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2222环不予罚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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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2222环不予罚号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2222环不予罚 [2024]01号

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保障中心(污水处理服务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B1N*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营业执照住所:科尔沁右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侧原政务服务局楼

202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南百吉纳新区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保障中心(污水处理服务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废水总排口污染源水质在线监测设备:PH检测仪、明渠流量计未按照*规范中进行设备验收。

以上事实有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且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或已按照有关要求落实辐射安全措施,但未完成验收,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

鉴于你单位已取得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且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自检查之日起45日内完成验收并公开了验收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现对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你单位应当引以为戒,加强企业自主环境管理,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 (略) 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27日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2222环不予罚 [2024]01号

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保障中心(污水处理服务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B1N*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营业执照住所:科尔沁右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侧原政务服务局楼

202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南百吉纳新区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保障中心(污水处理服务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废水总排口污染源水质在线监测设备:PH检测仪、明渠流量计未按照*规范中进行设备验收。

以上事实有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且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或已按照有关要求落实辐射安全措施,但未完成验收,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

鉴于你单位已取得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且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自检查之日起45日内完成验收并公开了验收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现对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你单位应当引以为戒,加强企业自主环境管理,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 (略) 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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