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略) 人民政府关于做好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深入贯彻生态文明思想,坚定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 (略) 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加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天津,根据《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略)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有限人为活动准入
(一)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详见附件)。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河道等区域的保护和管理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规范有限人为活动管理
(三)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确定用地用海用岛范围后,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时,由涉及的区 (略) 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论证,提出初步意见,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市规划资源局组织审查, (略) 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由市规划 (略) 生态 (略) 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跨行政区的建设项目, (略) 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由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四)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但有具体建设活动且涉及办理规划选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由项目实施主体向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的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区规划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征求区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海洋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
(五)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有具体建设活动但不涉及办理规划选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由项目实施主体向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的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征求同级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海洋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由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
(六)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且无具体建设活动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对该活动是否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进行认定,并严格监督管理。
(七)开展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时,禁止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围海,严格控制活动强度和规模,避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
三、严格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管理
(八)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用地用海用岛审批:
1.项目范围
党中央、 (略) 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 (略) 批准的项目;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国家级规划( (略) 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国家级规划 (略) 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 (略) 重大决策部署, (略) 投资主管 (略)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国家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且确实难以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
2.办理要求
国家重大项目不涉及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用岛的,在项目用地用海预审、选址后,由相关区 (略) 级行业 (略) 规划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必要性论证、国家重大项目依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等),市规划资源局组织进行专家论证, (略) 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 (略) 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海域使用权时附具。
国家重大项目涉及新增填海造地、新增用岛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随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 (略) 批准。 (略) 批准的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九)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四、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十)鼓励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域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十一)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分布的已有风电、光伏等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十二)对生态保护红线内需逐步有序退出的矿业权等,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退出计划,明确时序安排、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要求,确保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
五、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
(十三)各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责任,组织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务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常态化巡查、监管制度。市规划资源局每半年对生态保护红线内新增用地用海用岛情况进行全覆盖监测,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处理。市生态环境局要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保护遥感监测。 (略) 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态保护红线执法监督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每年12月底前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 (略) 规划资源局,重大问题、 (略) 规划资 (略) 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十四)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 (略) 批准,并抄送生态环境部。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市规划资源局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成果应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与生态保护 (略) 实现信息共享。
(十五)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应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当一并提供生态恢复方案,建设期间采取有效措施减缓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使用结束后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十六)对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后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用海用岛行为,规划资源、海洋、农业农村等部门按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破坏生态环境、森林、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的,由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按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
(略) 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
附件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
1.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水文气象及水土保持监测、地质灾害调查评价、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抢险救援、军事国防、疫情防控、森林防灭火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2.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用海用岛、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不包括投礁型海洋牧场、围海养殖)等活动,修筑生产生活设施。
3.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4.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
5.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主要包括:交通(含步道、栈道等)、通信、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共卫生、标识标志牌、旅游咨询站(亭)、生态停车场、索道、缆车、简易休憩休息设施、科普宣传、文化宣教、安全防护、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电子监控等必要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
6.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区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主要包括:公路、铁路、航道、轨道、桥梁、隧道、防波堤、码头、围堰、电缆、光缆、油气、供热、防洪、供水、输变电、通信基站、广电发射台,河道、湖泊治理及其堤坝、岸坡加固,水库除险加固、清淤扩容及维修养护,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工程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7.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或海域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用海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8.依据区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主要包括:退耕还林、造林绿化、防护林建设、森林灾害综合治理、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树种保护培育等;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矿山生态修复;流域环境保护治理、水土保持、国土综合整治、植被恢复、湿地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水源涵养、水系连通、生态廊道等综合治理修复;岸线整治修复;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生态修复活动。
9.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略) 人民政府关于做好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深入贯彻生态文明思想,坚定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 (略) 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加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天津,根据《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略)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有限人为活动准入
(一)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详见附件)。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河道等区域的保护和管理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规范有限人为活动管理
(三)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确定用地用海用岛范围后,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时,由涉及的区 (略) 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论证,提出初步意见,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市规划资源局组织审查, (略) 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由市规划 (略) 生态 (略) 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跨行政区的建设项目, (略) 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由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四)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但有具体建设活动且涉及办理规划选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由项目实施主体向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的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区规划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征求区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海洋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
(五)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有具体建设活动但不涉及办理规划选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由项目实施主体向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的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征求同级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海洋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由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
(六)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且无具体建设活动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对该活动是否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进行认定,并严格监督管理。
(七)开展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时,禁止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围海,严格控制活动强度和规模,避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
三、严格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管理
(八)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用地用海用岛审批:
1.项目范围
党中央、 (略) 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 (略) 批准的项目;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国家级规划( (略) 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国家级规划 (略) 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 (略) 重大决策部署, (略) 投资主管 (略)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国家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且确实难以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
2.办理要求
国家重大项目不涉及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用岛的,在项目用地用海预审、选址后,由相关区 (略) 级行业 (略) 规划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必要性论证、国家重大项目依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等),市规划资源局组织进行专家论证, (略) 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 (略) 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海域使用权时附具。
国家重大项目涉及新增填海造地、新增用岛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随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 (略) 批准。 (略) 批准的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九)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四、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十)鼓励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域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十一)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分布的已有风电、光伏等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十二)对生态保护红线内需逐步有序退出的矿业权等,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退出计划,明确时序安排、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要求,确保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
五、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
(十三)各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责任,组织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务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常态化巡查、监管制度。市规划资源局每半年对生态保护红线内新增用地用海用岛情况进行全覆盖监测,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处理。市生态环境局要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保护遥感监测。 (略) 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态保护红线执法监督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每年12月底前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 (略) 规划资源局,重大问题、 (略) 规划资 (略) 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十四)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 (略) 批准,并抄送生态环境部。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市规划资源局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成果应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与生态保护 (略) 实现信息共享。
(十五)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应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当一并提供生态恢复方案,建设期间采取有效措施减缓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使用结束后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十六)对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后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用海用岛行为,规划资源、海洋、农业农村等部门按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破坏生态环境、森林、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的,由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按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
(略) 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
附件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
1.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水文气象及水土保持监测、地质灾害调查评价、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抢险救援、军事国防、疫情防控、森林防灭火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2.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用海用岛、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不包括投礁型海洋牧场、围海养殖)等活动,修筑生产生活设施。
3.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4.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
5.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主要包括:交通(含步道、栈道等)、通信、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共卫生、标识标志牌、旅游咨询站(亭)、生态停车场、索道、缆车、简易休憩休息设施、科普宣传、文化宣教、安全防护、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电子监控等必要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
6.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区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主要包括:公路、铁路、航道、轨道、桥梁、隧道、防波堤、码头、围堰、电缆、光缆、油气、供热、防洪、供水、输变电、通信基站、广电发射台,河道、湖泊治理及其堤坝、岸坡加固,水库除险加固、清淤扩容及维修养护,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工程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7.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或海域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用海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8.依据区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主要包括:退耕还林、造林绿化、防护林建设、森林灾害综合治理、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树种保护培育等;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矿山生态修复;流域环境保护治理、水土保持、国土综合整治、植被恢复、湿地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水源涵养、水系连通、生态廊道等综合治理修复;岸线整治修复;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生态修复活动。
9.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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