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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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自然资源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略) 自然资 (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略) 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 (略) 罚;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三)市县政府、省自然资源 (略) 直接 (略) 的案件;

(四)局领导要求进行法制审核 (略) 罚决定。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该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局执法科室在调查终结并完成案件审理后,作 (略) 罚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 本机关加强对我县自然资源系统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制定我县自然资源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的确定标准。

第七条 局执法科室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局法制机构具 (略) 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我局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审核。

第九条 我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县局可以建立本系统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条 局执法科室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在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可以结合本机关实际,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法制审核的具体期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 (略) 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使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局执法科室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 (略) 理,再次送法制机构审核。

局执法科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 (略) 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局执法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局执法科室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昌黎县 (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昌黎县 (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自然资源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略) 自然资 (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略) 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 (略) 罚;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三)市县政府、省自然资源 (略) 直接 (略) 的案件;

(四)局领导要求进行法制审核 (略) 罚决定。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该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局执法科室在调查终结并完成案件审理后,作 (略) 罚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 本机关加强对我县自然资源系统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制定我县自然资源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的确定标准。

第七条 局执法科室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局法制机构具 (略) 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我局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审核。

第九条 我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县局可以建立本系统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条 局执法科室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在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可以结合本机关实际,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法制审核的具体期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 (略) 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使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局执法科室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 (略) 理,再次送法制机构审核。

局执法科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 (略) 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局执法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局执法科室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昌黎县 (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昌黎县 (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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