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 徐结友?何水应?方焰元?方小洲
经查,2021年9月你们未经批准,擅自在小池镇银山村查榜组山场采挖,共采出160m3砂石土混合物外运并销售。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160m3的砂石土混合物单价为40元/m3,总价款为6400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经徐结友、何水应、方焰元、方小洲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
2.经徐结友、何水应、方焰元、方小洲签名确认的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勘测草图;
3.经徐结友、何水应、方焰元、方小洲签名确认的现场照片;
4.经徐结友、何水应、方焰元、方小洲签名确认的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已于2024年8月7日依法向你们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们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开采;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即:160m3×40元/m3=6400元);
3.按违法所得30%处以罚款人民币*仟*佰**元整(即:6400元×30%= 192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开采;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原件到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将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仟*佰**元(¥8320元)缴至太湖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们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太 (略)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 ?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