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的通知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住房建设,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合理有序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指导意见》(冀农发〔2020〕52号)《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农办〔2021〕24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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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住房建设,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合理有序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指导意见》(冀农发〔2020〕52号)《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农办〔2021〕24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 (略) 等建筑占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级组织)成员(含村改居以后的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在村域范围内统建、联建公寓式住宅和农民住宅小区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和用地手续。
第五条 宅基地管理坚持政府依法行政、集体民主管理、主体明确、权责清晰、机制健全、程序规范、监管严格,严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严格做到“八不准”(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 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和住房规划、分配、使用、建设过程中,要遵循规划先行、成员取得、一户一宅、限定面积、节约集约、安全施工、保护环境、注重风貌、和谐有序的原则,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的全过程保持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应当经过拟建地块相邻权利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权属界线清楚无争议。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不得在政府已明确收储范围内以及生态红线等禁批区范围内选址建设宅基地。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 (略) 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原则,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机制,加强规范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
(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改革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村宅基地新增用地需求通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牵头指导农村宅基地改革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确权登记颁证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对合法建造的农村住房进行不动产确权登记颁证。
(三)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建设,指导农户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设计图集供农户选用,组织开展乡村建筑工匠培训,引导村民住房风貌提升为属地乡镇政府提供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技术服务,开展施工现场巡查,督促整改落实,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四)财政、交通、水务、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五)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属地责任,应当确定一个具体经办部门,一个窗口受理宅基地(农房)批建业务,要组织乡镇的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综合执法等单位建立“统一受理、集中审批、全程监管、综合执法”农村宅基地联审联办机制,优化审批流程,加强日常管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组织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盘活利用、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工作,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行为,妥善解决信访矛盾纠纷。
(六)村级组织要健全村级宅基地民主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依法管好用好宅基地。村级组织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兼任村级宅基地协管员,负责初步审核并全程参与落实“三到场”要求,协助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的日常监管。
第二章 规划选址
第九条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建设、无审批不开工”的原则,结合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编制“多规合一”的能用、管用、好用的实用性村庄规划。农村宅基地建房选址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新增宅基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及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尽量减少村庄住房建设对自然环境的干扰,慎挖山、不填湖、少砍树,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区, (略) 、公路等设施退让要求。应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引导集中建设。
第十条 在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要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村民居住、农村公益设施等用地。已有村庄规划的,要严格落实。暂时没有条件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依据。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未批复前,已依法批准的原乡镇村庄规划经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作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依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县人民政府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一条 实行用地建房分类管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的法定程序,依法办理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或在原宅基地翻建、改扩建住房的审批管理手续,规划撤并村鼓励通过易地安置、易地新建、联村并建等方式保障住房需求。城镇开发边界内已纳入近期改造计划的村庄,不得新增村民住宅用地,不再允许住宅的翻建和改扩建,只可以进行原状维修,但在改造实施方案未批准前,经鉴定属于危房、符合“一户一宅”的,允许进行危房原址翻建。进行危房原址翻建,应经鉴定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后,向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翻建住宅控制在原有合法产权建筑面积和原基底范围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暂时未纳入近期改造计划、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不得 (略) 式住宅,符合“一户一宅”及宅基地建房标准的村民可以进行住宅的翻建和改扩建。城镇开发边界内村庄村民住宅的翻建和改扩建,可遵循“依法、便民、务实“的原则,按照相关程序向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进行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要加强监管,自然资源部门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监管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选址严禁占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线,禁 (略) 两侧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 (略) 边沟外缘起向外,其标准为: 国道 20 米外,省道 15 米外,县道 10米外,乡道 5米外。
农村村民建房选址需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架 (略) 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为5米外;35-110千伏为10米外;154-330千伏15米外;500千伏为20米外。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原则上不选址布局农房建设,确需选址建设的须经县水务局审批。
选址应严格遵守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三章 宅基地资格权
第十三条 每个农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拟建房层高和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农村村民应当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和超面积建房。
