高超过3.5米低于6米的,每超过0.3米(含0.3米,不足0.3米的,按照0.3米计算),加收10%的热费;层高超过6米的,由供用热双方根据热负荷情况协商议定加收幅度。
(三)托幼机构、 (略) 、 (略) 、社区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居民供热价格收取热费。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为商住的房屋,应当按照其实际用途确定收取热费。
(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用户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商品房销售面积不一致的,以《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用户已经交纳热费的,从房屋交付交纳热费开始,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
(六)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售出房屋或者未交付房屋的热费按照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执行。供热期内,用户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应当承担自交付日期之后的热费。用户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办理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交付日期之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收取陈欠热费: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并轨等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供热单位应当向原欠费主体追缴属于原单位陈欠的热费,不得向用户个人追缴。
(二) (略) 、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交纳热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其被认定前陈欠的热费,作“挂账”处理。
(三)对办理热费转移手续的用户,其转移前单位陈欠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承担热费的单位追缴,承接单位只承担转移后的热费报销。
(四)供热单位承担确认陈欠热费交费主体的责任,不得把确认和追缴职工单位陈欠热费的相关责任强加给用户。原交费主体为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原交费单位追缴陈欠热费,不得向用户个人追缴;对交费主体为用户个人的,供热单位可以采取逐年清缴或协商一次性补交的办法处理。
(五)房屋产权、使用权变更的用户,其原房主所在单位的陈欠热费,供热单位要依法向原交费主体追缴,新房主承担变更之日起发生的热费。供热单位不得以原房主有陈欠热费等为由拒绝同新房主补签供用热合同,新房主没有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其补签供用热合同。
第十条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所在单位或者用户个人有陈欠热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停止给其供热。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可以采取走收到户、设立收费厅、委托金融机构代收、网上缴费等方式收取热费。
第十二条 热费报销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经实施热费理入工资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热费全部由个人自行交纳,单位不再报销热费。
(二)暂未实施热费理入工资的单位应当为职工报销热费。热费报销控制面积标准,按照《关于印发< (略) 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和< (略) 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的通知》(沈房改发(1999)8号)规定执行。实际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其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按实际住房建筑面积报销热费;超出其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热费由职工个人承担。采用电、燃气等非集中供热方式采暖的用户,所在单位可以按照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给职工报销热费。
第十三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 (略) 、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不具备交纳热费能力企业职工的热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暂停(恢复)供热协议》。
用户已经办理暂停供热手续,未办理恢复供热的,应当视为继续暂停供热,不需要重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鼓励供热 (略) 络应用程序等方式为用户办理暂停供热和恢复供热业务。
第十五条非住宅房屋的供热时间、供热价格、供热标准以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以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收费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无法协调解决的,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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