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都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公告
关于征求《宁都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略) 人民政府关 (略)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赣市府发〔2024〕8号)文件精神,同步征询县发改委、 (略) 、 (略) 、 (略) 、县住房和 (略) 、县住房保障中心、县 (略) 、县市场 (略) 、县人力资源和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略) 、县 (略) 、梅江街道办、翠微街道办、竹笮镇等相关部门意见。我局研究起草了《宁都县县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公示期间,对该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或建议请在公示期内以书面等法定形式向宁都县 (略) 反馈。
一、公示期限
2024年9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
二、反馈方式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63.com。
2.来信来访: (略) 宁都县登峰大道50号,宁都县 (略) 702室,联系电话:0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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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宁都县县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宁都县县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
第三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第四章安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县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略)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宁都县县 (略) 内的梅江街道办、翠微街道办、竹笮镇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等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等,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应有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
第四条宁都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宁都县县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利、交通、司法行政、林业、民政、审计、公安、税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宁都县县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 (略) 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承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配合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是集体土地征收的组成部分,应与集体土地征收同步实施。依法启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后,方可同步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
第七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拟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房屋;
(二)对房屋室内外进行装饰装修;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的行为。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组织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单位,召集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拟征收房屋产权人对调查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参加调查的单位复核。复核结果维持的,书面通知异议人;复核结果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拟征收房屋产权人不能参加现状调查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应当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第九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权证不全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调查认定的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调查认定为合法的建筑物或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给予补偿;对调查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物,按违法建筑物补偿,对调查认定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视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安置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现状调查情况,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并在县人民 (略) 站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
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二条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范围及房屋现状;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安置对象、安置方式;
(七)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的期限、地点;
(八)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九)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十一)住房保障;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征收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组织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参照省自然资源厅制定的示范文本拟定。
第十五条对个别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据房屋现状调查公示结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依法组织实施。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征地批准机关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理由,救济途径等事项。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等的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对个别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期限自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搬迁期限内腾房交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交地决定的,依法 (略) 强制执行。
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未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腾房搬迁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的,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收回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书,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拒不交出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已到位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
第三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面积按照以下原则认定:
(一)持有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二)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且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未超过批准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载明了占地面积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按照载明的占地面积以内、三层以内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四)除不予认定合法建筑的情形外,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按照12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三层以内且35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认定被征收人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
(一)被征收人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规定单立一户的条件;
(三)被征收房屋是被征收人家庭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唯一住宅;
(四)被征收人从未被征收过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且未将其他住宅房屋通过出售、赠与等方式转让他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物: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或者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建筑物;
(二)在已征收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的建筑物;
(四)对农村住房建设采取管控措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的建筑物;
(五)其他违法违章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用地、规划批准文件载明的申请人,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准。被征收房屋原所有权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其房屋合法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认定。被征收房屋权证不齐全,房屋建设出资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将被征收房屋通过出售、赠与等方式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得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将被征收房屋转让给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自愿将被征收房屋赠与具有直系亲属关系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住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赠与人和受赠与人应当合理分配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三条征收合法住宅房屋、附属房屋及房屋内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相应补偿(标准按宁府办字[2024]39号文件执行)。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应当向被征收人发放搬迁补偿费、安置过渡费(标准另行制定)。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征收的,按合法住宅房屋面积给予签订协议时限进度奖、按时弃房奖(标准另行制定),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征收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二)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物;
(三)建房批准文书或者协议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突击抢建的。
第二十五条征收村组集体非生产经营性房屋,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实行面积置换或者货币补偿。实行面积置换的,同等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因户型面积差异的,按返迁安置房第四档结算价格标准结算,并参照农村村民住宅补偿标准给予搬迁补偿费、安置过渡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参照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征收人改变房屋用途用作经营性用房的,仍按住宅予以征收补偿安置,但依法办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增计该部分住宅房屋结构100%补偿(包括商品及营业用 (略) 理、搬运等因搬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七条征收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安置
第二十八条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及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一律采取货币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被征收人家庭人口,立为一户。同一户籍下,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人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允许分户;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离婚的,仍按原一户计算。
第三十条货币补偿安置的,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补偿安置款包括征收宅基地补偿、房屋结构补偿、装饰装修补偿、征收奖励、购房补助、搬迁费及一次性安置过渡费等,其中对合法宅基地面积按照农村集体建设 (略) 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二)按照认定合法的住宅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购房补助,但合法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50平方米的,按350平方米给予购房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三)被征收人房屋被征收后在县 (略) 购置房屋的,购置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金额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法定权限或者程序进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 (略)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补偿安置的,依法追回补偿款、安置房、重新安排的宅基地,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阻挠和破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妨碍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 (略)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引导被征收人在县 (略) 购买新建商品房,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出台购房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宁都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宁都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范围外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但尚未完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按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略) 人民政府关 (略)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赣市府发〔2024〕8号)文件精神,同步征询县发改委、 (略) 、 (略) 、 (略) 、县住房和 (略) 、县住房保障中心、县 (略) 、县市场 (略) 、县人力资源和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略) 、县 (略) 、梅江街道办、翠微街道办、竹笮镇等相关部门意见。我局研究起草了《宁都县县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公示期间,对该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或建议请在公示期内以书面等法定形式向宁都县 (略) 反馈。