第十四条 村级组织按照“成员认定、以户取得、一户一宅”的原则,确认农村宅基地分配资格,建立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可以向其所在地的村民小组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应享有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的;
(三)原宅基地用房影响乡镇人民政府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实施集镇或村庄规划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依法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六)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户”:
(一)夫妻与未达到法定婚龄子女同住的认定为一户;
(二)不得以户籍分户登记作为宅基地分配的前置条件;
(三)同户居住家庭,因家庭成员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结婚后可申请分户;
(四)是独生子女的,结婚后可以继续与父母为一户,也可单独申请立户;
(五)离异后无房一方再婚且配偶无房的可认定为单独的一户。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四)将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与、 (略) 强制拍卖以及以其他方式有偿退出宅基地,或者改为经营性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夫妻离婚时,自愿放弃法定应得的住房权利,而以无房为由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六)原有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七)申请异地新建住宅,不同意将旧宅基地退回集体的;
(八)违法用地或者违法住房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
(九)拟用地块权属有争议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翻、改、扩建原住宅(危房改造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建新不拆旧或者一户一宅以外的;
(二)原住 (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占范围的;
(三)原住宅占地或建设行为违法的;
(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
(一)农户申请。符合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条件的农户(以下简称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签订《农村建房四邻协议书》,提交户口本、身份证明等相关申请要件,以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级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自收到农户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由村宅基地协管员就《申请表》《承诺书》等材料是否完整进行初审,填写不完整的退回申请人补正,填写完整的,提交本村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
(三)村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村级组织依法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资格、申请理由、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进行讨论,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四)公示。村级组织将村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及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审查结果上报。审查通过的,村级组织负责人、村宅基地协管员签署意见、加盖村级组织公章,在审查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村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报送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应做好档案留存工作。
(六)乡镇审核及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规范审批,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审核公示、是否需要施工许可等。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实地审查,检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此处到场为一到场)。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农用地及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时限不包含在内,需要办理农用地及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乡镇政府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宅基地选址涉及交通、公安、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乡镇政府要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向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依法批准的宅基地,由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将乡镇政府审批结果在村务公开栏公示。无异议的,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将农户宅基地审批建房信息挂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对于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开工申请。经批准用地建房的申请人,在开工前向乡镇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单位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指导村民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此处到场为二到场)。
(八)竣工验收。完工后,申请人建房完工10个工作日内,向乡镇政府申请验收。乡镇政府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单位现场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验收意见表》(此处到场为三到场)。
(九)不动产登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依法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因转让、赠与宅基地上房屋,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经农户申请、村组审查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集体内部转让、赠与协议等材料办理登记,做到变更一宗、登记一宗。
(十)存档备案。乡镇政府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档案的管理,要求一户一档,设立材料档案保管库房,落实专人负责保管,确保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材料完整无损。并在每个季度末将审批办理情况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村级组织会议记录;
(四)申请人及配偶、家庭其他成员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示(会议讨论同意后公示)的影像资料;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原则上2年内完成建房。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成后应拆旧的,要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原则上在通过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后90天内拆除旧房,原有宅基地交由村级组织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第五章 宅基地建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新批准宅基地面积标准如下:
(一)三义永乡、御道口镇、老窝铺乡、西龙头乡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内。
(二)宝元栈乡、张家湾乡、山湾子乡、姜家店乡、燕格柏乡、南山嘴乡、城子镇、牌楼乡、大头山乡、石桌子乡、大唤起乡、哈里哈镇、新拨镇控制在340平方米以内。
(三)腰站镇、黄土坎乡、蓝旗卡伦乡、四道沟乡、银窝沟乡、道坝子乡、广发永乡、龙头山镇、杨家湾乡、育太和乡、郭家湾乡、下伙房乡、新地镇、围场镇 、四合永镇、棋盘山镇、克勒沟镇、朝阳湾镇 、半截塔镇、朝阳地镇城建区以外的其它村组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内。
(四)围场镇、四合永镇、棋盘山镇、克勒沟镇、朝阳湾镇 、半截塔镇、朝阳地镇城建区的村组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用已有宅基地进行翻、改、扩建房屋的,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门宅基地确权登记最终面积进行审批;历史原因形成的超占,给予确权登记的按照确权登记面积审批;确权登记明确标注超占面积的,按照退出超占后的面积进行审批。
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按照“建新拆旧”的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要符合规划设计和村庄风貌,新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建房,每户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11米,根据功能需要可以增设梯间和功能用房,整体结构应在批准的宅基地空间范围之内。
