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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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维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和部门规章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的编制、行政处罚的实施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运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各级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统称“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程度等方面的具体情节,在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不同等次时应当遵守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统一的规则、统一的形式组织编制,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五条 《裁量基准》的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忠实于法律规范的条文,符合立法的目的和原则;

(二)不同层级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三)不同时间颁布实施的同层级法律规范,适用后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

(四)情节描述方便调查取证;

(五)裁量幅度与情节描述相对应,等次划分合理适当。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危害程度的情节描述,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主观恶意程度;

(二)行政相对人配合程度;

(三)有无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所得,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大小;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发生频率;

(五)影响程度及产生的后果。

第七条 《裁量基准》是全区住房和城 (略) 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各级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规定的等次划分基础上,对情节描述和裁量幅度作更加细致的划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适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适用的裁量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当;

(二)公平公正。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幅度;

(三)程序正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对违法行为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需要适用的裁量幅度;

(五)有利于当事人。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时,除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法律规范;

(六)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审慎处罚,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其他执法部门以同一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低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低的罚款金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裁量等次以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

(二)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经告诫、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阻挠、逃避或者抗拒执法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藏匿、销毁有关违法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 3 次以上的;

(九)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高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高的罚款金额。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具有本规则所列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有关情节已在《裁量基准》中裁量幅度的等次划分中体现的,不得再作为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一般不超过 30 天。

违法行为确实无法改正的,适用拒不改正。

第十五条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施工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坚持审慎宽容原则,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不超过 180天。

第十六条 除法律规范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规费和税金。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维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和部门规章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的编制、行政处罚的实施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运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各级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统称“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程度等方面的具体情节,在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不同等次时应当遵守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统一的规则、统一的形式组织编制,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五条 《裁量基准》的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忠实于法律规范的条文,符合立法的目的和原则;

(二)不同层级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三)不同时间颁布实施的同层级法律规范,适用后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

(四)情节描述方便调查取证;

(五)裁量幅度与情节描述相对应,等次划分合理适当。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危害程度的情节描述,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主观恶意程度;

(二)行政相对人配合程度;

(三)有无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所得,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大小;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发生频率;

(五)影响程度及产生的后果。

第七条 《裁量基准》是全区住房和城 (略) 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各级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规定的等次划分基础上,对情节描述和裁量幅度作更加细致的划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适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适用的裁量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当;

(二)公平公正。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幅度;

(三)程序正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对违法行为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需要适用的裁量幅度;

(五)有利于当事人。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时,除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法律规范;

(六)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审慎处罚,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其他执法部门以同一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低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低的罚款金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裁量等次以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

(二)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经告诫、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阻挠、逃避或者抗拒执法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藏匿、销毁有关违法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 3 次以上的;

(九)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高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高的罚款金额。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具有本规则所列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有关情节已在《裁量基准》中裁量幅度的等次划分中体现的,不得再作为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一般不超过 30 天。

违法行为确实无法改正的,适用拒不改正。

第十五条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施工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坚持审慎宽容原则,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不超过 180天。

第十六条 除法律规范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规费和税金。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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