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查国建
经查,2024年5月1日和5月2日你未经批准,擅自在晋熙镇观音村八斗垄水库旁进行采挖,共采出110m3的砂石土混合物外运利用。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110m3的砂石土混合物单价为15元/m3,总价款为1650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经查国建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
2.经查国建签名确认的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勘测草图;
3.经查国建签名确认的现场照片;
4.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已于2024年8月5日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开采;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即:110m3×15元/m3=*);
3.按违法所得30%处以罚款人民币*佰点击查看>>元(即:*×30%=495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开采;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原件到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将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仟*佰点击查看>>元(¥2145元)缴至太湖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太 (略)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