新建住房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图纸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选择建设村民公寓式住宅的,可由村级组织申请,集中联建或统建。每户村(居)民选择1套或者多套公寓式住宅,每户申请的建筑面积控制在当地规定范围以内。村民公寓式住宅建设应考虑在首层或地下为每户另外安排一个农机(车辆)停放位置和工具设备房。
在村民公寓式住宅建设中,可预留部分住房作为本村新增分户申请住宅时使用,在未分配前必须暂以村级组织(以投资建设主体确定)为业主进行确权登记,严禁出售给本村以外的人员或组织机构。
第六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保留其原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住宅,不允许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或组织;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 (略) 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不允许进行翻建和改扩建,可转让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农户或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符合的条件:
(一)转让行为必须征得宅基地所在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在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且受让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除提供第二十条材料外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让协议,有偿转让的须提供收付款票据;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契税税票(由转让方出具);
(四)宅基地使用权除继承以外转让的,由乡镇政府按照宅基地审批要求,出具审核批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级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农村闲置宅基地和住宅盘活利用
第三十条 因地制宜选择盘活利用模式。统筹考虑区位条件、资源禀赋、环境容量、产业基础和历史文化传承,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模式。鼓励利用闲置住宅发展符合乡村特点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第三十一条 支持培育盘活利用主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鼓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进行统一盘活利用。支持返乡人员依托自有和闲置住宅发展适合的乡村产业项目。
第三十二条 稳妥推进盘活利用示范。可选择一批地方党委政府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乡村产业发展有基础、农民群众积极性高的地区,有序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示范。突出乡村产业特色,整合资源创建一批民宿(农家乐)集中村、乡村旅游目的地、家庭工场、手工作坊等盘活利用样板。总结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模式,探索一套规范、高效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以点带面、逐步推开。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开展经营的,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第八章 宅基地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规范综合执法机构设置,加强执法队*建设,按照《河北省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通知规定,认真行使下放乡镇宅基地违反规划、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等行政处罚事项,及时有效承接相应的行政处罚事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动态巡查机制,依法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切实做到对涉及宅基地使用、建房规划、建设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村级宅基地协管员负责开展日常监管,及时收集掌握农村宅基地使用、农房建设施工等状况,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村民建房审查、联审、审批、监管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单位或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省、市出台新政策的按照新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住房建设,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合理有序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指导意见》(冀农发〔2020〕52号)《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农办〔2021〕24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4年8月9日-2024年9月8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联系人:王健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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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住房建设,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合理有序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指导意见》(冀农发〔2020〕52号)《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农办〔2021〕24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 (略) 等建筑占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级组织)成员(含村改居以后的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在村域范围内统建、联建公寓式住宅和农民住宅小区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和用地手续。
第五条 宅基地管理坚持政府依法行政、集体民主管理、主体明确、权责清晰、机制健全、程序规范、监管严格,严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严格做到“八不准”(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 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和住房规划、分配、使用、建设过程中,要遵循规划先行、成员取得、一户一宅、限定面积、节约集约、安全施工、保护环境、注重风貌、和谐有序的原则,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的全过程保持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应当经过拟建地块相邻权利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权属界线清楚无争议。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不得在政府已明确收储范围内以及生态红线等禁批区范围内选址建设宅基地。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 (略) 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原则,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机制,加强规范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
(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改革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村宅基地新增用地需求通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牵头指导农村宅基地改革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确权登记颁证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对合法建造的农村住房进行不动产确权登记颁证。
(三)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建设,指导农户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设计图集供农户选用,组织开展乡村建筑工匠培训,引导村民住房风貌提升为属地乡镇政府提供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技术服务,开展施工现场巡查,督促整改落实,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四)财政、交通、水务、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五)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属地责任,应当确定一个具体经办部门,一个窗口受理宅基地(农房)批建业务,要组织乡镇的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综合执法等单位建立“统一受理、集中审批、全程监管、综合执法”农村宅基地联审联办机制,优化审批流程,加强日常管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组织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盘活利用、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工作,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行为,妥善解决信访矛盾纠纷。
