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生态环境局处罚决定书庆环罚〔2024〕59号
大庆市生态环境局处罚决定书庆环罚〔2024〕59号
(略)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庆环罚〔2024〕59号
(略) 益 (略)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1CAE926Q
地 ????址:黑 (略) (略) (略) 35号(红光化工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维国
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料场共露天贮存3堆砂土,第一堆砂土已部分苫盖,经测量长为20.604米,最宽处为11.925米,最窄处为7.904米,高为2.188米,苫盖加未苫盖总体积约为148.98立方米;第二堆砂土堆未苫盖,无围挡,经测量长为30.374米,最宽处为24.744米,最窄处为10.803米,平均宽度为16.702米,高为2.07米,体积约为1050.12立方米;第三堆砂土堆未苫盖,无围挡,经测量长为31.459米,最宽处为31.048米,最窄处为8.351米,平均宽度为17.49米,平均高为1.563米,体积约为282.92立方米,上述三处砂土总体积约为1482.02立方米。现场检查时,有铲车在料堆旁边行驶,造成扬尘。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略) 益 (略) 2024年7月17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傅维国居民身份证1份、现场负责人谢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身份;
2. (略) 益 (略) 2024年7月17日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该单位委托谢辉配合调查本案;
3.我局2024年7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堆场现场情况;
4.我局2024年7月17日拍摄现场照片证据10张,用于证明堆场现场情况和测量数据情况;
5. (略) 益 (略) 2024年7月17日提供现场平面图1份,用于证明堆场现场情况;
6.我局2024年7月17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企业未密闭贮存的情况;
7. (略) 益 (略) 2024年7月17日提供3堆购买票据2份,用于证明贮存的物品为砂土。
8.我局2024年7月17日制作小微企业名录截图1份,用于证明该企业为小微企业;
9.我局2024年7月22日拍摄现场照片5张,用于证明企业整改情况;
10.我局2024年7月22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企业整改情况;
11. (略) 益 (略) 签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已确认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情况;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展斌、刘舰、杨光祖的执法人员身份和资格。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根据环保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综合贮存量、污染防治措施及效果、环境违法次数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万*仟元整(¥*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根据缴款编码,将罚款缴纳至黑龙江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略)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 (略) 龙 (略) 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略)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庆环罚〔2024〕59号
(略) 益 (略)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1CAE926Q
地 ????址:黑 (略) (略) (略) 35号(红光化工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维国
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料场共露天贮存3堆砂土,第一堆砂土已部分苫盖,经测量长为20.604米,最宽处为11.925米,最窄处为7.904米,高为2.188米,苫盖加未苫盖总体积约为148.98立方米;第二堆砂土堆未苫盖,无围挡,经测量长为30.374米,最宽处为24.744米,最窄处为10.803米,平均宽度为16.702米,高为2.07米,体积约为1050.12立方米;第三堆砂土堆未苫盖,无围挡,经测量长为31.459米,最宽处为31.048米,最窄处为8.351米,平均宽度为17.49米,平均高为1.563米,体积约为282.92立方米,上述三处砂土总体积约为1482.02立方米。现场检查时,有铲车在料堆旁边行驶,造成扬尘。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略) 益 (略) 2024年7月17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傅维国居民身份证1份、现场负责人谢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身份;
2. (略) 益 (略) 2024年7月17日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该单位委托谢辉配合调查本案;
3.我局2024年7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堆场现场情况;
4.我局2024年7月17日拍摄现场照片证据10张,用于证明堆场现场情况和测量数据情况;
5. (略) 益 (略) 2024年7月17日提供现场平面图1份,用于证明堆场现场情况;
6.我局2024年7月17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企业未密闭贮存的情况;
7. (略) 益 (略) 2024年7月17日提供3堆购买票据2份,用于证明贮存的物品为砂土。
8.我局2024年7月17日制作小微企业名录截图1份,用于证明该企业为小微企业;
9.我局2024年7月22日拍摄现场照片5张,用于证明企业整改情况;
10.我局2024年7月22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企业整改情况;
11. (略) 益 (略) 签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已确认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情况;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展斌、刘舰、杨光祖的执法人员身份和资格。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根据环保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综合贮存量、污染防治措施及效果、环境违法次数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万*仟元整(¥*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根据缴款编码,将罚款缴纳至黑龙江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略)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 (略) 龙 (略) 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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