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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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全面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执法责任,我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2024年8月29日至2024年9月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提出书面意见,单位意见须加盖公章,个人意见须署名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来信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字样,寄至: (略) 生态环境局大气科,邮编:*,联系人:毛瑄,联系电话:0796-*。

邮 箱:*@*63.com

附 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征求意见稿)

(略) 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9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

职责分工方案》(征求意见稿)

序号

条款

法 律 内 容

职责部门

1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此条款由特殊活动举办部门牵头负责,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教育、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特殊时期监管。

2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 (略)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此条款中规定的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应与住建、生态环境、城市管 (略) 。

3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此条款第二项,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住建部门的证明, (略) 管理部门备案。

4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略) 管理、公安部门按职责依法处理。

5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此条款,生产、进口、销售淘汰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海关按职责依法行使处罚权;

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工信、发改、住建等部门按职责对违法行为依法行使处罚权。

6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略) 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7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略) 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8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 (略) ,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此条第一项、第二项由住建、港口、水利、交通运输等各类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第三项、 (略) 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9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 (略) 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款,按“谁主管、谁处罚”的原则进行落实。

10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此条款第一项,属于商业经营活动的, (略) 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非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部门行使处罚权。第二项、第三项, (略) 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11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此条款第一项、第二项,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 (略) 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四项属于商业经营活动的, (略) 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非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

12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此项条款由住建、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处罚权,其中:第一项由住建部门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二项中涉及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产品产生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第二项涉及水泵、水箱、楼道灯、发电机、变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等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问题, (略) 管理部分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为全面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执法责任,我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2024年8月29日至2024年9月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提出书面意见,单位意见须加盖公章,个人意见须署名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来信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字样,寄至: (略) 生态环境局大气科,邮编:*,联系人:毛瑄,联系电话:0796-*。

邮 箱:*@*63.com

附 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征求意见稿)

(略) 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9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

职责分工方案》(征求意见稿)

序号

条款

法 律 内 容

职责部门

1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此条款由特殊活动举办部门牵头负责,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教育、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特殊时期监管。

2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 (略)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此条款中规定的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应与住建、生态环境、城市管 (略) 。

3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此条款第二项,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住建部门的证明, (略) 管理部门备案。

4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略) 管理、公安部门按职责依法处理。

5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此条款,生产、进口、销售淘汰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海关按职责依法行使处罚权;

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工信、发改、住建等部门按职责对违法行为依法行使处罚权。

6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略) 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7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略) 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8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 (略) ,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此条第一项、第二项由住建、港口、水利、交通运输等各类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第三项、 (略) 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9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 (略) 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款,按“谁主管、谁处罚”的原则进行落实。

10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此条款第一项,属于商业经营活动的, (略) 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非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部门行使处罚权。第二项、第三项, (略) 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11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此条款第一项、第二项,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 (略) 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四项属于商业经营活动的, (略) 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非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

12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此项条款由住建、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处罚权,其中:第一项由住建部门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二项中涉及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产品产生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第二项涉及水泵、水箱、楼道灯、发电机、变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等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问题, (略) 管理部分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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