(六)村级组织要健全村级宅基地民主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依法管好用好宅基地。村级组织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兼任村级宅基地协管员,负责初步审核并全程参与落实“三到场”要求,协助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的日常监管。
第二章 规划选址
第九条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建设、无审批不开工”的原则,结合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编制“多规合一”的能用、管用、好用的实用性村庄规划。农村宅基地建房选址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新增宅基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及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尽量减少村庄住房建设对自然环境的干扰,慎挖山、不填湖、少砍树,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区, (略) 、公路等设施退让要求。应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引导集中建设。
第十条 在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要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村民居住、农村公益设施等用地。已有村庄规划的,要严格落实。暂时没有条件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依据。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未批复前,已依法批准的原乡镇村庄规划经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作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依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县人民政府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一条 实行用地建房分类管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的法定程序,依法办理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或在原宅基地翻建、改扩建住房的审批管理手续,规划撤并村鼓励通过易地安置、易地新建、联村并建等方式保障住房需求。城镇开发边界内已纳入近期改造计划的村庄,不得新增村民住宅用地,不再允许住宅的翻建和改扩建,只可以进行原状维修,但在改造实施方案未批准前,经鉴定属于危房、符合“一户一宅”的,允许进行危房原址翻建。进行危房原址翻建,应经鉴定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后,向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翻建住宅控制在原有合法产权建筑面积和原基底范围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暂时未纳入近期改造计划、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不得 (略) 式住宅,符合“一户一宅”及宅基地建房标准的村民可以进行住宅的翻建和改扩建。城镇开发边界内村庄村民住宅的翻建和改扩建,可遵循“依法、便民、务实“的原则,按照相关程序向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进行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要加强监管,自然资源部门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监管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选址严禁占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线,禁 (略) 两侧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 (略) 边沟外缘起向外,其标准为: 国道 20 米外,省道 15 米外,县道 10米外,乡道 5米外。
农村村民建房选址需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架 (略) 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为5米外;35-110千伏为10米外;154-330千伏15米外;500千伏为20米外。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原则上不选址布局农房建设,确需选址建设的须经县水务局审批。
选址应严格遵守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三章 宅基地资格权
第十三条 每个农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拟建房层高和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农村村民应当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和超面积建房。
第十四条 村级组织按照“成员认定、以户取得、一户一宅”的原则,确认农村宅基地分配资格,建立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可以向其所在地的村民小组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应享有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的;
(三)原宅基地用房影响乡镇人民政府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实施集镇或村庄规划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依法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六)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户”:
(一)夫妻与未达到法定婚龄子女同住的认定为一户;
(二)不得以户籍分户登记作为宅基地分配的前置条件;
(三)同户居住家庭,因家庭成员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结婚后可申请分户;
(四)是独生子女的,结婚后可以继续与父母为一户,也可单独申请立户;
(五)离异后无房一方再婚且配偶无房的可认定为单独的一户。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四)将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与、 (略) 强制拍卖以及以其他方式有偿退出宅基地,或者改为经营性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夫妻离婚时,自愿放弃法定应得的住房权利,而以无房为由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六)原有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七)申请异地新建住宅,不同意将旧宅基地退回集体的;
(八)违法用地或者违法住房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
(九)拟用地块权属有争议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翻、改、扩建原住宅(危房改造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建新不拆旧或者一户一宅以外的;
(二)原住 (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占范围的;
(三)原住宅占地或建设行为违法的;
(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
(一)农户申请。符合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条件的农户(以下简称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签订《农村建房四邻协议书》,提交户口本、身份证明等相关申请要件,以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级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自收到农户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由村宅基地协管员就《申请表》《承诺书》等材料是否完整进行初审,填写不完整的退回申请人补正,填写完整的,提交本村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
(三)村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村级组织依法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资格、申请理由、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进行讨论,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四)公示。村级组织将村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及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审查结果上报。审查通过的,村级组织负责人、村宅基地协管员签署意见、加盖村级组织公章,在审查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村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报送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应做好档案留存工作。