一、公示期限
2024年9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
二、反馈方式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63.com。
2.来信来访: (略) 宁都县登峰大道50号,宁都县 (略) 702室,联系电话:0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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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宁都县县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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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县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
第三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第四章安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县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略)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宁都县县 (略) 内的梅江街道办、翠微街道办、竹笮镇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等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等,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应有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
第四条宁都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宁都县县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利、交通、司法行政、林业、民政、审计、公安、税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宁都县县 (略)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 (略) 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承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配合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是集体土地征收的组成部分,应与集体土地征收同步实施。依法启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后,方可同步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
第七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拟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房屋;
(二)对房屋室内外进行装饰装修;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的行为。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组织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单位,召集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拟征收房屋产权人对调查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参加调查的单位复核。复核结果维持的,书面通知异议人;复核结果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拟征收房屋产权人不能参加现状调查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应当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第九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权证不全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调查认定的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调查认定为合法的建筑物或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给予补偿;对调查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物,按违法建筑物补偿,对调查认定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视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安置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现状调查情况,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并在县人民 (略) 站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
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二条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范围及房屋现状;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安置对象、安置方式;
(七)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的期限、地点;
(八)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九)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十一)住房保障;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征收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组织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参照省自然资源厅制定的示范文本拟定。
第十五条对个别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据房屋现状调查公示结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依法组织实施。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征地批准机关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理由,救济途径等事项。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等的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对个别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期限自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搬迁期限内腾房交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交地决定的,依法 (略) 强制执行。
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未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腾房搬迁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的,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收回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书,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拒不交出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已到位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
第三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面积按照以下原则认定:
(一)持有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二)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且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未超过批准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载明了占地面积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按照载明的占地面积以内、三层以内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四)除不予认定合法建筑的情形外,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按照12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三层以内且35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认定被征收人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
(一)被征收人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规定单立一户的条件;
(三)被征收房屋是被征收人家庭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唯一住宅;
(四)被征收人从未被征收过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且未将其他住宅房屋通过出售、赠与等方式转让他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物: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或者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建筑物;
(二)在已征收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的建筑物;
(四)对农村住房建设采取管控措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的建筑物;
(五)其他违法违章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用地、规划批准文件载明的申请人,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准。被征收房屋原所有权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其房屋合法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认定。被征收房屋权证不齐全,房屋建设出资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将被征收房屋通过出售、赠与等方式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得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将被征收房屋转让给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自愿将被征收房屋赠与具有直系亲属关系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住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赠与人和受赠与人应当合理分配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三条征收合法住宅房屋、附属房屋及房屋内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相应补偿(标准按宁府办字[2024]39号文件执行)。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应当向被征收人发放搬迁补偿费、安置过渡费(标准另行制定)。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征收的,按合法住宅房屋面积给予签订协议时限进度奖、按时弃房奖(标准另行制定),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征收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二)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物;
(三)建房批准文书或者协议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突击抢建的。
第二十五条征收村组集体非生产经营性房屋,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实行面积置换或者货币补偿。实行面积置换的,同等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因户型面积差异的,按返迁安置房第四档结算价格标准结算,并参照农村村民住宅补偿标准给予搬迁补偿费、安置过渡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参照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征收人改变房屋用途用作经营性用房的,仍按住宅予以征收补偿安置,但依法办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增计该部分住宅房屋结构100%补偿(包括商品及营业用 (略) 理、搬运等因搬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七条征收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安置
第二十八条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及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一律采取货币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被征收人家庭人口,立为一户。同一户籍下,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人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允许分户;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离婚的,仍按原一户计算。
第三十条货币补偿安置的,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补偿安置款包括征收宅基地补偿、房屋结构补偿、装饰装修补偿、征收奖励、购房补助、搬迁费及一次性安置过渡费等,其中对合法宅基地面积按照农村集体建设 (略) 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二)按照认定合法的住宅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购房补助,但合法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50平方米的,按350平方米给予购房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三)被征收人房屋被征收后在县 (略) 购置房屋的,购置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金额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法定权限或者程序进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 (略)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补偿安置的,依法追回补偿款、安置房、重新安排的宅基地,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阻挠和破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妨碍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 (略)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引导被征收人在县 (略) 购买新建商品房,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出台购房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宁都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宁都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范围外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但尚未完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按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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