(六)乡镇审核及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规范审批,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审核公示、是否需要施工许可等。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实地审查,检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此处到场为一到场)。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农用地及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时限不包含在内,需要办理农用地及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乡镇政府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宅基地选址涉及交通、公安、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乡镇政府要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向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依法批准的宅基地,由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将乡镇政府审批结果在村务公开栏公示。无异议的,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将农户宅基地审批建房信息挂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对于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开工申请。经批准用地建房的申请人,在开工前向乡镇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单位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指导村民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此处到场为二到场)。
(八)竣工验收。完工后,申请人建房完工10个工作日内,向乡镇政府申请验收。乡镇政府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单位现场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验收意见表》(此处到场为三到场)。
(九)不动产登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依法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因转让、赠与宅基地上房屋,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经农户申请、村组审查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集体内部转让、赠与协议等材料办理登记,做到变更一宗、登记一宗。
(十)存档备案。乡镇政府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档案的管理,要求一户一档,设立材料档案保管库房,落实专人负责保管,确保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材料完整无损。并在每个季度末将审批办理情况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村级组织会议记录;
(四)申请人及配偶、家庭其他成员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示(会议讨论同意后公示)的影像资料;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原则上2年内完成建房。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成后应拆旧的,要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原则上在通过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后90天内拆除旧房,原有宅基地交由村级组织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第五章 宅基地建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新批准宅基地面积标准如下:
(一)三义永乡、御道口镇、老窝铺乡、西龙头乡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内。
(二)宝元栈乡、张家湾乡、山湾子乡、姜家店乡、燕格柏乡、南山嘴乡、城子镇、牌楼乡、大头山乡、石桌子乡、大唤起乡、哈里哈镇、新拨镇控制在340平方米以内。
(三)腰站镇、黄土坎乡、蓝旗卡伦乡、四道沟乡、银窝沟乡、道坝子乡、广发永乡、龙头山镇、杨家湾乡、育太和乡、郭家湾乡、下伙房乡、新地镇、围场镇 、四合永镇、棋盘山镇、克勒沟镇、朝阳湾镇 、半截塔镇、朝阳地镇城建区以外的其它村组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内。
(四)围场镇、四合永镇、棋盘山镇、克勒沟镇、朝阳湾镇 、半截塔镇、朝阳地镇城建区的村组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用已有宅基地进行翻、改、扩建房屋的,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门宅基地确权登记最终面积进行审批;历史原因形成的超占,给予确权登记的按照确权登记面积审批;确权登记明确标注超占面积的,按照退出超占后的面积进行审批。
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按照“建新拆旧”的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要符合规划设计和村庄风貌,新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建房,每户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11米,根据功能需要可以增设梯间和功能用房,整体结构应在批准的宅基地空间范围之内。
新建住房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图纸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选择建设村民公寓式住宅的,可由村级组织申请,集中联建或统建。每户村(居)民选择1套或者多套公寓式住宅,每户申请的建筑面积控制在当地规定范围以内。村民公寓式住宅建设应考虑在首层或地下为每户另外安排一个农机(车辆)停放位置和工具设备房。
在村民公寓式住宅建设中,可预留部分住房作为本村新增分户申请住宅时使用,在未分配前必须暂以村级组织(以投资建设主体确定)为业主进行确权登记,严禁出售给本村以外的人员或组织机构。
第六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保留其原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住宅,不允许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或组织;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 (略) 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不允许进行翻建和改扩建,可转让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农户或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符合的条件:
(一)转让行为必须征得宅基地所在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在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且受让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除提供第二十条材料外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让协议,有偿转让的须提供收付款票据;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契税税票(由转让方出具);
(四)宅基地使用权除继承以外转让的,由乡镇政府按照宅基地审批要求,出具审核批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级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农村闲置宅基地和住宅盘活利用
第三十条 因地制宜选择盘活利用模式。统筹考虑区位条件、资源禀赋、环境容量、产业基础和历史文化传承,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模式。鼓励利用闲置住宅发展符合乡村特点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第三十一条 支持培育盘活利用主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鼓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进行统一盘活利用。支持返乡人员依托自有和闲置住宅发展适合的乡村产业项目。
第三十二条 稳妥推进盘活利用示范。可选择一批地方党委政府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乡村产业发展有基础、农民群众积极性高的地区,有序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示范。突出乡村产业特色,整合资源创建一批民宿(农家乐)集中村、乡村旅游目的地、家庭工场、手工作坊等盘活利用样板。总结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模式,探索一套规范、高效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以点带面、逐步推开。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开展经营的,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第八章 宅基地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规范综合执法机构设置,加强执法队*建设,按照《河北省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通知规定,认真行使下放乡镇宅基地违反规划、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等行政处罚事项,及时有效承接相应的行政处罚事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动态巡查机制,依法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切实做到对涉及宅基地使用、建房规划、建设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村级宅基地协管员负责开展日常监管,及时收集掌握农村宅基地使用、农房建设施工等状况,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村民建房审查、联审、审批、监管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单位或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省、市出台新政策的按照新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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